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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3 08: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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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如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莒县故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杰集团公司。住所: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德胜,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司法部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万杰集团公司司法部职员,住该公司。

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复兴、巩贵运、被上诉人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飞、万杰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德胜、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1年6月6日,曹际样以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各种建筑设备,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上租用方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万杰集团为被告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担保书,约定所租物品的价值及租赁费由其担保承付,在工程造价费中代扣。

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其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曹际样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方虽然加盖了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但由于改制后的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曹际样经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应向有关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以万杰集团公司为山东省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保证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日照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万杰集团公司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东营区鲁华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万杰集团为莒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的经济担保书为由,起诉万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