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员:
我们依法作为本案被告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现结合法庭调查的基本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龙**在提供劳务即受雇拆除农村房屋的过程中,不慎摔下地面致伤的事实,及特别是其参与施工所拆房屋属于农村村民自建旧房(两层)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予依法认定。
2014年8月3日,被告卢**就其农村自有二层房屋拆除事宜与被告秦**签订《拆房合同》,随即被告秦**便雇请人员进行撤房施工,双方建立农村拆房施工合同关系。8月5日,原告龙**受被告秦**雇请,在从事具体施工活动中不慎从一层屋顶摔下受伤,这是本案原告龙**受损害的基本事实。
另外,对于本案而言,与原告龙**受损害虽有关联,但是不应当被轻易忽视的重要事实是:原告龙**所参与施工拆除的被告卢**的房屋,位于**市**区**镇**村*组,房屋属于农村村民两层自建房屋(旧)。
二、被告卢**将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组织施工,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基于前述,被告卢**交由被告秦**组织施工拆除的房屋,只有两层,且位于**市**区**镇**村*组。按照2004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以及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 “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意见。可知,农村房屋以两层分界,两层(含两层)以下即为低层。具体本案,被告卢**将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组织施工,自然也就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
三、原告龙**所诉损害赔偿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对其所主张且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的合法损失,应当由提供劳务者原告龙**与接受劳务者被告秦**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既然原告龙**是在受被告秦**雇请拆除农村房屋的过程中受损害,那么原告龙**本人即为提供劳务者,被告秦**则系接受劳务者,他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被告卢**只是拆房施工工程的发包者,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龙**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其本人与接受劳务者的被告秦**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四、对于本案原告龙**所受损害,被告卢**依法不应与被告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龙**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然而,《*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如前所述,被告卢**将位于**市**区**镇**村*组的自家两层旧房拆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组织施工,属于被告卢**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该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所以,原告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卢**与被告秦**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五、即使被告卢**与被告秦**之间所订《拆房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卢**也不存在选任过错,其对原告龙**受到的损害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则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虽然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了农村建筑工匠应具备相应资质,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质管理办法》也具*定了建筑工匠资质管理机构、审核程序,但是该办法已于2004年被依法废止。同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强调的是“管理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并不是所谓的资质。
结合前述本案事实,被告卢**将其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秦**组织施工,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而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对农民两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并没有要求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秦**以个人名义承揽本案所涉房屋拆除工程,应属合法。
所以,即使本案被告卢**与被告秦*所订《拆房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卢**也不存在选任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基于如上意见,代理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龙**对被告卢**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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