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区盛鑫劳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盛鑫劳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照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增歧,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纺织纤维检验所主任,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20号。
委托代理人顾海军,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队长,住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20号。
上诉人东营区盛鑫劳保有限责任公司因质量行政处罚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区盛鑫劳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照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生,被上诉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歧、顾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月15日被告根据他人举报,派执法人员张焕祥、高庆君、王增歧等人,分别对原告在原东赵村委会的库存商品和在东营区商河路68—3号商店所销售的产品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库存的军大衣220件、床垫178床,填充物为粉碎织物;被子115床、褥子60床,填充物为棉短绒和落棉;商店所销售的床上用品棉被15床、褥子20床,填充物为棉短绒;床垫7床填充物为粉碎的旧布头、线头混合物。另外,还有棉被5床填充物为古棉(使用过的旧棉花)。被告根据现场检查,于2002年1月16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检查,并根据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库存及商店所销售的床上用品,属伪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决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02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月28日,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9条的规定,作出了(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2年4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的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具备执法资格,经现场检查和立案调查取证,无需进行技术鉴定,就能够确认原告库存和商店销售的床上用品的填充物质量低劣,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原告以被告未经技术鉴定,不能认定原告库存和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床垫属生活用品,也应符合标准,原告提出的床垫不是床上用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中的被子是万青安的产品,不是涉案物品。再者,从照片上也看不出其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现场调查笔录是在同一时间制作的,其中有一名工作人员同时在两地出现,说明其中至少有一份是不真实的。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科学依据。对本案,被上诉人未做任何科学鉴定,仅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手感和两份调查笔录和与案件无关的照片就予以认定,主观随意性过大,缺少科学依据。3、价格低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商品就一定存在质量问题。4、被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并不适用本案。5、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以前就已经集体讨论,形成了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决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1、我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涉案照片是在办案过程中由《鲁中晨报》通讯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上的被子是李照天商店里的商品。由于上诉人库存和销售劣质产品不在同一地点,我们执法人员分两路分别于2002年1月15日9时、9时40分对两个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其中部分执法人员巡回参加了两个场所的检查,检查笔录真实无误。2、上诉人销售的棉被等的填充物是棉短绒、粉碎织物(工业废料)等,现场感官检验能够认定,不必要按GB1103—1999细绒棉(国家标准)进行质量检测。3、上诉人的产品之所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不是因为价格低,而是因为絮用的是棉短绒和工业废料。价格低可从侧面反映其产品质量。4、棉被、褥子、床垫均属于絮用纤维为填充物的床上用品。应适用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规定。5、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处罚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话记录。2002年1月14日,姓王的同志电话举报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说明案件的来源是通过举报发现的。
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记录了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时的情况,证明上诉人销售的床上用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一份,检查时间:2002年1月15日9时40分至10时30分。检查场所:盛鑫劳保商店。检查情况:棉短绒做的棉被15床,售价每床22元;旧棉花做的棉被5床,售价每床16元;旧布头、线头做的床垫7床,售价每床11元;棉短绒做的褥子20床,售价每床13元。被检查单位签名:田秀美。执法人员:张焕祥、高庆君。证人:高力。
第二份,检查时间:2002年1月15日9时至10时30分。检查场所:盛鑫劳保有限公司成品仓库。检查情况:粉碎织物做的军大衣220件;粉碎织物做的床垫178床;棉短绒或落地棉做的被子115床,褥子60床。被检查单位签名:张美霞。执法人员:高庆君、王增歧、孙福堂。证人:李波。
3、照片6张(复印件)。记录现场检查时的情况,证明被检查单位产品的状况。
4、调查笔录。2002年1月16日8时27分至9时40分在市纺织纤维检验所对李照天的调查。记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照天对生产经营的陈述内容,证明上诉人对处罚的事实是认可的。调查人:高庆君、潘冰。
5、封存通知书两份。
第一份,(东)质技监封字[2002]第302号登记封存决定书(2002年1月15日)。物品所有人签名:田秀美。执法人员:张焕祥、高庆君。证人:高力。
第二份,(东)质技监封字[2002]第303号封存决定书(2002年1月15日)。被封存物品单位签名:张美霞。执法人员:孙福堂、王增歧。证人:李波。
6、质量技术监督立案审批表。
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记录(2002年1月17日)。
8、(东)质技监罚告字[2002]第3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02年1月21日)。
9、通知存根。证明于2002年1月21日告知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
10、送达回证。
11、(东)质技监物单字[2002]第302号涉案物品清单(2002年1月15日)。
12、《*产品质量法》第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
13、《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14、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2001年8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1年9月1日实施)
15、东营日报社记者李波出具的证明。
16、高庆君、王增歧、孙福堂的棉花检验资格证(复印件)。
17、高庆君、潘冰、张焕祥、王增歧、孙福堂的执法证(复印件)。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提出异议,1号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举报是别人的陷害,举报的不是事实。2号证据的两份现场检查笔录中有一名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两个地点出现,其中至少一份是不真实的。3号证据中的照片有的是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照片,有的是把棉纱误认为是做“黑心棉”的物品,照片上的被子不是上诉人的。4号证据的制作是在封存物品后的第二天制作的,笔录是真实的。5号证据的时间表明被上诉人是先封存后调查的,被上诉人未提交可以先封存后调查的法律依据。6号、9号—17号证据无异议。7号、8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先经集体研究作出了处罚决定,后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提出辩驳意见,认为,2号证据的两份现场检查笔录是真实的,高庆君参加了这两个检查。高庆君在对上诉人的成品仓库现场检查开始后,又到上诉人的商店进行的现场检查。7号证据证明的是准备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等都是经集体研究的。
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5张。证明被上诉人处罚的棉纱是经营用的,并非是加工被子和垫子的原料;2、广饶县大王镇大王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做被子用的是好棉花;3、被子、褥子等物证。同时,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桂云、田世荣出庭作证。证人赵桂云、田世荣出庭证明:她们在广饶县大王镇大王南村为李照天做被子、褥子用的棉花是经过她们检验的,是好棉花。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号、2号、3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棉花经她们检验,是好棉花,没有科学依据的,她们是凭经验对棉花进行的检验,再者证人所说的她们所做的被子与本案所涉及的物品无关。
合议庭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1号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理案件的来源,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两份现场检查笔录虽都有高庆君的签名,但被上诉人解释的高庆君参加了两处检查的理由能够成立,且对上诉人成品仓库的检查,在高庆君离开后,仍有两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符合法律规定,高庆君参加了9时40分开始的检查,也是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的,也符合法律规定,两份检查笔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有签字,证人也有签字,可证实其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3号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检查及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形,但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认定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中有李照天的签名,李照天也认可是真实的,可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5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了封存。被上诉人根据他人举报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检查后,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封存,第二天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照天进行调查,法律、法规对调查和封存物品的先后顺序未作规定,被上诉人先封存后调查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先调查后封存的主张不能成立。5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6、9、10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处理案件的程序,认定为有效证据。7、8号证据中可看出,被上诉人是在对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后,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才履行告知义务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在进行集体讨论后,告知了上诉人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放弃了其享有的权利,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被上诉人即依据集体讨论的意见作出处罚决定不构成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7、8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11—14号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1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检查,与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相吻合,认定为有效证据。16、17号证据有关执法人员的证件为有效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号、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上诉人销售产品的质量,为无效证据。证人赵桂云、田世荣出庭作证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上诉人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举报,由该局执法人员于2002年1月15日上午9时、9时40分分别对上诉人的成品仓库和商店内的产品进行了检查,于2002年1月16日立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库存及商店内销售的床上用品,属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002年1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02年1月28日,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对絮用纤维制品的检验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经现场检查即可确认上诉人库存和商店销售的床上用品的填充物不符合GB18383—2001《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的要求,并不是必须借助仪器出具书面形式鉴定报告才可以认定,即上诉人库存和商店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技术鉴定,不能认定原告库存和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照天进行调查时,李照天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律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相关的权利,依法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上诉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2]第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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