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欢、郭昆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欢,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健力宝5街5座501.
委托代理人陈六,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赤岗路21号706.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昆立,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东路16巷2座501.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巢显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颖谊,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舜青,该司职员。
上诉人李宝欢、郭昆立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21日,原三水市人民*以(1995)348号批复同意由骏大公司对旧城区红卫路18——26号公产房进行征迁改造。李宝欢的房屋座落于三水区西南镇红卫路19号之2,共四层,总面积369.933平方米,属征迁改造的范围。1999年1月15日,骏大公司与郭昆立签订了《合作兴建销售天桥商业广场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项目的内容为“对西南镇旧城区位于红卫路西南市场西门至西南影剧院正门西侧全长73m,规划进深 10m,730㎡范围之内旧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该商场建筑面积3200㎡,建筑费用(含报建费)约300万元。”,合作形式和条件为:“……本着平等互利的合作意愿,与乙方(郭昆立)共同完成本项目……在符合全部条件下,乙方分期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拆迁费210万元,利润200万元共410 万元……本项目的销售所得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骏大房产)对原拆迁户的安置在本幢商场,仅限于地铺287㎡即8-12轴(287㎡),另首层南边(市场口)图纸12至13轴的边仓开间划归甲方作安置房处理,而原来设计的梯间建在背后,为此增加面积部分,由甲方补造价……。”
1999年6月22日,李宝欢与骏大公司就拆迁李宝欢上述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骏大公司拆迁李宝欢房屋后,由骏大公司在拟建的“天桥商场”二楼(详见附图)补偿安置八间商铺共176.1679平方米给李宝欢,其余面积按1600元/㎡作价补偿即310024.16元,并以每月2376元的周转房租金补偿李宝欢。补偿安置的商铺应于2000年3月30日竣工交付,如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铺位交给李宝欢使用,则每天增加补贴 150元,直至交付使用为止,铺位全部用卷闸门,等等。合同书所指的附图是以1999年4月的设计图为主要依据,附图显示占地建筑面积为952.50㎡,商铺首层正面邻西南市场西门建楼梯通上二楼,二楼商铺有走道,二楼后面有通道通向楼梯口,通道内李宝欢铺位的两端有门。
1999年7月,天桥商场报建核准的占地建筑面积为685.70㎡,建筑长度由草图确定的73米变为71.4米。按核准的设计图纸,天桥商场建成后,商铺首层正面没有楼梯,将原设计的楼梯改为商铺,楼梯改为经西南市场西门的楼梯搭天桥连接商铺二楼,二楼商铺后面没有通道。之后,被告在未通知李宝欢的情况下,以修改过的图纸施工。
1999年12月29日郭昆立与骏大公司签订《关于骏大公司天桥商场楼盘合作经营合同的结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将该项目中的销售楼盘全部划归乙方名下,拆迁户、回迁户中规定的面积标的位置除外,详见原合同及附图……。
2000年6月19日,天桥商场竣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同年6月23日,骏大公司委托西南法律服务所通知李宝欢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该所于当日下午5时电话通知李宝欢,6月26日李宝欢到该所,经协商,李宝欢认为所建商铺与原约定不符,拒绝收楼。
李宝欢已收作价补偿款310024.16元。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李宝欢已收违约金18000元。2001年1月19日,骏大公司按约定补偿了李宝欢八间铺位,该八间商铺的套内建筑面积为140.30㎡.另外,原设计作梯间的地方,经修改后作商铺,商铺面积17.05㎡,由被告出售给冼汉辉、关秋凝,出售价 323950元。同时,由于核准施工的图纸取消了二楼商铺后面的通道,故二楼商铺的通道依消防法的规定,两端不能安装闸门。
另查明,现天桥商场已没有可回迁的商铺。而被告所出售的二楼商铺,最高价是8893.28元/平方米,次高价是8421.85元/平方米;最低价是3800元/平方米,次低价是7026.42/平方米。被告补给李宝欢的周转房租金至2000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李宝欢与骏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安置李宝欢商铺176.1679㎡作回迁,但由于被告所安置回迁的商铺有30多平方米是走道,消防部门不同意加装卷闸,使走道变成公共通道,从而造成李宝欢回迁的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回迁的面积少,对此被告应按约定补偿足够的面积给李宝欢,并应负违约责任。由于骏大公司已没有可供足够的商铺给原告,故只能作价补偿。作价补偿的单价可参考被告出售二楼商铺的单价酌情确定。骏大公司与李宝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时,言明所建商铺红卫路正面有楼梯,后骏大公司报建时,经最后审批改变了原设计,但骏大公司并未告知李宝欢,故骏大公司应负违约责任。因此而导致李宝欢二楼的商铺价值降低,骏大公司应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骏大公司虽然在2000年6月23日通知李宝欢办理商铺的交接手续,但由于被告所交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李宝欢拒收,应视为被告未有交付。2001年1月19日,李宝欢在交付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情况下,同意接收安置的八间商铺,故被告延迟要铺位的时间应计算至此,即延迟交付铺位的天数为295天,为此被告付违约金295天×150元/天=44250元。双方协议约定甲方以给付周转房租金方式补偿乙方,至新楼交付为止,该约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宝欢请求被告立支付周转租金合法,予以支持。李宝欢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 35.8679㎡铺位的违约金每月916元,从终审判决2001年3月26日起算至安置回迁使用之日止。由于被告已承担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 150元的违约责任,故李宝欢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郭昆立与骏大公司合作兴建天桥商场,亦即郭昆立是该商场的开发商之一,故其对被拆迁户而言,与骏大房产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郭昆立辩称与本案无关,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一款的规定,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交付给李宝欢的位于三水区西南镇红卫路17号天桥商业广场二楼编号为213、214、215、216、233、234、235、236套内面积共为140.30平方米的八间商铺归李宝欢所有。二、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作价补偿李宝欢铺位回迁面积差额285440.22元[7959.85元×(176.1679㎡-140.30/㎡)].三、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支付李宝欢违约金44250元(295天×150元/天),扣除已给付的18000元,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应支付李宝欢违约金26250元。四、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补偿李宝欢周转房租金16632元(2376元/月×7个月)。五、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赔偿李宝欢经济损失300000元。六、上述二、三、四、五项,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共支付李宝欢 628322.2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李宝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56元,测绘费160元,由李宝欢负担1400 元,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负担163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三水区骏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郭昆立负担。
李宝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只判决骏大房产和郭昆立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1、李宝欢经济损失巨大。1999年6月22日,李宝欢与骏大房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双方明确约定回迁的二层铺位旁应建有一直上楼梯。在此情况下,李宝欢同意放弃回迁首层商铺,而全部改在二层。但骏大房产和郭昆立却隐瞒事实,将该楼梯撤销改为商铺,致使李宝欢的二层商铺客流减少而成为死角,黄金铺变成垃圾铺。这必将导致李宝欢的经济损失是长期而巨大的,30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2、李宝欢的损失可依法评估。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用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而李宝欢的二层铺位是否有直上楼梯的损失差价亦是可以评估确定的。但一审法院却在既没有作任何评估,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赔偿30万元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李宝欢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宝欢损失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作出公正处理。二、对骏大房产、郭昆立延期交35.8679平方米铺位违约金每月916元不予支持错误。1、骏大房产、郭昆立没有重复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1月19日,原审二审期间,在法院调解下,李宝欢同意接收二层八间商铺共140.3平方米。此前其延期共295天,以150元/天计应承担违约金44250元。收铺后,骏大房产和郭昆立仍有35.8679平方米商铺没有交付。为此,原二审判决骏大房产按每月916元计至回迁时止继续支付违约金。可见,骏大房产、郭昆立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属前后两个阶段、两个部分,互相不矛盾也不重复。2、骏大房产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李宝欢收铺后,均骏大房产、郭昆立对于延迟交付140.3平方米商铺的违约责任即已停止,不再计算。但其迟延交付35.8679 平方米商铺的事实仍在继续,李宝欢的经济损失亦继续存在。故要求骏大房产每月支付租金916元至付清作价补偿金止,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骏大房产、郭昆立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骏大房产、郭昆立为合作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1、合作开发建房属实。 1999年1月15日,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合作兴建销售西南镇天桥商业广场合同书》,其中的三条第三款的一项约定:“甲方向批准立项,拆迁的*部门上报乙方为本项目的合作者和出资者。”该条款明显将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2、郭昆立权利义务明确。根据合同的三条、第四条,均详细约定了郭昆立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而且在天桥商业广场项目建成后,其得到并出售了该商业广场的大部分商铺,获取了丰厚的利益。因此,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系合作开发建房,一审判决郭昆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骏大房产、郭昆立已承担违约责任而对每月916元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经评估后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骏大房产、郭昆立支付延期交35.8679平方米铺位违约金(自2001年3月26日起按每月916元计算至支付作价补偿金止)给李宝欢;3、判令骏大房产、郭昆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郭昆立对李宝欢的上诉答辩如下:李宝欢要求郭昆立与骏大房产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昆立与骏大房产虽然有一份合作协议,但是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骏大房产没有将郭昆立作为项目合作者上报给有关部门,事实上郭昆立和骏大房产从来没有对天桥商场进行过合作或合伙,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郭昆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骏大房产赔偿30万元给李宝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昆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昆立并没有同骏大房产合作兴建天桥商场,郭昆立并非天桥商场地开发商;一审法院认定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合作,是天桥商场的开发商无事实根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郭昆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对此,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1、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的所谓的“合作”,既不是合伙,也不是联营,双方并没有共同投资,没有共享盈亏、共担风险的约定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郭昆立对骏大房产的对外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双方是李宝欢和骏大房产,郭昆立在该拆迁补偿合同中没有当事人的地位,且在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第四点规定:“对被拆迁人地补偿、安置及由此产生地纠纷、所涉裁判及所需任何费用,均由甲方自主处理和承担全部责任。”显见,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并无对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合作。据此,因拆迁、安置补偿产生地权利、义务关系均只能由骏大房产公司承担,与郭昆立无关。3、郭昆立与骏大房产签订地《合作合同书》表面虽有“合作”的字眼,而该份“合同”的实质内容并非是合作和合伙,实质是郭昆立向骏大房产一次性支付410万元后,取得天桥商场的施工承建权。在具体的施工承建中,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并没有合伙分享盈亏,骏大房产也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第三条第一、第三点的规定将郭昆立向有关部门上报郭昆立为合作者和出资者。所以,对李宝欢因拆迁补偿引起的纠纷郭昆立无任何责任,对骏大房产因拆迁补偿引起的债务郭昆立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力3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判决书中已判骏大房产支付了违约金。故一审判决骏大房产赔偿30万元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法院(2003)三法民壹重字第1-1号关于郭昆立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郭昆立对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宝欢对郭昆立的上诉答辩如下:郭昆立没有在天桥商场合作报建中没有其名字是因为有关部门的原因,房地产开发必须是企业而不能是个人,所以骏大房产无法将郭昆立作为项目合作方进行上报,对此,郭昆立本人也是清楚明白的。骏大房产和郭昆立实际上是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郭昆立参与了天桥商场的拆迁和施工建设,并有实际开办天桥商场的行为,所以郭昆立的代理人的陈述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郭昆立和骏大房产合作开天桥商场是事实,其双方后来签订的所谓借款协议只是为了逃避郭昆立的个人责任。关于30万元赔偿问题,李宝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铺位是有直接的楼梯上去的,而事实证明郭昆立为了牟利将楼梯改为商铺,而李宝欢由于没有直接上行的楼梯使得商铺成为死角,使商铺的价值无法达到预期,这个损失是可以计算出来的,且经有关专业人士评估,这个损失也已经超过了30万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此外,根据2001年4月19日在原审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骏大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在会上做了详细的交代,其表示在和李宝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楼梯改作商铺时没有经过其的,纠纷产生是因为郭昆立擅自把楼梯改作了商铺,而且销售的款项全部归郭昆立所有了,其没有款项来赔偿了。1999年1月22日,骏大房产和李宝欢签订房产拆迁安置和同时,郭昆立也是以合作者的身份参与了协议的签订,到过李宝欢家中商讨协议事宜的,并且是以主要的决策人的身份出现的。
骏大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作出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宝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水区人民法院报告,拟证明该报告已经明确了郭昆立与三水房产的合作关系以及郭昆立将讼争楼梯改作商铺并销售获利;
2、《市场开办登记申请表》、《申请书》、《市场登记证》,拟证明2000年6月22日郭昆立与三水房产依合作合同共同开办天桥商场;
3、水费通知单及用电历史清单、委托书,拟证明天桥商场实际由郭昆立经营管理。
4、李宝欢收铺前后水费通知单,拟证明李宝欢实际是从郭昆立接收回迁商铺,郭昆立与骏大公司合作属实。
5、(1999)三法行初字第6号原三水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拟证明郭昆立提出的改变房地产权房屋用途的问题,骏大公司已提出行政诉讼,但其已以骏大公司、三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李宝欢达成共识为由撤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郭昆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佛山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佛山市用的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明骏大公司上报项目时违反约定没有将郭昆立作为项目的合作方上报,也没有将郭昆立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
2、天桥商场建筑合同变更协议借款合同,拟证明骏大公司与郭昆立对合作兴建销售西南镇天桥商业广场合同书进行了变更约定,郭昆立已不是建设项目投资方或合作方。
3、三水市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红卫路天桥广场实际上是郭昆立以广东省三水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施工的。
4、购房发票、户口薄,拟证明因骏大房产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骏大房产以期开发的商品房抵债出售给郭昆立,郭昆立与骏大房产公司之间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
5、红卫路旧区改造意见和规划图,拟证明李宝欢安置铺位原*规划的通道为3米,后*变更规划要求骏大房产扩充5米,以便消防车通过,使走道变成了公共通道,从而使李宝欢的回迁面积减少,郭昆立不是建设项目的合作方或拆迁方,仅是项目施工方。
6、粤房字第13268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李宝欢房屋最初领证时的用途为住宅,故只能按照住宅用途给予补偿。
7、三水县西南镇人民*复文,拟证明李宝欢在申请重审时,并无申请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且西南镇人民*在第三点批复中明确要求:李宝欢须服从今后城市建设规划,如城建规定需要拆迁,只能按现状“平房”补偿。批示中也强调“同意变更发证,”住宅“按规定收费。
8、变更登记审批书、变更后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李宝欢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即将“住宅”改为“商用”;96年实行两证登记分离制,故土地使用权的用途性质只能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为准,三水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土地情况”一栏将土地用途登记为“商住”系登记错误。变更登记的时间发生在1996年7月24日,而1996年3月19日李宝欢的房屋早已列入拆迁范围。
9、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李宝欢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到拆迁时止,一直为住宅。李宝欢变更土地用途没有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
10、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三水市*发布的《安置补偿暂行实施细则》,拟证明在旧城区改建过程中,凡属私人住宅改变为店铺的,征用拆迁时只作住宅房拆迁及补偿安置,不作店铺补偿安置,同时,拟证明按照法律规定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89年1月26日,所有权人为李宝欢的粤房字第13268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反映,座落于“三水县西南镇红卫路19号之二”的房屋为住宅。三水县西南镇人民*(89)镇府城建字第127号复文反映,李宝欢于1989年5月要求于上述地址新建楼房。西南镇人民*在复文第三点明确:服从今后城市建设规划,如城建规定需要拆迁,只能按现状四层平房补偿,超出部分不作计算补偿。三水市国土局的1995年土地登记审批表及1996年5月30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反映,上述地址的土地使用权的用途为住宅。
1996年7月24日,三水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变更登记后的李宝欢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建筑面积为369.933平方米,其中住宅为 193.765平方米,“土地情况”一栏中的用途登记为“商住”。骏大公司是于1996年3月1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1999年9月16日,郭昆立与骏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就郭昆立为双方合作合同支出的210万元及报建费49.5万元,合计259.5万元改作骏大公司向郭昆立的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9 年5月26日,骏大公司(原告)因与三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李宝欢(第三人)撤销房地产权证及确认房屋用途为住宅纠纷一案,向原三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6月23日,骏大公司“以我公司和被告及第三人就该纠纷已达成共识”为由向原三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1999年7月5日,原三水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三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准许骏大公司撤回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宝欢及郭昆立均提供了新证据,本院也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因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确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李宝欢拆迁补偿标准、可取得的赔偿数额以及郭昆立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李宝欢应拆迁补偿标准以及可取得的赔偿数额,从李宝欢的房产所有权证登记情况来看,该房产原为住宅,后变更为商住,而骏大公司虽对房屋登记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但后其又以已与房产管理部门、李宝欢达成共识而申请撤诉,故可认定骏大公司对该房产的登记状况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骏大公司仍与李宝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以商铺标准补偿及安置,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郭昆立提出李宝欢拆迁补偿只能按住宅给予补偿的主张,本院本院不予支持。骏大公司未按约定安置商铺,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骏大公司未按面积补偿商铺,且无法实际履行,故应补偿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参照以与安置房屋同一楼层的商铺转让的平均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宝欢虽然对安置商铺的面积有异议,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仍接受了安置的商铺,而对于不足面积部分,因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审判决也已确定可以取得损失补偿,因此李宝欢仍主张其收铺之后的面积不足部分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李宝欢主张不足面积部分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月916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对延迟交付的违约金已进行了约定,故李宝欢的相应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宝欢上诉主张因楼梯改变位置而遭受的损失,但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数额,亦未在一审期间申请对此进行评估,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可获得赔偿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昆立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从郭昆立与骏大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郭昆立负责拆迁费用及负责承建等,而部分房屋由郭昆立负责销售,收入由郭昆立所有。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实际是共同开发房地产。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骏大公司与李宝欢签订了关于拆迁及补偿的合同。因骏大公司与郭昆立为开发项目的合作双方,故其在对外签订拆迁补偿合同时实际亦代表了郭昆立,骏大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其独立于郭昆立之外的经营行为。虽然郭昆立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其与骏大公司签订的共同开发房地产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过错主要是在于郭昆立及骏大公司,郭昆立及骏大公司因履行开发合同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郭昆立与骏大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其目的是变更双方约定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内容,但该借款合同发生在上述拆迁补偿合同签订后,其不能以内部发生的后行为对与涉及他人的前行为产生约束力。故关于郭昆立提出的其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签订者以及其与骏大房产已经变更了合作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56元,李宝欢负担8778元,郭昆立负担8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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