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志明,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寻乌县项山乡人民*,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供电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洪昌,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新民,(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略)。
法定代理人陈宣财(陈光财),(略)。
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寻乌县长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玉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立忠,(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项山乡人民*。
法定代表人古叶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潘立忠,(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群,女,该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水利局。
负责人李光启,该局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福江、钟晓燕,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供电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忠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
负责人邹幼泉。
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陈志明,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寻乌县项山乡人民*,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供电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原审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寻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志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4日作出(2001)赣中法民终字第6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寻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志明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赣中法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5年2 月4日作出(2004)赣中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年寻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曾令达,被上诉人陈志明的法定代理人陈宣财,委托代理人廖建强,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忠,被上诉人人民*的委托代理人潘立忠,刘旭群,被上诉人寻乌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江,钟晓燕,被上诉人寻乌县供电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2000年9月18日傍晚,原告陈志明赶牛回家,途经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牛岗岌处的变压器时,爬上变压器玩耍,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线接端的高压电击落在地,当即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7日痊愈出院。原告陈志明入院时其伤情诊断为:双上肢及全身散在部位电击伤创面约8%,右肘关节创面深达骨膜,手背部肿胀,左肘关节屈曲、肿胀,左手腕掌皮肤焦黑,深达掌骨,除尾指外四指创面亦深达指骨,大部分坏死、焦黑,痛触觉均差,双上肢电击伤8%Ⅱ-Ⅲ。原告陈志明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前臂截肢手术及创面植皮手术,其用去医疗费用16571.7元、交通费636元、住宿费50元、经法医鉴定:陈志明双上肢电击伤8%Ⅲ,左前臂截肢术后,属伤残五级。
吉潭镇古丰村牛岗岌的变压器的产权属吉潭镇古丰村民委员会,其高压线路也由古丰村投资架设。变压器一直由古丰村委会维护和管理,用电管理员由古丰村委会委派,古丰村委会每度电多收取3分钱用于变压器的维修、保险及支付管电员工资。吉潭镇古丰村牛岗岌变压器在1984年安装使用,一直由吉潭镇古丰村委会管理、使用,该变压器为露天落地安装,露台高1.47米,四周未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牌。牛岗岌变压器是由原县水电局设计安装,但 1984年安装时没有落地平台式变压器安装设计的行业标准。1995年12月3日被告王别电站与项山乡人民*订立供电合同,由项山水管站将王别电站所发的电源输送给吉潭古丰村委会。1996年5月20日吉潭古丰村委会与项山水管站签订了《农村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高压线路的维修、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由项山水管站负责。1998年8月项山水管站向古丰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但古丰村委一直未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1999年11月4日江西省电力公司、寻乌县人民*、赣州市供电局达成协议成立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并决定同时成立寻乌县供电局,行使*管电的职能。在1999年4月之后,寻乌县水利局不再承担供用电职能,项山水管站也不再隶属于寻乌县水利局。在1999年4月之后,项山水管站隶属于寻乌县项山乡*2003年4月,寻乌县乡镇机构改革,撤销项山水管站,将该机构并入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该中心的举办单位为项山乡*,开办资金为2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残疾用具费按照国家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根据南昌市康复假肢矫形器厂关于假肢、矫形器等产品价格及使用期限的证明,国产中档前臂手普及型单价6600元—18800元,未成年儿童假肢由于处于生长和发育期,必须二年更换一条假肢,至成年后为正常使用期,一般为一年进行保养一次,2至3年大修一次,费用为原价的10%—25%左右。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陈志明触电的古丰村牛岗岌变压器,由吉潭镇古丰村民委员会管理、维护和收益,该变压器产权属被告古丰村委会。被告古丰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变压器,未尽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未在变压器四周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牌,致使变压器长期存在不安全隐患,对造成陈志明触电致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项山农业服务中心(原项山水管站)系供电单位,其在供电过程中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有关规定,对不符合电力行业标准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牛岗岌变压器未进行检验便输送高压电,对造成陈志明触电致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1996年5月20日,原项山水管站与吉潭古丰村签订的《农村供用电合同》仅约定高压线路的维修、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由项山水管站负责,并未约定变压器的维修、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由项山水管站负责。项山水管站撤销后,其机构并入项山农业服务中心,项山水管站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项山农业服务中心继受。项山农业业服务中心系项山乡*开办的下属事业单位,由于开办资金不足,在项山农业服务中心对陈志明的赔偿无偿付能力时,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项山乡*承担。寻乌县供电局对违反电力行业标准而存在安全隐患的牛岗岌变压器未进行监督整治、疏于管理,对造成陈志明触电致伤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项山王别电站与古丰村委会不具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不是项山水管站与古丰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的直接受益人。本案事发时古丰村未进行农网改造,该电力设施产权也未移交给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也不是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供,因此,项山王别电站、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志明触电致伤没有因果关系,故项山王别电站、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在1999年4月之后寻乌县水利局不再承担供用电管理职能,项山乡水管站也不再隶属于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只能说明1999年4月份前的机构隶属情况,与此后的机构改革不一致,加之1984年牛岗岌变压器设计安装时,没有落地平台式变压器安装设计的行业标准,故寻乌县水利局对陈志明触电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志明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擅自爬上露台高1.47米的变压器上玩耍,存在一定过失,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为方便原告生活和学习应当支付其要求安装残疾用具的请求。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四、五条,参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陈志明医疗费16571.7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天×15元/天)、护理费978.4元(40天×12.23元/天×2人)、残疾生活补助费25488元(20年× 2124元×60%)、残疾用具费6600元×(7年÷2年/次)+6600元×(52年÷4年/次)+520元+6600元×(7年÷2年/次)× 10%+6600元×(52年÷4年/次)×10%=120310元、安装假肢旅差费3400元(17次×2人×100元),合计人民币 167348.10元,由被告吉潭镇古丰村民委会员承担60%,计人民币100408.86元;由被告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凡承担20%,计人民币 33469.62元,不能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项山乡人民*承担;由被告寻乌县供电局承担10%,计人民币16734.81元;由原告陈志明的法定监护人陈宣财承担10%,计人民币16734.81元。上述支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项山乡王别电站、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17000元,由被告吉潭镇古丰村民委员会承担10200元,由被告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承担3400元,由被告寻乌县供电局承担1700元,由原告陈志明的法定监护人陈宣财承担17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背了中级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本意,将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全部推倒重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管理维护变压器和高压线的责任;该变压器和高压线是县水电局设计安装的,如不规范,应由设计安装单位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极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残疾用器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明显不当。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志明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寻乌县项山乡人民*,寻乌县水利局,寻乌县供电局,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寻乌县项山乡王别电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寻乌县项山乡农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由潘亦卫于2006年5月8日书写的证明1张,证明其本人原系寻乌县项山乡水管站职工,乡水管隶属县水电局,本院认为个人无权出县*部门的隶属关系和其本人是该单位职工的证明,故该证明无证据效力。庭审中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志明攀爬上变压器玩耍时,被该变压器的高压线接线端的高压电击伤致残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受害人自杀、自伤;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不可抗力外,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陈述变压器属古丰村全体村民所有,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即可认定;而且有上诉人与原项山水利水电管理站订立的《农村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该变压器属上诉人所有,农电改造时上诉人所在的吉潭镇人民*也明确将属上诉人所有的该变压器移交给被上诉人寻乌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佐证。故上诉人以该变压器不属其所有,无管理、维护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变压器系上世纪80年代安装,因当时并无行业标准,故安装时就存在不安全隐患,但电力部门在上世纪90年代颁布高压输变设备安装标准后,作为产权人的上诉人并未按标准要求改造,当地电力部门发现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应按标准要求改造,上诉人仍未采取任何措施,长期放任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变压器运行,上诉人有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有的该变压器在高压运行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上诉人的该变压器在造成他人损害时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已有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志明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了部分责任,上诉人再要求加重被上诉人陈志明的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按照当时国产中档普及型的最低标准计算的残疾用具费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是否安装该种类型的残疾用具或不安装,法律并不无规定,由受害人自己的志愿决定,上诉人以要发票为凭,据实计算的理由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华
审 判 员 黄信禧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贤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