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与范春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兴吉,该院长。
委托代理人蒲川,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明治,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肖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因与范春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春梅因意外跌倒于2003年5月15日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遂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治疗53天,共产生医疗费52796.75元,其中医保报销30359.58元,2003年7月10日出院,2004年6月,经重庆市法医学会检查,范春梅目前左下肢较右下肢长约2.5厘米,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审理中,经原告范春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范春梅的续医费及续医时间进行鉴定,经该所检查,其左下肢较右下肢长2厘米,结论为:1、范春梅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曾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目前伤者遗留左髋部分功能障碍,摄X片示左人工关节位置无松动与移位。2、若范春梅因疼痛、行走不适等因素影响,可行再次手术,手术费用70000元左右,医疗时限1个月左右。依法纳入范围的有医疗费224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16188元、续医费70000元、营养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范春梅因受伤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现存在左下肢较右下肢长约2厘米、左髋部分功能障碍的情况。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于被告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本案审理中,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范春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因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已由医保予以报销,对该部分本院不予再行主张;要求赔偿营养费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应根据实际情况主张。范春梅因医疗行为心理受到创伤,应适当给予精神抚慰,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双下肢长度差异经司法鉴定已超过2厘米,其续医费数额已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再行鉴定,没有依据,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遂据此判决:范春梅的医疗费224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护理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16188元、续医费7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6381.17元,由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8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元,合计6186元,由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500元其他诉讼费用不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5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交纳法院。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范春梅的双下肢长度差异不确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经重庆市渝中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证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程和常规,被上诉人所出现的损害属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下不可避免的并发症;(三)被上诉人骨折是其因跌伤所致,故医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一审采信续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六)《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范春梅答辩认为上诉人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损害的实际情况所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证、鉴定书、收条等,均经一审质证,本院也予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范春梅双下肢的长度差异。合议庭评议为,双下肢长度差异的鉴定仅影响到被上诉人范春梅伤残等级的认定,但无论是重庆法医学会的伤残鉴定结论还是重庆法医验伤所的续医费鉴定结论,均表明其长度差异已超过2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到的渝中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由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范春梅所受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范春梅的双下肢长度差异不确定问题,由于经鉴定其差异超过2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据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由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范春梅对本案所涉医疗损害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赔偿项目及数额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并不违悖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续医费问题,由于该赔偿项目系根据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而认定的,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理由,该鉴定应作为认定续医费的依据。本案属医疗过错侵权所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6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478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志强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余 华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远馨
上一篇: 凡策微信打印机用户问卷调查表
下一篇: 总账会计的基本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