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XX保安服务公司(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女,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XXXXXX,联系电话:XXXXX
委托代理人:郭XXXX,男,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XXXX,住该村XXXX,系原告李XX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徐毅,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该所。
被上诉人:西安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西安市未央区XXX
法定代表人:纪XX
联系电话:XXXXXXX
被上诉人:西安市XXXX保安服务公司,住西安市XXXXX*局内
法定代表人:薛XX
联系电话:XXXXXXX
上诉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07月11日作出的(2014)未央民初字第0368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9131.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这主要表现在
以下几方面:
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视物业公司明示的管理规定,进入西安市XXXX生活区占道摆摊,后与前来清理的保安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西安市XXXXX十字建设银行门口发生厮打,致李XX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上诉人认为,在事发前并未在小区醒目位置看到公示严禁在小区摆摊的管理规定,庭审中物业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管理规定是事发前已存在的,而且事发前很多商贩在该小区内不同地点摆摊销售各种生活用品、水果蔬菜等,此事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依据。
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入状况,故按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306元计算治疗期17天较为适宜。上诉人是河南籍来陕经商,其销售的大枣均是上诉人及家人从*专车运输到西安,价格比陕北枣贵一些,销售一年多来,淡季每天收入大概五百元,旺季每天收入几千甚至偶尔过万元,一审中有提到事发时上诉人腰间钱袋里有近半月销售收入一万六千元不翼而飞,上诉人有报案但民警未记录,上诉人一家三口因此事长期未能继续销售3个月,忙于治疗、鉴定、回河南老家取户口本等事情,误工期限计算17日不合理,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更是不合理。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损失重新计算。
3、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一节,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上诉人因为此事来回医院和西安住所,花费了交通费1510.6元,有相关票据证明真实合理性,请求法院依法依据支持上诉人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4、原审法院认定不予支持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上诉人认为自己所受的伤并没有完全康复,理应由被上诉人继续给上诉人进行除疤修复治疗,上诉人主张10000元后续治疗费也是西安市皮肤修复比较好的医院工作人员预估。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一节不予支持不合理。此事发生后,对上诉人本人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属合理要求。
5、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物业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有《保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事保安系被告物业公司劳务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上诉人认为,事发时间2013年12月15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而且在庭审质证中未出示原件,一审法官说法院已经核实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法院在质证程序上违法,代替上诉人质证,故上诉人认为不应免除保安公司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依法提起上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08月06日
附:
起诉状副本2份
李XX诉西安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XX保安服务公司(民事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