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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胜、陈慧、李晓琳撤销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5 19: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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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区永坤。

委托代理人:李荣,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胜,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鸿翔一街1号404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慧,女,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鸿翔一街1号404房。

原审第三人:李晓琳,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

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胜、陈慧、李晓琳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国胜、陈慧与第三人李晓琳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在2003年12月29日前是陈慧、李国胜、李晓琳,在2003年12月29日变更为李晓琳。

新达公司与李国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国胜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达公司支付款项120840.68美元(在履行时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日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李国胜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6日,欠款人李国胜与被欠款人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度公司)签订《欠款对帐确认单》,李国胜确认欠风度公司金额USD151085.33美元,充抵三笔欠款后,仍欠USD120840.68美元。2004年4月9日,欠款人南海市风度威乐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斯公司)与被欠款人新达公司及风度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风度公司将李国胜欠其公司USD120840.68美元(折合人民币996548.91元)代威乐斯公司偿还给新达公司。2004年4月12日,新达公司经佛山汾江邮局南营业所向李国胜居住地佛山市鸿翔一街1号和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并提供广东佛山江湾4邮电部门出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该部门证明两份特快专递邮件均由李国胜本人签收。同年4月13日,风度公司、威乐斯公司分别经顺德区陈村邮局向李国胜居住地佛山市彩虹路鸿翔北一街1号404房和佛山市百花广场28楼集有贸易有限公司寄给李国胜收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给新达公司。据该受寄邮电部门出具的《邮件查单》、《邮件经转节目》投送证据证明,上述两份特快专递邮件均由李国胜本人当日签收。2004年4月13日,新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国胜支付120840.68美元(折合人民币996548.91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于2004年1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新达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两被告与第三人对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撤销权的构成必须符合以下客观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3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新达公司对被告李国胜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第二,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的行为。(1)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本意,旨在发生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效力;债权人之所以要行使撤销权,是因为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生效,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转移。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则债权人没有撤销的必要。故债务人实施了一定行为,但如果该行为尚未生效,则该未实施完了的行为不得成为撤销的对象。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要完成房屋权属的变更,须房屋的产权及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起变更才视为房屋权属变更。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达到了证明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行为已完成,而未能证明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房屋也进行了变更,故原告所述的两被告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并未完成。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原告所述的两被告的转让行为亦未生效,对该尚未生效的行为,原告尚不能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之后。债务人如果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其与债权人的债务成立之前,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李国胜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最迟在2003年12月29日已经发生,但该时间仍然早于新达公司与李国胜的债权成立之前(2004年4月13日,李国胜的原债权人风度公司、威乐斯公司将转让债权的协议邮寄告知李国胜、并由李国胜签收),故新达公司对李国胜在其债权成立之前实施的处分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3)债权人不能撤销债务人以外的人的处分行为。从原告提供的国土部门的查询结果答复书的内容看,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在2003年12月29日变更前是陈慧、李国胜、李晓琳三人,变更后是李晓琳一人,可见,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由原来三个共有人变更为一个权利人,是三个共有权人的共同处分行为,并不是李国胜一个人的处分行为,而新达公司只是对李国胜一人享有债权(现无证据证明新达公司对李国胜的债权效力及于陈慧、李晓琳),所以新达公司也无权请求撤销陈慧、李晓琳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利的处分行为。第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看,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新达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使得新达公司所享有的对李国胜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对该主张新达公司其并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新达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请求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达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原则,原告所述的两被告的转让行为亦未生效,对该尚未生效的行为,原告不能行使撤销权”完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此可见,在不动产买卖、赠与合同中,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是相区分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并不影响买卖、赠予合同本身的效力,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土地交易中心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及庭审认定,可知被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9日完成该房产土地使用权变更,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妥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第三人未去领取变更后的房地产权证,而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及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则以此为由拒绝向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为此,上诉人已于一审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故本案所诉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已经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债权人没有撤销的必要”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新达公司对李国胜在其债权成立之前实施的处分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完全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国胜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可知,原债权人广东凤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李国胜的债权最初成立于2003年11月6日,而两被上诉人将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女儿李晓琳则是在2003年12月29日,也即两被上诉人将房产无偿转让给女儿时是在身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虽于2004年4月9日才受让取得上述债权,但根据《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上诉人在受让该债权时,便已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原债权人在该债权成立后撤销债务人李国胜实施的损害债权的行为的撤销权,所以,上诉人享有对被上诉人该无偿转让房产损害债权行为的撤销权。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权撤销债务人李国胜妻子陈慧夫妻共有财产处分的行为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已经显示该债权产生于李国胜、陈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两被上诉人无偿转让其夫妻共同财产,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应依法制止,故上诉人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是使财产状态恢复到最初状态,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无损其他人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不能撤销陈慧的处分行为实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新达公司主张两被告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使得新达公司所享有的对李国胜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新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对该主张新达公司并无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完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已生效的(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了被上诉人李国胜应当向上诉人偿还欠款,并规定了履行期限,但被上诉人李国胜逾期并没有履行该判决义务,由此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偿还债务存在履行困难或者履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无偿转让房产后,仍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则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尚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当然损害上诉人的债权利益,上诉人可依法主张撤销该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综上,上诉人完全具备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偿转让该房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可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债权人至今不能实现债权,禅城区人民法院也依法拘留过李国胜。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国胜、陈慧答辩称: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是由李国胜、陈慧、李晓琳三个共有人在2003年9月19日向房管局提出变更产权申请转让给李晓琳的,而李国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间是2004年4月份,这清楚表明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在债权成立之前已转让,上诉人申请行使撤销权没有依据。二、涉案的转让行为不是李国胜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李国胜两夫妻与女儿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不仅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两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新证据:房地产权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申请产权变更的日期是2003年9月19日,是在与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确立之前。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国胜、陈慧已于2003年9月19日向佛山市房管部门提出产权登记变更申请。(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国胜未能根据该判决履行对新达公司的债务,新达公司于2004年11月22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已由该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李国胜与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欠款对帐确认单》,确认李国胜欠风度公司120840.68美元,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国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已经成立。李国胜于2003年12月29日将其与陈慧、李晓琳共同拥有的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晓琳,并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房地产权变更申请,且因办证原因造成了事实上的房地分离,其以赠与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致使其名下无足够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李国胜的行为已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属可撤销行为。广东风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其债权给上诉人新达公司,并于2004年4月13日通知李国胜,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该债权本身亦不应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新达公司同样有权主张撤销李国胜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新达公司的债权成立于李国胜赠与行为之后,没有证据证实李国胜不能清偿债务,新达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一审判决是在新达公司申请执行之后作出,应认为李国胜无足够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原审认为新达公司应举证证明李国胜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而未举证,其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佛山市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是李国胜、陈慧、李晓琳家庭财产,故要求撤销李国胜、陈慧的赠与行为,陈慧并无举证证明其赠与份额属其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陈慧的行为的主张亦应予支持。且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有利于执行,原审判决认为新达公司无权撤销陈慧的行为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李国胜、陈慧与李晓琳对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紫湖路15号房屋的转让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胜、陈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审 判 员 张 雪 洁

审 判 员 余 珂 珂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建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