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藏宝经贸有限公司、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藏经初字第1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 朱平,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 孙*,*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藏宝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格列旺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谌治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在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诉*藏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宝公司)、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集团公司)、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业部诉请:1、藏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和罚息共计4070700.00元;2、盛世集团公司和三电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营业部于1996年12月27日与被告藏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盛世集团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藏宝公司未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营业部多次向被告藏宝公司催收无果。1999年12月14日,被告三电公司向营业部出具担保函,对被告藏宝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藏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营业部向藏宝公司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 10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6.75‰。1996年12月30日,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藏宝公司、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签订《保证人借款合同》,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表示自愿作为借款方被告藏宝公司对合同载明的全部银行贷款的本息按期还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时效至贷款方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害赔偿金时为止,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亦同。”该合同,三方均加盖公章,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予以签字。原告营业部于1996年12月30日给被告藏宝公司划付1000万元人民币。
1997年7月2日,被告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盛世集团公司向营业部出具了《经济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第三条规定:借款到期时,若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我单位负责归还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五条规定,本担保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止自然失效。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法人代表人谌治武也予以签字。11999年12月14日,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向营业部出具盛集 [1997]字第03号《担保书》,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藏宝公司贷款1000万元作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
在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出具担保书的同日,即1999年12月14日,被告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向原告营业部出具《担保书》称,“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并征得借款双方认可,同意为藏宝公司所贷款项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本息提供两年期连带经济责任担保,担保期内承担一切担保责任”。该公司专门出具三电董字(1999)18号董事会文件一一《成都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为*藏宝经贸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决议》。在上述《担保书》及《决议》上,三电公司均加盖公章。董事长王在福均予签字。
另查明,被告盛世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30日,由四川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组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是集科、工、贸为一体的跨地区、跨行业、跨国界的经济实体,其注册资金为4045万元,占地170亩的总部位于成都市红牌楼下场口。集团公司以成都市盛世实业总公司为核心,组织和发展了锂工业及房地产开发、农用化工、汽车制造、民用机械、电子产品、商业贸易、酒店营运等多种行业相结合的大型企业群体。
又查明,被告藏宝公司对借款本金一分未还,1999年9月1日还息40.2万元人民币,现被告藏宝公司尚欠息407.07万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经济责任担保书》、《担保书队》三电董字(1999)18号董事会文件、贷款凭证、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藏宝公司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藏宝公司应予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1997年7月2日,被告盛世集团公司与原告营业部签订经济责任担保书》,也应合法有效;1999年12月14日,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向被告营业部提供的《担保书》应视为其与被告营业部达成的新的连带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三电公司提供的《担保书》也应视为其与被告营业部自愿达成连带保证合同,这两份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盛世集团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经济责任担保书》中第五条规定:“本担保书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方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止自然失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于1996年12月27日签订,合同履行期为1996年12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原告营业部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盛世集团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签订的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藏宝公司的贷款作担保的《担保书》,应视为原告营业部向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盛世集团公司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三电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也应视为原告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三电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三电公司也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属两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被告盛世集团公司、被告三电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对主债务人被告藏宝公司享有追偿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营业部与被告藏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原告营业部与被告盛世集团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担保书》、《担保书》有效;原告营业部与被告三电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有效;
三、被告藏宝公司应向原告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407.07万元人民币(计算至2002年6月20日);
四、被告盛世集团公司、被告三电公司对被告藏宝公司向原告营业部清偿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07.07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五、在被告盛世集团公司、被告三电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藏宝公司享有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53.00元,由被告藏宝公司承担,被告盛世集团公司、被告三电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巴拉姆
代理审判员 赵 桂 英
代理审判员 洛 桑
二00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