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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诉徐某等五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代理意见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20: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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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师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师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全面收集与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之后,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质证,现就本案争议焦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徐某、贾某等人致伤原告师某事实成立,五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6月27日晚上,本案徐某、贾某五被告因为一岁多幼儿的无知行为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伤,五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五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师某带着1岁半的女儿师某到前芮营村村委会院内歌剧厅看跳广场舞,当时跳广场舞的人很多,幼小的女儿出于好奇跑到了他们后面跟着学,这时一个跳广场舞的女子(该女子系被告贾立敏)大吼是谁家的孩子,认为孩子碍事,说话很不和善,原告听后就与该女子理论,认为这是公共场所,场地也很大,并未影响他们,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正在各自说理时,另一跳广场舞的男子(该男子系被告徐某,系贾某的丈夫)带着一伙人上前不由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当时就流了很多血。原告被打伤后被在场的一老人搀扶回到家,回家后随机拿起家里座机报了警(平谷区马坊派出所应有相关的出警记录等,可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这一事实。)。

被告说原告打架当天是因为喝酒闹事,这一说法是不负责任的,各位试想一下,谁家能够让一个酒喝多了的人带着自家1岁多的孩子出去?这显然是被告方编造的一个事实。

被告二贾某说自己受伤是原告故意把她的手放进嘴里咬伤的,被告二的这一说法完全不是事实,也是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的。原告当时被五个被告围攻,保护自己都来不及,试问怎么可能还会有机会故意对其进行攻击呢?

退一万步来讲,如果说被告二的手指是原告咬伤的话,从原告受伤当时嘴边都是血的照片及医院的诊断书记载“上唇系带裂伤”来看,一定是被告二自己在被告一行人强行把原告控制住时,去狂抓原告,肆意要撕裂原告的嘴……而原告在如此混乱的场面中,毫无意识地、可能对这只正在攻击自己的手指进行了正当防卫时而误伤了。

被告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只有一人,而被告有五人,原告在被告的包围中根本无力反抗,更谈不上攻击了,因此根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师贵明受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2、原告受到被告行为的伤害后,被120送至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唇系带裂伤,头外伤后反应左眶内壁凹陷变形、鼻出血。”(具体伤情见医院诊断证明)。共计住院的时间7天。诊断、CT检查以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同时也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被被告致伤,有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2014年7月3日下午原告因鼻孔长期出血,转到航空总医院治疗。7月7日经诊断:轻型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眼眶内壁骨折。7月8日经诊断:鼻外伤,右鼻骨骨折。因为原告视力严重下降,航空医院建议观察、复查,7月31日诊断: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伴复视、视网膜震荡伤伴视力下降。现在原告的视力仍在继续下降,眼眶和鼻骨均还有疼痛感。原告受伤的眼睛还需要继续治疗,可是原告因为被五被告伤害后,视力严重下降,需要休息静养,4个多月无法上班,孩子才一岁多,老婆需要照顾孩子,家庭没有了收入,生活极其窘困,根本承受不起高额的医疗费用。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8897.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等,足以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了8897.28元医疗费。

2、护理费850元。由于原告住院7天治疗所受伤害,需要人进行护理,原告因此遭受了护理费的损失。

3、误工费27200元。原告在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需要康复休假,从6月28日到11月8日均未上班,使原告受到了误工费损失。

4、交通费28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检查、鉴定等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有正式票据为凭;其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7天,因而必然增加了伙食开支,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6、营养费700元。原告所受伤害按照其伤情属于较重,因此确实“需要增加营养”。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较重的伤害,并且使原告在较长的时间里不能生产劳动,因为原告是家里唯一的劳动力,此次伤害使得原告的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这无疑给原告和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更重要的是:原告是退伍军人,眼睛视力非常好,但是只从本次伤害后,原告的眼睛从原来的1.5,发展到2014年7月6日航空总医院检查右眼视力1.2、左眼视力0.8、诊断双眼钝挫伤、左眼眶眶内壁骨折,7月26日检查右眼视力0.8、左眼视力0.6、诊断双眼钝挫伤、左眼眶眶内壁骨折伴复视、右眼视网膜震荡伤,7月31日诊断双眼钝挫伤、左眼眶眶内壁骨折伴复视、视网膜震荡伤伴视力下降。2015年3月15日,北京同仁堂医院检查左眼视力0.3、右眼视力0.3,目前,申请人的视力仍在继续下降。

以上这些原告视力持续下降的数字,我想说明的是:眼睛的重要性无人不知!都说眼睛是心灵的窗口,我们通过它认识了这个色彩缤纷的世界,它是人体最直接的"导航系统",身体因此才能辨别和控制行走的方向。然而原告师贵明却因五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了这一"系统"的严重衰退,造成了原告极大的身心痛苦!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充分考虑了咱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对自己生活影响程度,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眼睛是双眼钝挫伤,左眼眶眶内壁骨折伴复视,视网膜震荡伤伴视力下降,需要对症治疗。原告的主治医生说这简单的说就是视神经损伤,必须得继续治疗,一个疗程3~6周,一周的费用大约是2000元,治疗周期可能1~3个疗程。

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3633.78元,这些损失均是被告致伤原告而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五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是清楚的,情节和后果是较严重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五被告的行为违法、情节较重、具有主观故意、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重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王律师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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