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与佛山禅城酒店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大福南路兆宏楼6楼。
法定代表人何均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彬,男,l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石湾区绿景一路35号4座406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禅城酒店,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路105——107号。
法定代表人阮广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叶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因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债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3年3月20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叶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签单记帐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酒店消费时,先记帐,后结算,每月结帐一次。被告同时在原告填写了合同所附的记帐单位登记表,确认授权个人何国辉持0745记帐卡在原告处消费。合同签订后,何国辉在2000年11月20日至2001年1月15日间入住原告酒店,并进行了多项消费,房租、餐费、电话费等,合计款项54374.50元,何国辉在原告开出的记帐通知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几次支付了现金共 23338.10元,尚欠31036.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及从具状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该合同关系中向原告表示了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服务,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服务费,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禅城酒店清偿欠款3103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333元,合共1584元,由被告承担 .
宣判后,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禅城酒店记帐通知单”上虽有何国辉的签名,当时签名时,并没有任何消费费用 54374.50元写在上面。上诉人确有在被上诉人酒店消费的事实,但双方约定限额签单只有2万元,本案签单已超过约定,所以,上诉人认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这么多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禅城酒店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为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和《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欠欠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催款通知》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书》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欠款,与本案无关。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认定消费数额为54374.50元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服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认定为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酒店消费的事实存在,双方均认可。消费费用为54374.50元,有上诉人的授权人何国辉在被上诉人记帐通知单亲笔签名证实。上诉人已付现金 23338.10元,实际尚欠被上诉人31036.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偿还。上诉人提出“禅城酒店记帐通知单”何国辉签名时,并没有任何消费费用54374.50元写在上面。且双方约定限额签单只有2万元,本案签单已超过约定,所以,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消费这么多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城区成业房地产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黄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式 玲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志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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