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淑芹与赵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淑芹,女,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中医院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高层15号楼15层6门。
委托代理人刘晶,黑龙江省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龙新小区03号楼3单元202室。
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蔡淑芹因与被上诉人赵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淑芹及委托代理人刘晶,被上诉人赵静及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州诗芙侬化妆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在大庆设立经销站,主任是孙世杰。1999年2月1日,上诉人蔡淑芹与苏州诗芙侬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代理商合约书,被告取得了在黑龙江省大庆地区的代理权,代理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2月11日,双方又续签了2000年的代理商合约书。1999年,被上诉人与诗芙侬原经销站主任孙世杰商谈开设美容中心,并于同年6月1日以年租金25 000.00元的价格,承租了位于让胡路区商厦裙房2楼91号的房屋,租期为三年,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赵静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50 000.00元。同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通过孙世杰介绍与被告相识,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在大庆地区开设唯一特许开设诗芙侬专业护肤中心的协议,并签订题为“证明”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蔡淑芹委托赵静在大庆地区唯一特许开设诗芙侬专业护肤中心,并交押金1 000.00元。蔡淑芹为赵静提供诗芙侬公司化妆品,折扣6折,营业期间不许断货。同时约定,如发现大庆地区有以诗芙侬为专业的护肤中心经营场所,由代理人蔡淑芹出面解决。协议签订后,赵静向蔡淑芹交纳了押金1 000.00元,双方即按约履行。1999年8月,赵静向大庆市让胡路区工商*申请开办大庆市让胡路区诗芙侬护肤厅,因没有诗芙侬总部的代理证。 1999年9月,让胡路工商*核准为美侬护肤厅,对此赵静并不知情,也一直未到让区工商*领取营业执照,且每月均是以诗芙侬护肤厅的的名义交纳工商管理费。2000年2月,蔡淑芹在与苏州诗芙侬妆品有限公司续签了2000年的代理商合约书后,产品价格有所调整,为此,双方也因产品的价格发生过争议。此期间,蔡淑芹怀疑赵静从其他渠道购买诗芙侬产品,致使双方矛盾加深。2000年4月7日,赵静到龙凤取货时,只得到一瓶货物。2000年6月18日,蔡淑芹以大庆诗芙侬总代理的名义通知赵静,以大庆总代理与诗芙侬总部1999年的合同到期为由要求与赵静重新签订2000年合同,并单方提出双方于1999年所签订的协议书过期作废。为此,赵静以蔡淑芹违背承诺,侵犯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蔡淑芹赔偿因经营护肤中心租房、购买美容用品、装修期间支付电费、电话费及交纳工商管理费等损失总计103 584.08元。经委托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赵静经营的美容厅内物品及所购买的美容设备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评估值为43 298.55元,其中房屋装修费用为7 856.00元,美容设备、电器及物品为35 433.55元。蔡淑芹于2000年6月及10月分别在大庆市龙凤区、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两处开设了专业诗芙侬美容坊。
原审判决:(一)终止原告赵静与被告蔡淑芹签定的委托合同。(二)被告蔡淑芹赔偿原告赵静经济损失 68 298.55元(房屋租金损失25 000.00元,美容厅物品、电器、美容设备损失43 298.55元),返还赵静押金1 000.00元,以上合计69 298.5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赵静为经营护肤中心所购置的电器设备及美容设备(LG空调1台、松下牌21寸电视1台、钻石牌音响1套、爱多牌VCD1台、村田牌消毒柜1个、友谊牌洗衣机1台、上工牌饮水机1台、美的牌电饭锅1个、SB489-CN型多功能美容仪1台、 638型美容仪1台、油机1台、高档美容床和一般美容床1张、美容架1个、筒、壶和1个,沙发1个、化妆品专柜1套、毛巾被8个、毛毯2个、床单4个、胸巾12条)归被告所有。
宣判后,原审被告蔡淑芹不服,上诉称:委托合同中的约定条款无效,上诉人转委托未获得苏州诗芙侬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并且上诉人无权设立护肤中心;原审认定上诉人供货不足的事实及认定上诉人又开设二家诗芙侬护肤中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签订的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证明之前发生的房租、装修费用上诉人不应负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上诉人作为诗芙侬在大庆地区的产品代理商,授权被上诉人进行售后护理服务,上诉人的行为及代理商合约书使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人有授权权限,即使上诉人无权授权,则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合同有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向被上诉人供货是违约之一,在大庆地区又另设二处诗芙侬专业护肤场所,是违约之二。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经营诗芙侬护肤中心。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筹备,购买了大量开设护肤中心必要的设备损失及租赁房屋的租金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2002年9月5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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