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上诉山西省中西医结合病医院
答辩人闫某等就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一案的事实与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系法律适用错误,该认识源于上诉人对篡改行为的否认,但否认并不能够改变客观事实。
首先,医方书面承认多张署有“闫某”签字的材料系医方工作人员代签。让我们来看看其中4张材料所要掩盖的重要事实。
1、尸体解剖告知书,意在证明其已将尸检的必要性和意义告知了家属,医方在“不同意尸检处”替患者划上了钩。事实上,家属在患者死后强烈要求尸检。
2、出院前医患者沟通记录单,意在证明患者家属已对患者的死亡及相关诊断认可并理解。事实上家属对患者的死因和疾病诊断一直存有异议。
3、首次入院医患沟通记录单,意在证明患者家属认可医方在入院之初已将患者病情充分告知。事实上医方根本未予说明。
4、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意在证明医方已将患者病情变化充分告知家属。事实上医方根本未有任何说明。
其次、关于病历医嘱内容。
1、患方前期复印的临时医嘱单入院之初16点21分没有“小抢救”,但后期复印的临时医嘱单16点21分出现了“小抢救”。意在说明患者入院之初即病情很严重,医方还进行了抢救工作,但事实上,患者入院之初还和邻居在开玩笑。
2、患者前期复印的临时医嘱单入院之初16点21分所下血细胞分析五分类、尿液分析11项加尿沉渣镜检、十二通道心电图没有被执行,但后期复印的16点21分所下血细胞分析五分类、尿液分析11项加尿沉渣镜检、十二通道心电图已被执行。意在证明医方在患者入院之初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已执行。事实上,患者入院之初,医方根本未予心电图、血常规尿常规检查,病历后附有的相关记录单非患者本人检查实际结果。
3、患方前期复印的临时医嘱单19点47分出现小抢救一次的医嘱内容且已执行,但后期复印的病历记录19时患者精神较前好转,意在证明医方处置有效,处理得当。
4、患者后期的病历记载患者入院后无小便,意图说明患者糖尿病低血容量的严重情况,事实上,患者入院后上了厕所,有相伴邻居作证。
再次,医方赵院长明确承认其下午在卫生局开会,并未在医院,但病历却显示自16点09分到19点期间赵院长在施行医嘱、诊断等相应治疗。请问,这不是伪造,是什么?
最后,前后复印的明显不一致的病人生命体征监护记录单最能说明问题。
同一时刻的记录在两张单子当中都不同,医方还有什么可以辩驳的呢?
第二、医方医嘱用药内容前后矛盾,已面目全非,无法甄别用药内容的真实性。
最明显的一点是,从医方后期复印的医嘱用药和护理用药出现明显矛盾。赵院长当庭明确称11月4日长期医嘱第8行---17行的医嘱没有执行,且病历记载也是没有执行,但我们在护士记录的出入量记录单中,却看到了复方氨基酸18A-v注射液的使用记录(该药系11月4日长期医嘱第8行---17行的医嘱内容)。医方已将病历改到其自己也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步。
第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鉴定权。该说法不实。
我们要说的是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请医疗过错鉴定,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提请鉴定(可以查证一审举证期),除非法院依职权决定。但在本案当中,面对一份明显矛盾、前后不一的鉴定检材,一审法院负有核实证据证明力的义务,事实上,一审法院经核实证据后作出直接判定,符合人民法院保持中立地位、严谨审查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定其协议的有效性对其不公,我们认为:认可了该协议的效力相反是对受害人最大的不公。
首先,该协议明确说明是困难补助金,未说明具体的损害赔偿项目,并非对此事的一次性解决。其次,该协议与法律规定的70余万的赔偿金来看,显失公平。再次,该协议未经第三方人民调解程序进行,不受法律保护。最后,原告复印了患者的住院病历后,方才发现了双胞胎病历,明显存在欺诈、隐瞒,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
第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
本案当中,张某系严重智障,丧失劳动能力,闫胡兰已到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上述内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支持一人20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充分,意在拖延诉讼,让一个失去父亲的智障青年和失去老伴的妇人纠缠于漫漫诉讼之路,于心何忍?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司法为民、司法为民的原则速判速决。
答辩人:李海
闫某上诉山西省中西医结合病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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