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锦荣、第三人朱佩银撤销权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南民一初字第148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贵都酒店四楼。
负责人:欧爱华。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林世清,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锦荣,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市东下路1号之一1座301房。
委托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佩银,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山市台城镇龙光里82号104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东怡花园A区E座504房。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锦荣、第三人朱佩银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展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6月9日、同年8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被告唐锦荣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贤、第三人朱佩银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29日和2003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和20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04年4月清偿。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后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三份二手楼买卖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来被告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的A区E座504房及504单车房、A区E座604房及604单车房、A区F座E504车库等三套房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而该转让行为的结果也必然给原告的债权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的A区E座504房及504单车房、A区E座604房及604单车房、A区F座E504车库等三套房产以总价4482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的买卖行为,宣告该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并非是恶意逃避债务,原告所称没有依据。再者,原告提出的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除诉期限,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将名下三套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是恶意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转让行为一是无偿转让;二是明显低价转让,被告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是以当时的时值价格成交,并不是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第三人亦于2004年8月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人伦顺琼,而转卖的房价与第三人购买该房屋的价格只相差一万元左右,故并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撤销权的行使是撤销事由发生一年内,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时间在2003年9月15日,并在房产部门取得登记备案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3年11月12日,而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原告提出的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过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资料1份,证明被告唐锦荣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2份,证明2002年8月29日及2003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200万元,共600万元。
4、房地产买卖合同3份、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5号、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6号、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7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3年11月5日和同月12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A区E座504房及504单车房、A区E座604房及604单车房、A区F座E504车库转卖给第三人朱佩银,其行为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5、房地产权证存根3份(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5号、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6号、粤房地证字第C2267267号),证明被告唐锦荣将本案讼争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朱佩银。
6、房地产买卖合同3份、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2号、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3号、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4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朱佩银已将本案讼争的房产转给案外人伦顺琼。
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如下:
7、2003年9月15日收条和2003年11月12日收据,证明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48000元。
8、房地产买卖合同3份、房地产权证存根(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2号、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3号、粤房地证字第C2758374号),证明第三人朱佩银已将本案讼争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伦顺琼。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推翻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8月29日和2003年10月15日,被告唐锦荣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200万元,并立下借据予以确认。其中200万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04年4月清偿予原告。但在第二次借款后,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区桂城桂澜中路6号东怡花园A区E座504房及504单车房、A区E座604房及604单车房、A区F座E504车库转让给第三人朱佩银,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第三人再将房产转让给案外人伦顺琼,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对其债权造成巨大的损害。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房屋转让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转让其名下三套房产予第三人是以市场价格成交,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让存在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转让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转让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中油坚盛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展图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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