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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工伤可参照)答辩状

科普小知识 2023-11-10 19: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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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答辩人:林某某

答辩人就原告李某海诉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曾在我开设的企业某生厂工作、并在工作期间受伤不是事实,其主张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也互相矛盾。

1、经查询我开办企业员工档案,无李某海的任何在职纪录,经向我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员工了解,均表示无“李某海”其人我曾开办企业工作过。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某生厂曾经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主张的在职期间发生工伤亦无有力事实依据、无工伤认定书等支持。另外,原告在其提供的贵州凤冈县人民医院等医院病历中显示,其自2010年3月起就出现右侧肢体乏力,言语欠清的中风症状,试问,作为用人单位,怎么可能雇佣如此人员从事需要用右手操作的、具有较高危险度的电工一职?因此,原告主张曾在答辩人处工作并发生工伤不属实。

2、原告主张受伤时以张某胜名义就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从张某胜的病历来看,头部受伤显著轻微,医院未专门针对头部伤作处理,不可能达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严重程度;其二,两位医生作为证明人仅以当时入院的面貌及伤痕来认为李某海以张某胜之名就诊没有说服力。作为医生,证明人不可能对五年前的、接触时间短的、千千万万患者中的一名普通患者的面貌有深刻认识;另外,对伤痕同一性的鉴定应结合相关图文资料,特别是应提供图片对照,并由专业机构作出,不能仅由两名一般自然人根据发生部位相同而作断定。其三,李某海自2010年3月即有脑中风症状,但张某胜的头部检查报告中未有反映,李某海2011年1月24日的头部影像科MR亦未反映张某胜的枕骨骨折这一状况,可见张某胜的病历并不是李某海入院治疗办理,与李某海无关。

3、原告以工伤鉴定主张雇员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一,如前所述答辩人与原告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工伤无任何前提基础,且未经劳动局认定工伤,程序亦不合法,亦不能自行按工伤标准来鉴定等级。

其二,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显示的患者姓名为张某胜,并不是原告,根据病历并不能认定系李某海以张某胜之名就医。从出院小结内容来看,伤者虽然有枕骨骨折,但从医院的治疗措施来看,主要是对右前臂伤创缝合,对头部伤情只是药物治疗,从住院时间来看,只有短短十一天,可看,张某胜主要是治疗手臂外伤,头部伤不严重,且经治疗好转出院。这明显与原告所称的头部受伤严重并达到工伤九级并不能吻合。

其三,司法鉴定文书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其一:文书表明检验方法系临床检验,只是查看到了张某胜的48211号出院小结而作出,如前所述,张某胜的病历并非李某海就诊形成。其二从检查过程来看,鉴定人只对李某海步行情况、神情外观、外伤、四肢肌力等作了检查,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检查颅脑内部情况,何以得出“右颞脑挫伤后伴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后治疗后改变“的结论?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影像科MR报告单(2011年1月即本案诉争事故发生后不久)并无反映枕骨骨折后改变这一情况,怎么可能三年多时间以后反而出现“枕骨骨折后治疗后改变”病状呢?因此,该鉴定书分只是对张某胜入院时的伤情的报告,并不是对原告、也不是张某胜治疗后的伤情的鉴定报告,完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四,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按工伤标准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所称2010年9月在我曾开办的企业工作期间受工伤情况属实,其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获法律保护。

1,如前所述,原告未曾在答辩处工作,没有劳动关系,医疗费的支出均系治疗慢性疾病所支付,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伤情与答辩人有关,主张按工伤九级赔偿不合法,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宿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均不应受法律保护。

2、退一步来讲,即便原告所称2010年9月在我司工作期间受工伤情况属实,从其主张的2010年9月28日的病历来看,头部伤情非常轻微,医院根本没有进行针对性治疗处理,不可能达到构成伤残等级的严重程度。再者,如果因该伤情恶化,在长达四五年时间内也不可能不及时尽早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多份病历资料显示,2011年期间其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脑中风等慢性疾病,不可能不知道本案伤害事件对其身份的影响,但也从未有治疗脑外伤的就诊纪录。假如本案讼争事件属工伤,按其主张,2011年1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就发现脑部有陈旧性出血,原告在当时就应当知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原告在此期间无任何治疗脑外伤措施,亦未任何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林某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曼律师

201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