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韵鹏诉李江、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4 13: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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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韵鹏,(略)。

法定代理人:李凤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略)。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取义巷50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韵鹏诉李江、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小北三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 日做出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1年7月2日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做出(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韵鹏、李江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杰、王惠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鹏的法定代理人李风杰、上诉人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被上诉人小北三校的法定代表人梁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韵鹏原系小北三校五年级的学生,李江系该校体育教师。1998年12月25日,韵鹏在校内上艺术课时,与同学交换球星卡片,被任课教师李江发现,李江把球星卡抢过来撕碎后扔掉,韵鹏随即说了声“X”,李江随手打韵鹏一个嘴巴子,并让其解释“X”是什么意思,当天晚上,经学校领导做工作后,韵鹏回家。同年12月27日韵鹏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支付医疗费71.60元。28日韵鹏到中国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进行耳部检查,诊断为:“未见明显穿孔”,支付医疗费150元,小北三校当日下午到韵鹏家看望韵鹏并支付了该笔款项。1999年1月5日韵鹏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重度心理障碍”。同年1月6日韵鹏在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被诊断为:“神经症?儿童SD(分裂样)”。1月8日韵鹏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同年8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付住院医疗费16,828.18元。住院期间韵鹏于3月12日在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

1999年3月29日韵鹏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小北三校及李江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3.7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对韵鹏疾病性质、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于1999年7月9日出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儿童精神分裂症;2、本病系内源性精神病,外界任何因素只能起一种诱发作用,其原来个体素质即不健全(多动症),精神刺激激使潜在的病理显现,其发病主要是内因,系条件相关。韵鹏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290元。

此后,韵鹏于同年7月13日在南京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被诊断为:“心因性反应、迟发性运动障碍”。7月24日到辽宁省第三医院检查,病历记载:主诉:有时上课注意力不集中,有时扔纸团,经检查:与本人交谈,注意力能集中,对问题回答准确,思维敏锐,没有多动症症状及不良行为。结论: “正常”。同年8月2日韵鹏又到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就诊,并住院至2000年4月30日,诊断为:“迟发性运动障碍,心因性反应”,住院支付医疗费 11,495.90元。2000年5月23日韵鹏到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诊治,病历记载韵鹏为:“反应性精神障碍(持久性应激反应)”。

此外,韵鹏住院期间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等10余家医院门诊就诊,共花人民币1,975.52元。韵鹏求医期间共支付复印费81元、出租车费2,177.6元、公共汽车费592元、火车费2,487元、住宿费720元。

另查: 事件发生后,小北三校扣发了李江的结构工资,停发了李江1998年奖金,并对此事进行了通告处理。韵鹏住院期间由父母轮流护理,其母亲李凤杰在此事发生前月工资700元,其父亲韵天威的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做出(1999)大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韵鹏各项损失60,367.2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此案时,韵鹏的法定代表人对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其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于2002年5月22日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该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韵鹏自幼聪明,多才多艺,各方面表现突出,深受家长及老师的喜爱,自尊心强,学习和生活一帆风顺,没有受过挫折。与老师发生冲突后一度表现委曲哭泣,情绪不稳定,说话结巴,注意力不集中,这种状况很快缓解。 1999年1月8日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不久出现明显的药物副作用,近几年家长带他四处求医,主要是为治疗药物副作用所引发的 “迟发性运动障碍”。几年来只要不提及学校、老师和上学之事,他的精神状态正常。鉴定检查时,对答切题,思维清晰,情感反应协调,没有发现精神病症状。分析事件的经过及韵鹏几年来的精神活动可以看出,他一向受宠,自尊心强,对于挫折的耐受性差,与李江发生冲突后,出现的是正常情绪反应,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即使诊断为“心因性反应”也是很勉强的,而且即使确诊为“心因性反应”,也只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性反应,而不是精神病,未经治疗的自然病程,一般也不应超过一个月。至本次鉴定检查时,韵鹏的思维活动中心仍围绕着冲突事件,没有荒谬离奇的内容,情感反应与现实处境协调,未发现诊断精神分裂症的依据。最后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韵鹏1998年12月25日上课时因故与老师发生冲突后出现正常的情绪反应,未发现诊断精神分裂症的客观依据,迟发性运动障碍是由于不必要的药物治疗引起。目前未见精神病。韵鹏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重审此案认为: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实施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李江对韵鹏上课搞小动作采取粗暴的态度,不但未达到教育的目的,反而使韵鹏在心理上、精神上受到负面影响,造成心理障碍,至今未能上学,故李江应适当赔偿韵鹏精神损失费。案件发生后,小北三校虽对李江进行了处罚,但此事由李江过错引起,故应由李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因二次鉴定结论未写明韵鹏损害与李江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鉴定费由韵鹏自负。故判决:一、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院及门诊药费30,521.2元的90%,即27,469.8元;二、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复印费81元;三、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交通费5,256元的90%,即4,730.94元;四、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宿费720元的90%,即648元;五、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护理人员误工费16,298.4元的90%,即14,668.56元;六、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住院伙食费7,200元的 90%,即6,480元;七、被告李江赔偿原告韵鹏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90%,即9,000元;八、鉴定费3,299元,由原告负担3,000 元,被告负担299元;九、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小北街第三小学对被告李江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十、如逾期不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江负担。

宣判后,李江、韵鹏对此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韵鹏的上诉理由为:1、韵鹏原聪明健康,被打吓成精神病患者,应由李江承担全部责任;2、两次鉴定都以不同的理由为校方开脱罪责,而且相互矛盾,第二次鉴定是与李江、学校串通做出的错误鉴定,判决我们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是不公正的;3、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明显偏低,请求增加;4、一审判决的仅是截止到2000年4月的医疗费,现要求追加赔偿现行发生的医疗费。

李江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两次抛开鉴定结论进行判决是违法的,北京的鉴定结论写明“迟发性运动障碍”是由于不必要的药物治疗引起,这说明是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误诊所致,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2、原审对韵鹏父母的误工损失没有查清,再次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查;3、韵鹏的交通费太多,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又到南京、北京及沈阳十八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差旅费,均没有转院证明,特别是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均是不合理支出,不应由我赔偿;4、韵鹏在沈阳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的病志上的笔迹是后填的;韵鹏进行耳部检查的医疗费150元,已由学校给付。

原审被告小北三校答辩认为:学校对教师进行过教育,案发后也积极配合家长进行治疗,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韵鹏现在“迟发性运动障碍”是有关医院误诊的责任。原审法院领韵鹏到北京进行第二次鉴定,学校和李江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学校作为培养教育学生的基地,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作为人民教师理应关心、爱护在校学生,不得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更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但本案的李江在任课时,见韵鹏说了一句脏话,便随手打韵鹏一个嘴巴子,造成韵鹏左眼钝挫伤的后果,对此应由李江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韵鹏到医院进行眼睛、耳部检查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除这部分医疗费用外,韵鹏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即韵鹏现所患病症与李江的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是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就此焦点问题,原审法院于1999年7月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但韵鹏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卫生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两次征求韵鹏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均坚持去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现该鉴定委员会出具书面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李江、小北三校对此均无异议,韵鹏的法定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而且该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与中国医科大学心理卫生医院、南京儿童心理卫生研究中心、北京医科大学精神卫生研究所的诊断一致或基本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根据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韵鹏被打后出现情绪不稳、说话结巴、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状,即使当时确诊为“心因性反应”,也是一种短暂的神经症性反应,而不是精神病。虽然该鉴定对韵鹏的上述症状与被打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未做出明确结论,但分析意见中已写明是被打后出现上述症状,根据有关临床精神医学专论,这种情绪障碍也多是因受到精神刺激而引起的。韵鹏被打前是一名正常的儿童,被打不久即出现情绪不稳等症状,在无其他事件影响的情况下,应认定韵鹏的这种症状反应是因被打引起的,二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应由李江承担造成韵鹏心理、精神创伤即“心因性反应”的责任,赔偿韵鹏治疗这种疾病的一切合理损失。

关于韵鹏的“迟发性运动障碍”与被打有无因果关系一节,虽然韵鹏是因被李江打了一巴掌出现情绪、精神障碍,才住进精神卫生医院接受治疗,但在通常情况下,打一巴掌不可能造成“迟发性运动障碍”,住院治疗也不必然发生这一病症。根据鉴定专家的分析意见,“迟发性运动障碍”是不必要的抗精神病药物副作用引起的,由此可见,韵鹏的“迟发性运动障碍”不是被打引起的,李江的侵权行为与该病症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所以韵鹏医治“迟发性运动障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不应由李江负担。

但鉴于韵鹏的“心因性反应”和“迟发性运动障碍”多半是同时治疗的,两种病症的治疗费用难以准确分清,所以本院只能对韵鹏1999年1月5日至2000年4月30日间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误工损失判由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关于韵鹏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过低的问题,因李江的侵权行为,给韵鹏带来生理和心理上的不良影响,使韵鹏幼小的心灵、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刺激,引发其患“心因性反应”,所以应由李江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适,但按责任比例判决赔偿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韵鹏提出的第二次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第二次鉴定是由韵鹏方提出的,且在鉴定之前,韵鹏的法定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如果鉴定结论与原来的结论基本相符,所有鉴定费用自己承担。现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没有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以判决第二次鉴定费由韵鹏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韵鹏提出应由李江赔偿其2000年5月以后的医疗费的问题,因鉴定结论明确写明:“心因性反应”一种短暂的神经症性反应,其自然病程时间很短,所以其以后治疗“迟发性运动障碍”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应由李江负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江提出的韵鹏“左眼钝挫伤”的病历真假问题。虽然该病历首页上的日期与下面的诊断内容确实不是同一笔迹,但当天韵鹏的确在该院发生了眼药费、处置费71.6元,有3张医药费收据为证。对该3张医药费收据,李江及小北三校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韵鹏的该病历真实有效。至于韵鹏进行耳部检查的 150元医疗费问题,因韵鹏的法定代理人承认小北三校已经支付,所以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关于李江提出的韵鹏父母误工损失问题,根据李江的申请,本院到韵鹏父亲所在单位调查,证实韵鹏父亲的工资已照发,韵鹏的法定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的韵鹏父亲误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应予扣除。至于韵鹏母亲的误工工资问题,因其已向法院提供了事发前所在单位领导及同事出具的证明及每月工资700元的证明,李江及小北三校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所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但韵鹏住院时间为1999年1月8日至 2000年4月30日,原审对韵鹏母亲的护理误工损失计算为18个月,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关于李江上诉提出的交通费过高、治疗骨折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及无转院证明问题,根据原始病历记载,韵鹏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主治医生于1999年4月8日劝其转院治疗,所以韵鹏到其他医院治疗并无不当,特别是病历记载韵鹏患病服药后,出现走路拖地等症状,所以发生一些出租车费和市内交通费是正常的。韵鹏被打后一度出现情绪不稳等症状,住院期间将医院铁门拽倒造成骨折,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发生了379.02元的医疗费,这不能否认与李江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该笔医疗费亦应计入赔偿范围,李江的这三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李江作为小北三校的在职教师,在任课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小北三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李江承担赔偿责任,小北三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李江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十一项;

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李江赔偿韵鹏进行眼部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1.6元、进行耳部检查的医疗费150元(已付),赔偿韵鹏在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299.6元的50%,即15,149.8元;

四、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李江赔偿韵鹏交通费5,256元的50%,即

2,628元;

五、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李江赔偿韵鹏住宿费720元的50%,即360元;

六、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李江赔偿韵鹏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1,200元的50%,即5,600元;

七、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李江赔偿韵鹏住院伙食补助7,200元的50%,即3,600元;

八、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1)大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李江赔偿韵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驳回韵鹏、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韵鹏、李江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代理审判员 曹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惠 丽

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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