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梁惠燕、温江和、佛山市顺德区武佳山商贸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志强,该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盛胜、李秋玲,均系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郭莲珍,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丽玲,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惠燕,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彩虹路东三巷11号。
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江和,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海中南街11号,现被关押于广东省清远*执行刑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武佳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广珠公路伦教路段。
法定代表人陈要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良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财产保险公司)、梁惠燕、温江和、佛山市顺德区武佳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佳山商贸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 03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大良信用社于2004年9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梁惠燕于2003年1月23日向其申请购车贷款,并与该社签订了顺信(0161)消借字(2003)第380027号《消费性借款合同》,梁惠燕同时向顺德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大良信用社根据顺德财产保险公司于 2003年1月24日出具的《机动车辆保证保险审批表》发放了贷款,并根据梁惠燕的授权将该笔贷款从梁惠燕的帐户划入了武佳山商贸公司的帐户内。后梁惠燕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大良信用社依据其与顺德财产保险公司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向顺德财产保险公司提出赔偿,顺德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根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温江和利用梁惠燕向银行借款,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了刑罚。在该案中,梁惠燕与赵锦成以购买同一辆车在两家保险公司和两家银行交叉担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取得保证贷款,但事实上并非两人购车,梁惠燕的一系列行为配合了温江和诈骗罪行的完成。而武佳山商贸公司先与赵锦成达成购车协议,取得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又更改协议的购车人为梁惠燕,并从大良信用社取得贷款资金,武佳山商贸公司出售一辆车却取得两笔购车款,并没有采取任何更正措施,存在极大过错,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让温江和提取了 152200元,促成了温江和诈骗行为的最终完成。综上,大良信用社认为梁惠燕、温江和、武佳山商贸公司对大良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损失负有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顺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大良信用社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4519.07元,罚息5687.97元,梁惠燕、温江和、武佳山商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大良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德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大良信用社贷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4519.07元,罚息 5687.97元,梁惠燕、温江和、武佳山商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大良信用社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该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大良信用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损失的,权利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大良信用社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温江和通过实施诈骗活动直接以大良信用社的贷款获得的车辆已被*机关扣押,但至今未明确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大良信用社应通过其他司法程序处理涉案车辆后,在仍不足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驳回大良信用社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予以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30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王 琰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星 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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