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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科普小知识 2024-04-18 16: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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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

1、征求意见

关于对《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正在审查的《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fzec@bjfzb.gov.cn。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2、修改背景

2002年12月,市*颁布了第111号*令《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本市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战略,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底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调整了生育政策,并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2016年3月24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细化了全面两孩政策和再生育政策,同时明确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生育政策的调整使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对象发生变化,为贯彻落实上位法、确保政策平稳实施,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中的征收范围作出调整。

3、修改内容

(一)立法依据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一条、第三条在立法依据中增加了《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应条款。

(二)征收范围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不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对象、情形均发生了变化,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生育政策的调整,草案在第五条对不符合政策生育情形以及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对象进行了修订,根据法制统一的原则,取消了对违反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改为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至10倍征收,同时规定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当事人,每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征收。

(三)子女数量计算标准

为维护公民的知情权,确保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公开、公正,草案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增加了第十七条作为子女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当事人子女的数量,指当事人双方曾生育和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文字调整

草案根据本市撤县设区以及部门职能调整等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草案根据市统计局发布《北京市2015年暨"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统一使用"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数据指标项的名称,将原条文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为确保条文前后表述一致,草案将"违反规定生育"统一改为"不符合规定生育"。

4、送审稿全文

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

市人民*决定对《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不同情节,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每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至10倍征收;

(二)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当事人,每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倍征收。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其前一年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前三年实际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以下简称实际收入)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其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征收标准征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子女的数量,指当事人双方曾生育和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数量之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违反规定生育"统一改为"不符合规定生育"。

本决定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