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芝与王瑞岩委托合同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芝,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一屯农民,住该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岩,男,193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梁圣永,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武新德,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刘凡英,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王家常,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宿纪发,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张建生,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张建国,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武斌,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武仁红,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二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徐龙堂,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一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陈明顺,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顾杰,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姜杰,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陈胜文,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姜长柱,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刘延青,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原审被告张继选,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四合乡合胜村八屯农民,住该屯。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芝因委托合同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2)林三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芝,被上诉人王瑞岩,原审被告武新德、张建生、陈胜文、张继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万芝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万芝不服,上诉称,我一年多为大家办事花了15 000.00元,被上诉人应给我。另外,被上诉人王瑞岩对我有侮辱和诽谤行为,造成我精神上的伤害,王瑞岩应赔偿我精神损失8 000.00元。
经过庭审调查及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8年,四合乡合胜村开办农村合作基金会吸收本村农户存款,后因基金会管理不善,无力兑现储户的存款本息,储户对此意见很大,集体*。1998年- 1999年,先后找过村、乡、县、市等有关部门。在此期间,张万芝与胡凤琴找到姜中高、于树永,让其统计共有多少储户,每户有多少存款,统计后将名单交给了张万芝。后各储户的存款国家通过拨款,予以兑现。
本院认为,张万芝提交的《关于合胜村基金会的案件》书证,证明不了上诉人张万芝与被上诉王瑞岩之间是委托关系,且每次集体*,都有被上诉人王瑞岩参加,加之被上诉人王瑞岩储款的实现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与上诉人张万芝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张万芝请求被上诉人王瑞岩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张万芝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0元,由上诉人张万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
2002年9月5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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