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白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白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客观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白某主观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白某处置轻微交通事故不当后,在城区主干道驾车高速行驶,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方面过于主观。
1、当时已经是凌晨时分,路上几乎没有行人,即使速度高于平常,也不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怎么能说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这样认定那么所有的超速都有可能被判决为危害公共安全。所以法院不应当主观推断一定会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更不应当推断出白某已经预料到了有危害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因为那时的白某还全神贯注地逃跑,那里会有心思琢磨会不会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而法院认定的“放任”,则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白某在主观上至多只能认定为“过失”。因为白某在那种特殊情况下没有预料到会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也没有时间去预料会不会发生重大事件。他的主观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逃跑”,跑到派出所去就安全了。所以说白某是不“明知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他的主观上只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白某驾车的车速虽然鉴定为是92km/h左右,且不说鉴定的准确性,高速行驶是不是一定是“超速行驶”呢?该路段的限速范围是多少?是限速60码、80码、还是 100码?超速了百分之多少?这个都应该明确,如果该路段没有限速标志,你又凭什么要求别人不能高速行驶。而且很多道路在不同时段的限速标准是不一样的,白天可能限40码,夜间可能限80码。江西的高速公路可以开到100码,是不是车速达到120码的就是危害公共安全呢?我想如果这样认定,那么有很多人都要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超速百分之多少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呢?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不能简单地以所谓的“高速行驶”来认定。
4、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危险犯,并不要实际发生危害后果,依据原审法官的理论“高速行驶”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现实生活中所有的高速行驶都可以抓起来,因为他们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需要有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5、本案中发生事故,不是因为“高速”,而是因为高速行驶中的“碰撞”。白某驾车的速度是不会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果没有黄明驾车的碰撞,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高速不碰撞则未必会发生危险,是不是高速代表必然碰撞呢?不是,所以说白某即使高速行驶,也不危害公共安全,因为他不希望碰撞发生,他逃跑的目的就是防止碰撞发生,与黄某积极追逐,撞击白某的车辆的目的是截然不同的。真正危害公共安全的是积极追求碰撞发生的黄某。白某只是希望快速逃离到安全的地方去。
6、如果白某的速度再快一些,开到了派出所,而黄某的车在路上出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不是也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白某的刑事责任呢?
如果白某的车速再快一些,黄某无法追上,黄某就高速开回家了,白某因为车速过快在路上出了事故,那是不是也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黄某的刑事呢?
现实生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定要明确被告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因为出现了事故就一概而论,不予区分地追究刑事责任。
二、白某是否高速行驶的证据存在瑕疵。
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黄某的车速是102.32-108.468km/h,鉴定出白某的车速是92.27-98.93km/h。这份鉴定意见书我们也看不懂,凭什么就得出了这样的一个数据。但鉴定意见书的后面附有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其鉴定范围非常明确的进行了列举: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机动车痕迹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很明确没有机动车行驶速度鉴定的许可。
鉴定人罗小军出席了2013年6月21日下午的庭审,并在庭审中陈述:(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单项机动车测速资质,但是综合的可以;没有到过现场(见该次庭审笔录第10页)。这次委托鉴定是单项的机动车测速,既然该机构没有资质,就不应当鉴定,不去现场应该也鉴定不出来真实的数据。
白某是不是高速行驶,是不是超速行驶,到底是怎样的一个速度,谁也不能准确的说清楚。
三、白某在与黄某发生刮蹭时并不准备逃跑,其逃跑的原因在于黄某的撞车行为让他感受到了危险的存在,其行为有避险的性质。
双方的刮蹭是一个非常轻微的交通事故,双方损失非常小,白某根本不用逃跑,完全可以协商解决掉。双方的车辆都有保险,如果愿意走保险理赔程序,双方根本不用花钱,白某根本没有逃跑的必要。那么白某为什么还要逃跑呢?
1、白某在刮蹭发生后,有准备停车的行为。白某2012年9月17日9时52分至11时39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我的车右侧与对方小车相刮,我于是将车停在肯德基旁,这时被我刮擦的小车突然从后面加速撞我,我就立即驾车往前行驶,……在此行驶过程中我被对方追尾撞了大概五次左右”。白某在2012年10月26日9时23分至10时35分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当时擦到对方的车,我就准备下车,但对方用车撞了一下我,我就害怕了,所以就开车跑,对方就在后面追,然后我就更害怕,所以就想快一点开到天工路派出所去,我只知道那里有个派出所”。
陈波2012年9月17日13时0分14时0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超车时,我坐的车子右边擦到了白色的小车左前面,白某驾驶的赣KT0520号小车在过了红绿灯到肯德基门口在减速的时候,我看到后面的白色小车就追上来了,白某就没有停车开车就跑,在胜利北路往火车站方向的时候,我坐的车子后面被白色小车撞了一下,白某又加速跑在站前路向东行驶到人民北路时又被白色小车撞了一下后面”。
章莉佳2012年9月17日12时31分至14时28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那辆黑色的车子在前行了一段路后停在了路*,我们车上的人就叫对方的人下车,对方听后就开车沿胜利北路跑,我们就在后面追,在快到邮政局处的红绿灯时我们的车从后面与那辆黑色的车子追了一下尾”。
从白某自己的供述以及本车的陈波、对方车上的章莉佳的陈述来看,白某是准备停车的,但最终放弃停车,是因为对方的车撞了他的车,以及对方叫他停车的语气让他感受到了危险。
2、白某不是本地人,他明白有些交通事故不是单纯地处理交通事故,有可能引起冲突,甚至会影响人身安全。本案实际上就已经让白某意识到有危险。黄某车上的人在发生如此重大的事故后下车还对白某车上的人进行殴打,就可以知道白某之前感受到危险不是空穴来风。
黄某2012年9月17日20时29分至22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交待:“车子停下来以后,我就将车门用脚踢开,看见伊兰特车翻在我这辆车右后面,车里面爬出两个人往外跑,我们车上的人就下来追了过去,对方想还手,我就从烧烤摊上拿了啤酒瓶砸他的头”。
黄某在发生了这么重大的事故后第一时间不是想到去救人,而是打人,可见其态度及气势,白某在刮蹭发生时就能体会,所以其感受到危险的存在是有依据的。
3、黄某当晚有饮酒行为,对自己的行为自然难以控制,在语气及动作上能够让对方感受到威胁。
黄某在第一次讯问(2012年9月17日20时29分至22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交待:“吃晚饭的时候我喝了2两左右的酒中酒霸白酒”。其在2012年9月17日12时10分至14时12分的询问笔录中交待:“昨天晚上我在分宜六点钟吃的晚饭,喝了一瓶啤酒”。
黄某在两次笔录中都有提到喝了酒,可见其陈述是真实的。黄某年纪轻轻,坐过牢,当晚又喝了酒,脾气自然不小,发生事情动作、语气、态度自然不与一般人一样。白某应该能从对方的行为中看到不是那么容易解决问题,肯定会产生纠纷,并有危险。
所以说,白某并不是因为想逃脱责任而逃跑,或者说是为了刺激而高速行驶,而是因为发现了危险的存在,为了摆脱危险而逃跑。
四、白某是为了摆脱危险而为逃跑行为,与无故在道路上开车竞相追逐的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
在道路上驾车互相追逐,是为了追求刺激,不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这种行为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案中白某不存在追逐他人,其行为是处于想摆脱追逐的状态。如果其摆脱了追逐,其自身也就没有了危险,而且其摆脱了追逐,两车就不可能发生碰撞,也不会造成社会危害。从主观上讲,其行为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发生社会危害的行为,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放任”危害发生的行为。
五、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黄某,白某只要速度再快一点就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严格而言,白某在该案中也是一名受害者。
章余平2012年9月17日15时0分至16时0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银白的小车靠左撞上了霸王烧烤的摊子,还在吃东西,是夫妻和丈人,另一辆小车靠右撞上了右边的北方烧烤的摊位”。
原审对直接导致张某山、张某娥死亡的车辆已经查清楚,系黄某驾驶的赣K138XX小车。黄某驾驶赣K138XX小车追上白某驾驶的伊兰特小车并撞向该车,导致两车飞出,黄某的车撞向了霸王烧烤摊,并致张某山父女二人死亡。
在本案中,白某系被撞,未造成他人死亡后果,黄某系主动撞车,直接导致二人死亡的后果。在定罪量刑时却同等对待,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
六、白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黄某有犯罪前科,是从重处罚情节,量刑时没有区别开来。
白某与黄某本身在案件性质上就是不同的,在不存在任何从轻、从重情节的前提下,双方的量刑就应当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白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黄某却是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白某是被撞导致车辆失控,黄某是积极追逐,主动撞击,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到双方行为的本质区别,故恳请二审法院审查后予以考虑。
七、本案中对白某量刑畸重。
白某系逃跑过程中被撞,且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显然过重。
白某的主观过错是非常轻微的。同时期宣判的两起案件,情节都比本案恶劣、后果比本案严重,但量刑却不重于本案。
温州市区奥迪醉驾致7死1伤案,司机获刑14年。该案中,司机王春国涉及5项交通违法:无证、醉驾、超速、超载、未开启前照灯。
深圳酒后飙车致3死3伤案,肇事者被判15年。2012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侯培庆醉酒后穿拖鞋驾驶未悬挂车牌的车辆闯红灯,并严重超速行驶,造成3人死亡。
与这两起案件相比,白某不是主动飙车,没有直接致人死亡,是被撞,与这两起主动撞是有本质区别的,但量刑却重于他们,显然是非常不合理的。希望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考虑这个因素。
综上,白某是被撞的受害者,结果还因为被撞而追究刑事责任,最可悲的是还被判处了十五年有期徒刑。这种判决绝对是不可能让人信服的。辩护人认为对白某的定罪在定性上是错误的,且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高正尉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附:该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是判处白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白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二审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