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因与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ustainable Assets Limited(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二十四楼2403-4室。
法定代表人俞健年,董事。
诉讼代理人李正,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香2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纳新,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袁原、赵希琼,均为广东方圆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Sustainable Assets Limited(苏士达资产有限公司)(下称苏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北辰南方实业公司(下称北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士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5月4日,珠海经济特区化通实业公司(下称化通公司,后更名为北辰公司)与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再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再保公司向化通公司提供港币 2,500万元的贷款,用以开发化通公司位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面积为700亩的土地,化通公司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区金山湖红紫石岭地段80,000 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同时约定化通公司同意在贷款期间保留中再保公司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权利。合同签订后,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14日向化通公司支付港币1,360万元。1992年5月17日,中再保公司委托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经理部向化通公司支付人民币900万元整。1992年5月底,化通公司与中再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化通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确认已收到中再保公司支付的港币1,360万元和人民币900万元,补充合同还约定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兑率为0.82,将900万元人民币兑换为港币1,097.56万元。因此,化通公司实际已收到中再保公司提供的贷款总额为港币2,457.56万元。1992年11月,化通公司更名为北辰公司。2000年5月26日,中再保公司致函北辰公司称: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向北辰公司提供的人民币贷款1,050万元和港币贷款2, 457.56万元,因中再保公司重组,经与苏士达公司协商一致,自2000年5月26日起,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苏士达公司。2002年3月4日,苏士达公司将中再保公司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函送至北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李纳新予以签收。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北辰公司退还借款港币2,457.56万元,赔偿苏士达公司的利息损失港币2,389.56万元。(按年息 15%,从1993年12月1日计至2000年5月25日,折合人民币共计5,136万元,以后另计)。
北辰公司答辩称,苏士达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北辰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1、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2、假使苏士达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存在,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北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北辰公司提出请求或者诉讼。但自1993年11月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在这长达 9年的时间里,中再保公司及苏士达公司从未向北辰公司就该笔借款事宜提起诉讼或提出还款的请求。显然,苏士达公司请求人民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大大超过了二年,其诉讼请求当然不受法律保护。3、苏士达公司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4日,中再保公司与化通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中再保公司向化通公司提供抵押贷款2,500万港元,利息为年利率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化通公司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区金山湖红紫石岭地段80,0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化通公司同意在贷款期间保留中再保公司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的权利。1992年5月14日、5月17日,北辰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再保公司和广西化工进出口公司经理部的投资款1,360万港元和 900万元人民币。
同年5月,中再保公司与化通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按中再保公司提供的2,500 万港元已分两批打入化通公司的帐号。第一批于1992年5月14日1,360万港元;第二批于1992年5月18日人民币900万元。双方同意第二批款以兑率 0.82,将900万元人民币换为10,975,600港元。中再保公司实际向化通公司提供的贷款总额为港币2,457.56万元。
1993 年11月26日,北辰公司发传真给中再保公司称:截止1993年5月17日,我司尚欠贵公司贷款2,457.56万港元,利息按原协议为年利率15%。由于中山市金斗湾南2-4地块的项目尚未得到处理,经双方协商,我司所欠之帐款按以下两条协议处理:一、贷款本金2,457.56万港元继续延期至1994 年6月30日偿还,利息年利率不变。二、由1993年5月19日至11月30日共197天的利息共198.97万港元,我司同意于1993年12月1日还给贵公司并直接拨入“北辰花园”的合作项目作为投资款。(1992年5月20日,贵公司已投入1,050万元人民币。)上述函件确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北辰公司没有向中再保公司偿还过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1997年1月5日、1998年1月13日、1999年3月1日,北辰公司向中再保公司发出《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将中再保公司与北辰公司合作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有关情况及问题进行通报。苏士达公司认为依据报告第三条中山“金城花园”项目,实际上就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中山市金斗湾土地这个项目,该条中载明中再保公司实际投入2,001.6万元,是按1992年汇率0.82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的,从该条款可以确定北辰公司对上述借款是确认并有还款的意向。
2002年3月4日,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纳新在中再保公司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函的复印件上签署“此函件之复印件已收到,所述帐务有待查实,其中人民币1,050万元应算投资”。该函件的内容是:本公司于1992年5月向贵公司提供人民币1,050万元和港币2,457.56万元。现本公司重组,经与苏士达公司协商一致,自2000年5月26日起,本公司对贵公司的上述贷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苏士达公司。苏士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该函件在 2000年5月26日已邮寄给了北辰公司,且双方在庭审前已协商过还款事宜,北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明:2000年5月25日,中再保公司和苏士达公司签订了《关于北辰公司的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苏士达公司为中再保公司之全资附属公司,基于公司重组需要,中再保公司拟按载于本协议的条款转让而苏士达公司拟按该等条款受让中再保公司拥有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出售该债权的对价为人民币100元。附表一中贷款合同包括:1、化通公司与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4日《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和《补充合同》 2、化通公司与中再保公司于 1992年 5月21日订立的协议。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2年,化通公司更名为北辰公司。中再保公司于1999年7月16日更名为中国国际再保险有限公司。苏士达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设立。二审期间,苏士达公司提供了几份新证据:1、中再保公司张锦庆要求北辰公司、李纳新等人还款的传真;2、1995年12月15日,北辰公司传真中再保公司解决借款问题的传真;3、1992年5月12日,北辰公司致中再保公司要求将1,360万元港币折成1,101.6万元人民币的传真;4、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苏士达公司系其全资所属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北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苏士达公司与中再保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确定中再保公司将其对北辰公司所拥有的港币2,457.56万元债权转让给苏士达公司,该债权转让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北辰公司在2002年3月4日在中再保公司的函件上签收,即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已通知了北辰公司,为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北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苏士达公司作为合法的受让人,其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北辰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符合法律的规定。
北辰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再保公司于1992年5月4日签订的合司、补充合同及此后北辰公司给中再保公司的函件,均确定北辰公司尚欠中再保公司港币2, 457.56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北辰公司在1993年1月26日致中再保公司的传真,可以确定双方对该笔款项约定延期至1994年6月30日偿还,但借款期满后,北辰公司未能予以清偿。北辰公司答辩称中再保公司及苏士达公司从1993年11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就该笔款提起诉讼或提出还款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任何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苏士达公司认为依据北辰公司向中再保公司于1997年、1998年、1999年出具了《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2000年5月26日中再保公司致北辰公司的函件,北辰公司对上述债务是确认的,北辰公司应予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6月30日借款期满后至1996年6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中再保公司或苏士达公司曾向北辰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中再保公司或苏士达公司对该笔债权已丧失胜诉权。1997年、1998年、1999年北辰公司虽向中再保公司出具的《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但该报告中所列的“金城花园”项目中再保公司投入款2,001.6万元人民币与本案所涉借款港币2,457.56万元数目不相符,且注明为投入款。故不能就此确定该款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有关联且对北辰公司借款港币2,457.56万元有确认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而言,上述报告到北辰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在中再保公司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的函上签名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苏士达公司提交了中再保公司在2000年5月26日致北辰公司的函,该函是中再保公司告知北辰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北辰公司于2002年3月4日在该函件复印件上签署“收到该复印件,所述帐务有待查实”。从北辰公司的上述表述不能确定北辰公司对该笔借款有重新确认并有清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苏士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10元,财产保全费125,520元,共392,330元,由苏士达公司负担。
苏士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2、判令北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以下四点:l、北辰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致债权人中再保公司传真中约定,由于中山市金斗湾南2-4地块项目尚未处理,北辰公司尚欠中再保公司贷款本金2,457.56万元港币延至1994年6月30日偿还。原审判决认为此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证据证明中再保公司或苏士达公司曾向北辰公司主张过该笔债权。这不符合事实。事实上,1995年12月7日,中再保公司张锦庆发传真给北辰公司,明确告知北辰公司金斗湾贷款已到期,要求北辰公司结清所欠本金及利息。北辰公司收到传真后于1995年12月15日传真回复中再保公司,表示关于金斗湾项目的中再保借款问题愿意协商解决。该两份证据是苏士达公司在本案上诉期内才发现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认定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2、北辰公司于1997、1998、1999连续三年向中再保公司递交《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三份报告中均提及“中山'金城花园'项目情况”,确认中再保公司在该项目实际投入2,001.6万元(人民币)。一审庭审调查时,北辰公司承认该2,001.6万元(人民币)指的就是中再保公司贷款2,457.56万元港币。在北辰公司的中山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项目上,中再保公司除了向北辰公司贷款港币2,457.56万元外,没有任何其他投入。为证实北辰公司报告所称“中山'金城花园'项目”就是贷款合同书中所指的“中山金斗湾南区”的房地产,从而证明报告中 2,001.6万元与北辰公司欠贷款本金2,457.56万港币系同一标的,苏士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在中山市工商局查询的《企业查询资料》。该资料证实北辰公司报告所述的开发“金城花园”的单项经营房产开发公司“中山市新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限中山市坦洲镇金斗湾南区开发房地产。金城花园是该公司在金斗湾南区唯一的开发项目。说明“金城花园”正是中再保公司根据贷款合同借给北辰公司2,457.56万港币,被《报告》折成2,001.6万元人民币。但一审判决未列明该证据。一审判决仅仅以汇率买卖价的差异引致人民币与港币互换数目有别,否定双方在中山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项目上借款事实的惟一性,从而否定本案标的港币2,457.56万元与报告中人民币2,001.6万元的同一性,是极其轻率和错误的。一审判决在该事实上认定不清。3、中再保公司曾于2000年6月7日和6月13日两次传真致北辰公司,将港币贷款2,457.5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苏士达公司书面通知了北辰公司。苏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香港律师公证的两次传真纪录。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过质证。4、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苏士达公司与中再保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协议转让对北辰公司拥有的2,457.56万港币债权合法有效。北辰公司在2 0 0 2年3月4日在中再保公司函件上签收,即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已通知了北辰公司,为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北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又不认定北辰公司对中再保公司函件签收具有重新确认债权的法律效力,并有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同样一个事实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前后相互矛盾。(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l、苏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不当。综观本案,中再保公司和北辰公司,通过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分别在1993年11月2 6日北辰公司致中再保公司函、1995年12月7日中再保公司致北辰公司函、1995年12月15日北辰公司致中再保公司函、1997、1998、 1999年连续三年北辰公司提交给中再保的报告、2 0 0 0年5月2 6日中再保公司致北辰公司函、2 0 0 2年3月4日北辰公司再次签收中再保公司函中,债务人一直确认所欠债务,债权人一直主张本案债权,每次之间均未超过二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是错误的。2、本案的债权债务于2002年3月4日已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有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作出过司法解释。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3月4日在债权人中再保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函签字,应当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纳新签收中再保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函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北辰公司来承担。有关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的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该规定可见,债务人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后果与债务人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本案北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纳新在债权转让通知函上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要么产生原债务重新确认,要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无论哪种结果,本案的诉讼请求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退一步讲,本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诉讼时效也应从法院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本案借款合同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被法院确认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而合同中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北辰公司依法履行的是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而非合同之债。苏士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应从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后开始计算。后苏士达公司又提出补充意见称:(一)1992年5月12 日,北辰公司李照炎向中再保公司致函称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汇率0.81兑换,因此,1,360万元港币兑换为1,101.6万元人民币,加上900 万元人民币,总共就是2,001.6万元人民币。(二)既然2,001.6万元人民币就是港币2,457.56万元,因此,1997、1998、1999 年的函件就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述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转为投资,从金城花园的开发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就可以看出。(三)苏士达公司是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签字所属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苏士达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是涉外借款纠纷。苏士达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北辰公司没有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并积极地应诉、答辩,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双方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来调整。
因苏士达公司与中再保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了《贷款合同转让协议》,确定中再保公司将其对北辰公司所拥有的港币2,457.56万元债权转让给苏士达公司,北辰公司亦于2002年3月4日在中再保公司的函件的复印件上签收,因此,上述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北辰公司。《*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苏士达公司是本案争议标的的合法债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所涉的《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贷款,因中再保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外债。依照《*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境内机构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的贷款,必须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汇总,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和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核报国务院批准。”由于本案所涉的有关外汇贷款因没有办理批准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北辰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苏士达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士达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上述民事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事实表明:中再保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以及《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之后,北辰公司于1993年11月26日向中再保公司明确了北辰公司向中再保公司借款总数为港币2,457.6万元,都已用于中山市金斗湾南2-4块项目,并表明本金港币2,457.6万元迟延到 1994年6月30日偿还,且到1992年5月20日,中再保公司投入到北辰花园的合作项目为1,050万元。之后,北辰公司没有还款,中再保公司也没有再投入或借款给北辰公司。1997年、1998年、1999年北辰公司连续三年向中再保公司出具《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都明确了中再保公司在北辰花园的投入为1,050万元,在金城花园的项目投入为人民币2,001.6万元。对于该人民币2,001.6万元,苏士达公司上诉认为是由港币1, 360万元,按0.81兑换为人民币1,101.6万元,加上人民币900万元刚好是2,001.6万元。为此,苏士达公司提供了北辰公司于1992年5 月12日给中再保公司的函件(该函件载明如超过港币1,000万元的就按照汇率0.81兑换)来予以佐证,虽然该函件是在二审期间提供,北辰公司不予质证,但该兑换汇率0.81的函件与一审期间提供的三份报告中的数额是相映证的。北辰公司亦无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除此数额(和1,050万元)之外与苏士达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该兑换汇率为0.81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认定北辰1997年、1998年、1999年的《关于开发项目有关情况的报告》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此外,2000年5月26日,中再保公司与苏士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转让协议》后致函北辰公司,该函件的内容是:“本公司于1992年5月向贵公司提供人民币1,050万元和港币2,457.56万元。现本公司重组,经与苏士达公司协商一致,自2000年5月26日起,本公司对贵公司的上述贷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苏士达公司”。该函件明确了中再保公司对北辰公司所拥有的债权。2002年3月4日,北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纳新在该函件的复印件上签署“此函件之复印件已收到,所述帐务有待查实,其中人民币1,050万元应算投资。对帐单未随附”。因从《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关于中山市金斗湾南区土地开发贷款(或合作开发)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以及1993年11月26日北辰公司致中再保公司的传真都可以明确,中再保公司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十分明确的,一笔是投资款人民币1,050万元,一笔是借款港币2,457.56万元。因此,虽然李纳新称“帐务有待查实”,但对于已经明确的帐务来说,该表述失去了查实的意义,且李纳新也没有进行过查实。因此,上述表述足以表明李纳新对原债务的确认,该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确认,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李纳新重新确认之日起重新起算。苏士达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苏士达公司上诉认为2002年3月4日李纳新的签字构成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上诉理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辰公司应偿还苏士达公司港币2,457.56万元及其利息,因苏士达公司起诉时主张从199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日期在原中再保公司付款日期之后,因此,应予允许,利率应按照中国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苏士达公司上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北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士达公司偿还港币2,457.56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12月1日起致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266,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5,520元,合共人民币659,140元,由北辰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苏士达公司向法院预交,北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还苏士达公司,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杨慧怡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韶妍
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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