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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与景德镇华风瓷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2 19:2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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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赣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永叔路15号。

负责人:涂咸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日栋, 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华风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西郊丁家洲。

法定代表人:汪建业, 厂长。

被告: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康明, 经理。

被告:景德镇市人民瓷厂。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斗富弄22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 厂长。

被告:景德镇华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金阳, 董事长。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与被告景德镇华风瓷厂(以下简称华风瓷厂)、江西省陶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景德镇市人民瓷厂(以下简称人民瓷厂)、景德镇华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三年十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肖日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风瓷厂、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支行分别于1983年12月16日、1990年12月、1991年5月、1994年12月20日与华风瓷厂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和借款金额分别为:(83—01)本金300万元、(90—06号)本金300万元、(91—02号)本金65万元、(94—06号)本金160万元、(94—09号)本金30万元、(94—12—20号)本金77.5万元,共发放贷款9325000元。其中陶瓷公司对(83—01 号)、(90—06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人民瓷厂对(91—02)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华峰公司对(94—06号)、(94—09号)、(94— 12—20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华风瓷厂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1999年1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华风瓷厂享有的截止到1999年9月20日的9325000元及应收利息22263947.0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成为了新的债权人。协议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于1999年11月26日向华风瓷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数额核对单》,华风瓷厂对上述债权数额并无异议。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华风瓷厂仍拒不清偿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风瓷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 40742419.68元(利息计算截止2003年3月20日)。陶瓷公司对(83—01号)、(9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瓷厂对(91—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峰公司对(94—06号)、(94—09号)、(94—12—2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清单、华风瓷厂确认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回执等,证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将其对华风瓷厂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风瓷厂对欠款无异议。2、合同编号和借款金额分别为(83—01号)本金300万元、(90—06号)本金300万元、(91—02号)本金65万元、(94—06号)本金160万元、(94—09 号)本金30万元、(94—12—20号)本金77.5万元的六份借款合同、逾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事实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在债权转让前向华风瓷厂主张了权利而未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向华风瓷厂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接受债权转让后多次向华风瓷厂主张了权利。4、景德镇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在2002年12月13日向担保人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公证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5、贷款合同查询单,证明华风瓷厂至2003年4月共拖欠本息合计40742419.68元。

人民瓷厂书面答辩称:1、根据当时的借款政策要求并允许企业之间实行互为担保。2、自实行担保以来到本案起诉,我厂从未收到任何部门对(91—02号)借款合同提出的异议(原文如此)。

华风瓷厂、陶瓷公司、华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支行与华风瓷厂筹建处签订一份编号为83—01号《基本建设贷款合同》,约定:华风瓷厂筹建处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支行贷款300万元,保证从1984年1月起至1992年12月止全部还清,贷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年息3.6% 计算,逾期还款部分按年息7.2%计算等。陶瓷公司在上级主管部门(担保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1990年12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与华风瓷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0—06号《技术改造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0年12月起至1992年12月止,贷款利息按月息7.8‰计算,按季结息。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保证单位在接到贷款方还款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保证单位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陶瓷公司在保证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该笔贷款实际上是华风瓷厂在1982年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是1982年10月至1989年12月)的展期,陶瓷公司对展期也予以了同意。1991年 5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与华风瓷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1—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5月至 1992年5月,贷款利息按年息8.46%计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贷款到期,华风瓷厂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单位的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人民瓷厂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1994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华风瓷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4—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1996年12月30 日,贷款利息按月息9.15‰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华峰公司在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该笔贷款实际上是华风瓷厂在1988年4月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借款160万元的展期,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陶瓷公司。1994年12月20日,华风瓷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94—09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0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华峰公司为华风瓷厂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实际上是华风瓷厂在1990年11月14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借款30万元的展期,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1990年11月15日至1991年11月15日,保证人是景德镇市红光瓷厂,原贷款到期后,华风瓷厂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支行营业部申请展期一年,景德镇市宇宙瓷厂在华风瓷厂的贷款展期申请书上担保单位栏加盖了公章。之后,华风瓷厂就该笔贷款于 1994年12月20日又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担保人变为华峰公司。1994年12月20日,华风瓷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编号为94—12—2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7.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12月31日至1995年12月30 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贷款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华峰公司为华风瓷厂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实际上是华风瓷厂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营业部于1990年5月签订的90万元借款合同的展期,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为景德镇市瓷用原料化学工厂,原贷款由华风瓷厂归还了12.5万元。借款到期后,华风瓷厂未按约还款。原告除提供1990年12月1日、1992年12月31日、1993年12月31日、1996年12月31日扣收华风瓷厂利息证据外,还提供了1999年7月、11月、2001年2月(华风瓷厂在回执上签收日期为2001年9月20日)、2001年8月、2003年3月向华风瓷厂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华风瓷厂均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 2002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向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

199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对华风瓷厂截止1999年 9月20日享有的债权本金9325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同日,华风瓷厂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送达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名盖章,确认了截止1999年9月20日所欠本金9325000元及利息22263947.04元。2000年12月27 日,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南昌业务部签订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华风瓷厂以上借款的表外应收利息无偿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南昌业务部,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江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2000年9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南昌办事处,负责江西省辖区内的业务,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于2003年1月22日在江西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华风瓷厂及保证人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进行了催收。

另查明,华峰公司于1991年12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367万美元,由华风瓷厂出资275.25万美元,香港兆峰创建有限公司出资91.75万美元组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与华风瓷厂分别于1983年12月16日、1990年12月、1991年5月、1994年12月20日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华风瓷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199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2000年9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增设南昌办事处,负责江西省辖区内的业务,因此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是本案合法债权人,华风瓷厂应向信达公司南昌办事处承担还款责任。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为华风瓷厂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保证人保证行为发生于《担保法》颁布前,担保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应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本案六笔借款中主债务到期日最迟为1996年12月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即2001年9月、2003年1月在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以及2002年12月13日公证送达的催收函来看,可以认定原债权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依法取得债权后,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在2002年12月13日向本案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对此债权人应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六笔借款最迟到期1996年12月30 日,原债权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景德镇市分行最后一笔扣收华风瓷厂的利息是1996年12月31日,之后直到1999年7月才向华风瓷厂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陶瓷公司、人民瓷厂、华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景德镇华风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借款本金9325000元及利息22263947.04元(利息计算至 1999年9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861元,由景德镇华风瓷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凤英

审 判 员 刘志建

代理审判员 罗 伟

二○○三十月二十二日

代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