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与被上诉人陈祥亿、原审第三人马锦标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村北沙工业区。
负责人马锦标,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亿,(略)。
委托代理人肖泽伟,(略)。
原审第三人马锦标,(略)。
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霞,(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祥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于200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7月31日,被告在厂内操作圆锯加工木料时被锯片锯伤手指,事后被送到乐从医院治疗,同年8月15日伤愈出院,医疗费由原告全额支付。2004年9月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9月8日,被告的伤势被评定为7级伤残。2005年8月1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86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3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0元,合共69949.68元。仲裁费用500元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依法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月工资情况,依有关证据规则,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 155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30元/日×70%×16日(2004年7月 31日-8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963.68元[1550元/月÷20.92日×40日(2004年7月31日-9月8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00元(155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50元(1550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0元(1550元/月×6个月),连同原告应支付的仲裁费用500元,合共70449.68元。第三人马锦标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出的陈述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第三人马锦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祥亿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用共70449.68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是800多元,原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是1550元,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需支付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工伤补助费给被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祥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陈祥亿在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涉讼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陈祥亿因工致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并没有为被上诉人陈祥亿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陈祥亿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负责支付。又由于被上诉人陈祥亿的损伤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故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陈祥亿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原审以被上诉人陈祥亿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额1550元为基数,并结合被上诉人陈祥亿的伤残等级,依法定标准计算出被上诉人陈祥亿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称被上诉人陈祥亿每月的工资额为800多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应对其举证不能的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实体法律后果。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申美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代理审判员 邓 治 军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