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添友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添友,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区居委会吉安队。
委托代理人:潘永居,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波,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2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原顺德市大良区新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广珠公路新松吉安队。
法定代表人:李锦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添,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寿桃街2号。
上诉人陈添友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8月1日,原告与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松社区居民委员会吉安队签订《租用土地协议书》1份,向该队租赁868.86平方米的土地一块,租金每年17372.2元,租赁期自1996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租用土地后,原告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便在该土地上建起了厂房。被告于1999年2月10日成立,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也在与原告所建的建筑物相邻一方的土地上建起了厂房,原、被告的建筑物之间共用一条通道。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多种方式阻碍其通行和出入,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提供通道给原告通行,并赔偿损失323215.92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基于不动产所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及行使其不动产的使用权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不动产相邻权纠纷。《*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相邻权,其首先应证明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查实,原、被告双方租用集体土地所建之厂房并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均属于违反《*城市规划法》的违法行为。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双方带来的民事权益 ,属于非法所得,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添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陈添友承担。
上诉人陈添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违悖历史,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也非常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城市规划法》为判案依据。2001年9月1日新松村民委员会应顺办发(2001)25号《关于合并村和村委会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实施细则》通知,改设为新松居民委员会。在此之前,新松是顺德市大良镇的一个村,不在《*城市规划法》的调整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该以该法为判案依据。原审法院以现在的事实来涵盖原始事实的真相,以现状来判决历史事件,是极为错误的。二、上诉人在1996年8月租赁新松居民委员会吉安队农村集体土地建厂办工厂,是在当地*的鼓励下,为搞活当地经济,当地*为了利益,没有规范地作出相关书面政策的前提下,无限开放,允许前来投资者无须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租赁集体土地建厂房办工厂进行经营。所以,上诉人和相邻10家企业,不同时租用吉安队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建房办工厂。至今上诉人和相邻10多家企业也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工商部门照样发给营业执照,照样进行经营,依章纳税。上诉人建厂房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与顺德*当时的相关规定是分不开的,或者可以说是顺德转制留下的缺陷。上诉人与过去的新松管理区吉安队租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办工厂从事经营活动,当时已经得到有关上级主管部门新松管理区的同意,当地*也没有要求我办理报建手续。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不正确,因此作出极为错误的判决。法律也应尊重历史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应该偏离历史事实妄自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严重失实,违悖历史,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极为错误。为此,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未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是由顺德区特殊的政策决定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昌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没有阻塞通道的行为,该通道一直在正常使用之中。3、上诉人没有办理产权和审批手续,其没有合法的产权,相关权利不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该通道是通行的,上诉人的仓库也一直在正常使用中。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照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不动产所在地理位置上的毗邻及行使不动产的使用权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不动产相邻权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相邻权,首先应证明其合法的权利受到侵害。经查,上诉人租用集体土地建厂房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合法规划报建手续,换言之,上诉人对讼争厂房行使权利并没有合法根据,而相邻权利是基于合法的不动产所产生的。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陈添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仇 文 华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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