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军与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略)。
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芬,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桂和路盐桂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军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31日,原告受赵洪信的雇请进入被告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高有限公司)的东莞工地从事安装门窗工作,原告与赵洪信及被告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使用射钉枪时不慎被钢钉打伤右眼。同年6月10日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2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同年6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南劳鉴工残(2004)1234号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认为原告因工负伤,经过治疗,于当日医疗终结,评定残疾等级为柒级;同年7月20日,该办公室在原告的《安装义眼确认申请书》上加具意见,同意原告在伤眼炎症稳定后安装国产普及型义眼;同年9月9日,因原告不服评定的残疾等级,该办公室又作出《佛劳复鉴(2004)227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维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其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3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 1200元、交通费190元、住院治疗伙食费720元、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安装义眼费用50000元和仲裁费用。同年12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2004)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39.4元、住院治疗伙食费525元、停工留薪的工资3908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和仲裁费用30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800元。原告在本案讼争的东莞工地工作时及受伤后均没有领取工资。原告受伤时的工地安装工程项目是被告发包给没有安装门窗资质的涂世财、赵洪信承包。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受赵洪信的雇请在从事安装门窗工作时受伤,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原告亦无具体、明确、直接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故本案原告的受伤不能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受伤应适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法规。理由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了《工作证》,《工作证》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不论在名义上还是事实上,上诉人都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虽然被上诉人为逃避劳动部门的监管及规避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让赵洪信代其出面招募上诉人到其工地工作,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工作证》已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在此《工作证》上加盖了公章,这已正式地确认了上诉人是其工人,也算是以书面形式肯定了上诉人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2、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2054号《工伤认定书》明确认定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是遵循相关的程序的,更是经过认真全面地调查的,向上诉人的工友和现场负责人以及被上诉人均作过了解,同时也依据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工作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公正、客观的,准确地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工伤认定书》上已明确提示:“若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工伤认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向佛山是人民*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从未对该《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可见,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上诉人是其员工,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3、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南劳仲(2004)369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了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肯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点是客观的。而且,被上诉人同样没有对该仲裁裁决书提出不服。因此,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上诉人是其员工。4、被上诉人为逃避劳动部门的监管及规避相应的法律法规而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的受伤是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被上诉人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应按该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80835.7元及上诉人安装义眼等后续治疗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叶军与被上诉人创高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创高有限公司已经分包给涂世财和赵洪信。二、依据每月3000元为赔偿标准是不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实际只做了一个多月,实际收入只有1000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上诉人受损害属于工伤,本案应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上诉人叶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创高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是在2004年3月5日发生工伤事故,同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故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该《条例》第四章规定,上诉人叶军发生工伤事故并导七级伤残,可获得医疗费、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义眼安装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等待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款项如下:
关于医疗费: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门诊收据2004年5月10日223.8元+50.9元=274.7元、5月18日22.3元、5月28 日118.7+1.8=120.5元、6月16日1.78+237.12=238.9元、6月21日103.5元有相关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 759.9元。门诊收据2004年6月29日73元、7月16日30元、8月13日40.4+43.1+131.3=214.8元,2005年1月26日 24+106=130元,因无相关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治疗的伙食费:共25日按佛山市因公出差伙食标准30元/日的70%计算30×70%×25=52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为2004年3月5日至2004年6月29日,共3个月又17个工作日。上诉人叶军主张其每月工资是 3000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创高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叶军的月工资为1025元,并有两份工资表证明,但该工资表上没有叶军的签名,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叶军的实际工资无法确认,按佛山市上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470元计算赔偿额,合计1470×(3+17÷20.92)= 5604.6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柒级残疾按上诉人工资标准1470元/月一次性计发12个月,合计1470×12=1764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柒级残疾按上诉人工资标准1470元/月一次性计发25个月,合计1470×25=36750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柒级残疾按上诉人工资标准1470元/月一次性计发6个月,合计1470×6=8820元。
对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等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安装义眼及后续治疗费以今后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上诉人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叶军支付医疗费759.9元、住院治疗的伙食费 5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20元,合共 7009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创高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