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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和奎与被告巫山县卫生局行政赔偿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18: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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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山行初字第5号

原告乔和奎,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1组。

委托代理人唐作翠(系原告之妻),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万州区卢山乡安静村6组。

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净坛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方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和奎与被告巫山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作翠、张大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敏、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李帮海医疗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无证据证明由我负事故责任,其责任纯属捏造。2004年我曾多次向被告递交申诉,要求对李帮海医疗事故重新签定,被告不接受申诉。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作出的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被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下半年至2003年我多次向被告申请,被告不接受申请,亦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0年以五大医疗事故和非法行医加害我,免去了我村卫生员的职务,被告应恢复我村医生资格。被告的不作为,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640元、住宿费1600元、生活费680元、打字费843元、电话费560元、诉讼费2800元、律师费8100元及其误工损失等,共计13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3年4月10日和2004年1月8日,乔和奎的申请书和申诉书,证明乔和奎要求被告对李帮海医疗事故重新鉴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申请和申诉,且被告无医疗事故鉴定的资格。

2、巫山县楚阳乡卫生院证明、村级卫生员合格证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村医生有行医资格。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不具备村卫生员资格,在医疗市场不规范时可能作过赤脚医生。荣誉证只证明原告搞过预防工作,不是执业资格证。

3、巫山县卫生局山卫发(2000)99号、(2001)65号文件,巫山县人民*巫山府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对卫生局的违法行为举证说明,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违法被撤销及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山卫发(2000)99号、(2001)65号文件,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对卫生局的违法行为的举证说明,与本案无关。对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

4、巫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是卫生局,与被告无关。

5、乔和奎损失说明及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打字费、电话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的开支票据,证明损失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原告所开支的费用等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列支的损失大部分无正规票据。

被告辩称,我局不是医疗事故的鉴定主体,无权进行重新鉴定和责任认定;原告不具备村医生资格,不存在为其恢复村医生资格,原告诉称的损失,系其与李帮海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巫山县卫生局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无行医资格,系非法行医,县卫生局应行使行政职权处理其非法行医的行为,《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被撤销,已失去对原告的拘束力。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无行医资格并非法院所定。

2、巫山县村级卫生人员拟发证书登记表,证明原告不具备村医生资格。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是被告内部登记情况缺乏真实性。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分别证明原告与李帮海之间的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范畴,被告无权作出鉴定及责任认定,无权对医疗赔偿纠纷进行处理;原告与李帮海之间的医疗纠纷,应按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处理,而非被告的职责范围;村医生资格获取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所述,

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出示的1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写了申请和申诉,是否交被告,无证据证实。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2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作过村卫生预防工作,不能证明其是村医生有行医资格。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3证据,巫山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只证明被告作出的(2001)65号处理意见违法,予以撤销,但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原告的举证说明仅为己方的说明,不属证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4证据,不能证明李帮海医疗事故鉴定是由被告作出,且无证据证明此鉴定责任认定错误,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出示的5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列支中有部分无效票据,损失与开支缺乏真实性,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出示的1证据,此证据是法院作出的且己生效的判决,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2证据,此证据属被告登记管理表,表上记载了巫山县村级卫生人员和村医生拟发证书的情况,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3证据,属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24日,巫山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李帮海医疗事故作出鉴定,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0年9月22日,被告巫山县卫生局作出山卫发(2000)99号《关于原告李帮海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2001年1月5日,巫山县人民*巫山府复决字(200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此处理意见,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1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第四条,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楚阳乡卫生院对造成医疗事故责任人乔和奎,免去村卫生员职务,今后不准再从事医疗工作的行政处分。乔和奎不服此处理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6月10日,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65号处理意见,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继后,被告未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乔和奎曾从事过村卫生防预工作,但未取得村医生证件,无村医生资格。原告所列支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及误工损失,除400元诉讼费是本起诉讼开支外,大多属其与李帮海之间医疗民事纠纷产生的费用,原告均不能说明开支情况,且其中尚有部分白纸票据和无效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对李帮海医疗事故重新作出鉴定和责任认定,因鉴定和责任认定主体不属卫生局,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作出的山卫发(2001)65号《关于李帮海医疗事故的重新处理意见》,已被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2)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被告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应按执行程序依法处理,不再以此提起诉讼。原告未曾取得村医生相关证件,不具备村医生资格,要求被告恢复其村医生资格缺乏依据,原告所列举的损失是其非法行医造成李帮海伤残,与李帮海之间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行政行为所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和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春

审 判 员 曾许田

审 判 员 刘 劬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