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23 2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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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温某华
被告:朱某兰
原告温某华与被告朱某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813元。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温某华曾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为被告朱某兰开办的服装厂从事车工工作,被告尚欠其劳动报酬未付清,现原告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兰应支付原告温某华劳动报酬计人民币4,8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迪光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楼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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