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权,是指妇女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妇女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妇女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1、定义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2、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刑法修正案
根据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猥亵罪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人的性*也将得到法律保护。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第2款),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4、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5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农民。2015年8月8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罪被达拉特旗*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决定由达拉特旗*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民,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和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侯某某(拐子)、段某某二人闲聊过程中提出想花100元与白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8月7日16时至17时之间,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冯某家门前施工的沙堆处,被告人范某某酒后调戏白某某称要给白某某100元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白某某拒绝后二人发生揪扯,被告人范某某强行将白某某推倒在沙堆上,压在白某某的身上抚摸白某某的胸部,后被告人范某某对白某某进行了殴打,造成白某某嘴部损伤出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其没有强行将白某某推倒,也没有摸过白某某的胸部。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某以开玩笑的方式调戏白某某,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某抚摸白某某胸部的事实不存在;2、被告人范某某第三、四次供述取证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雇佣白某某等人在达拉特旗王爱召镇冯某家进行房屋改造。2015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酒后在冯某家门前施工的沙堆处,向白某某提出给白某某100元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遭到白某某严厉斥责后二人发生揪扯,揪扯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与白某某摔倒,后被告人范某某在起身站立的过程中摸了白某某的胸部。二人在揪扯、互骂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打了白某某的脸部,致白某某嘴部损伤出血。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强制文书,证实本案被告人范某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况;
2、达拉特旗*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在*机关的七次供述,证实曾说“给你100元和我‘红火’一下”调戏过白某某,后二人在揪扯过程中摸到过白某某的胸部;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要花钱和白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其拒绝,后其被被告人范某某强行摸胸部、下体并被殴打的事实和经过;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地上看到被告人范某某揪扯并将白某某推倒,听到范某某对白某某说:“给你一百元要和你睡觉你不行,给你两百元也不行,给你一千元还不行,你是想咋了”,后范某某用拳头、铁锹殴打白某某并被人拉开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曾向其打听白某某的情况,并对其说想花钱和白某某“红火”以及其见到被告人在工地上调戏殴打白某某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当时杨某某在场的事实;
7、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曾说想花钱和被害人白某某“红火”的事实;
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经常喝酒,后听说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当日酒后和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纠纷的事实;
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范某某与白某某发生揪扯,但不知是什么原因;
10、达拉特旗*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物证扣子,证实白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发生过揪扯且将范某某衣服上的扣子扯掉;
12、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的身体损伤情况;
13、视听资料,证实*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取证合法;
14、达拉特旗*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因执法记录仪没有电,未对被告人范某某2015年8月11日16时2分至17时30分的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15、达拉特旗*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归案情况;
16、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用淫秽性语言调戏妇女,侵犯了妇女的性羞耻心理,且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摸白某某胸部的方式,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第三、四次供述取证程序不合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经查,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出示了达拉特旗*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第三次供述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说明,并当庭播放了被告人范某某第四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笔录记载内容与同步视频中对被告人范某某摸过白某某胸部的基本事实一致,且两份供述内容均有被告人范某某亲笔签名,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不能证实*机关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逼迫被告人所做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拘役四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