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欧阳天明、周金兰与被上诉人陈伟明、余义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法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天明,(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兰,(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光,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明,(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义娣,(略)。
上诉人欧阳天明、周金兰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明、余义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5月22日早上,两原告将女儿欧阳琴艳交予被告余义娣护送上学,即视为原告将对欧阳琴艳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被告余义娣行使。在护送期间,余义娣负有保护欧阳琴艳人身安全的义务。对于出现欧阳琴艳在余义娣护送期间遇车祸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发生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WJI8N3272号司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主动避让来往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而造成,肇事司机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欧阳琴艳发生事故的现场,虽然建有人行天桥,但在人行天桥旁设有人行横道,事发时人行横道尚未被封闭,仍可供行人通行。在此情况下,余义娣选择带欧阳琴艳走人行横道穿越马路,并无违反交通规则。法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欧阳琴艳的死亡,过错完全在肇事司机一方,被告余义娣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以被告余义娣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为由,要求被告余义娣对欧阳琴艳的死亡结果负赔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明之间存在互相轮流接送小孩上学的口头协议,且事发当天,负责接送欧阳琴艳的是被告余义娣,而非被告陈伟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明赔偿因其女儿死亡而导致的损失6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天明、周金兰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欧阳天明和周金兰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余义娣选择已经作废但尚未封闭的人行横道,而未选择人行天桥,而且在人行横道通行时,她未带领我女儿一起同时行过公路,让我女儿一人独自在后面行走,以致我的女儿在待遇车慌忙无助中被撞死亡。2、原审判决直接采信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委托代理监护人毫无责任,是采证不当。首先,认定书认定我女儿的年龄为7岁是错误的,实际上是6岁,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必须有成年人带领,但是,余义娣并未如此,应构成了违法。其次,余义娣选择行走路线也明显违法具有过错。上述条例规定: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必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再次,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制动机件不良也没有证据,原判也未审查交警部门的检验报告,本案其实是一起责任竞合事故。二、原判决认定监护代理人余义娣的监护没有失职,毫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上显然存在错误,难以服人,有失公允。三、被上诉人陈伟明应承担这一委托代理监护失职的违约侵权民事责任,因为委托代理监护小孩过公路的协议是各自小孩的法定监护人立即陈伟明和欧阳天明达成的,并已由两人实际履行了一年多,这次是陈伟明未经欧阳天明同意擅自转委托,让监护能力较差、交通法规观念淡薄的余义娣代理监护,主观上明显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同在东莞市寮步镇经营水果生意,上诉人的女儿欧阳琴艳(1994年7月10日出生)与被上诉人的女儿陈彩平同在东莞市寮步镇红荔小学就读。基于此,两家人经常互相轮流接送两个小孩上学。2000年5月22日上午,被上诉人余义娣护送欧阳琴艳和陈彩平上学。当三人行至东惠线寮步镇塘边村路段时,一辆从莞城往大朗方向行驶的牌号为WJ18N3272的大货车与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欧阳琴艳发生碰撞,致欧阳琴艳当场死亡。肇事后, WJ18N3272号大货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于2000年6月对该事故作出了第B36非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WJI8N3272号车司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主动避让来往行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通警调解,该肇事大货车的货主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给上诉人。其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监护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事故现场系一东西走向的水泥马路,设有人行天桥,划有人行横道,该人行横道未被封闭,现场无调协交通灯。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红荔小学出具的监护证明、罗福娣的证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一、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女儿欧阳琴艳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WJI8N3272号司机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违反交通规则,没有主动避让来往行人,对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
但是,上诉人于2000年5月22日早上将其女儿欧阳琴艳交予被上诉人余义娣护送上学,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在护送期间,被上诉人余义娣负有保护欧阳琴艳人身安全的义务。由于事故现场既有人行横道,又有人行天桥,在此情况下,虽然人行横道尚未被封闭,仍可供行人通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监护职责的要求,被上诉人余义娣应当选择较为安全的人行天桥护送欧阳琴艳通过,而不应当选择较为危险的人行横道通过。因此,被上诉人余义娣显然没有尽到安全监护的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于欧阳琴艳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以余义娣选择带欧阳琴艳走人行横道穿越马路,并无违反交通规则,并无监护过错,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赔偿数额应当酌情确定,毕竟监护失职与交通事故责任有别,本院认为应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为宜。
关于被上诉人陈伟明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伟明之间平时虽然有互相轮流接送小孩上学的情况,但属临时性的。上诉人主张互相之间有委托代理监护小孩过公路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一年多,这次是被上诉人陈伟明未经上诉人欧阳天明同意擅自转委托给余义娣代理监护,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陈伟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第2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余义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上诉人欧阳天明和周金兰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欧阳天明和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20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余义娣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葵
审 判 员 戴俊勇
代理审判员 陈东超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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