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与被上诉人王子超、原审第三人吴凤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工业区。
负责人吴凤霞。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超,(略)。
原审第三人吴凤霞,(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8日,被告王子超进入第三人吴凤霞独资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工作,从事操作平刨的工种,工资按件计酬,月平均工资为9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6月26日,被告在厂内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刨伤右手手指,事后被送到龙江医院门诊治疗,7月7日起没有继续治疗,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治疗期间被告留在原告处,但没有参加工作,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同年7月 21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年7月23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双方为工伤补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便于2004年7月28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0963.8元。2005年6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6月26日至2004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27日工资1161.57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元,合共11061.57元;仲裁费用320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30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子超在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处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经计算,被告依法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6月26 日至2004年7月23日停工留薪期27日工资1161.57元(被告月平均工资900元÷20.92日×27日)、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4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9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900元×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900 元×1个月),合共11061.57元。但被告吴银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10963.8元,其主张的数额低于上述数额。鉴于被告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应予尊重,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0963.8 元,加上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300元,合共11263.8元。由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是第三人吴凤霞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对于该厂所欠的债务,第三人应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被告拒绝参加社会保险、事发后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补助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第三人吴凤霞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子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被告已预交的应由原告交纳的仲裁费用共11263.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已同意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按保险费的数额支付给王子超作为工伤补偿,以此了结一切纠纷。但王子超在领取工伤补偿金后又对厂方提起劳动仲裁,反悔承诺。原审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向王子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王子超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没有事实依据。王子超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800元左右。据此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工伤补助费给王子超;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子超承担。
被上诉人王子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凤霞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与被上诉人王子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涉讼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子超因工作而遭受事故伤害,且其损伤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其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王子超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王子超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负责支付。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已与被上诉人王子超达成工伤补偿协议且已支付了相关补偿款,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王子超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现实中能证明此待证事实的直接、关键证据应为被上诉人王子超的工资签收表(单)。依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本案中,作为证据持有方的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仅述称被上诉人王子超系实行计件工资,并无提供相关证据反映被上诉人王子超的工资收入水平,由此致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查实及明确确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采信上诉人王子超一方提出的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900元的事实主张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景邦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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