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曾初明、第三人黄成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以下简称德兴发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水藤烂西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初明,(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叶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黄成添,(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德兴发家具厂系第三人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算,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4月11日开始,被告回原告单位上班至5月12日离开。2004年4月 14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同月28日,被告进行了评残。被告受伤后至评残前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7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40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共18214.41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了仲裁费500元。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有偿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亦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034.42元[1380元/月÷20.92日×46日(2004年3月14日-4月28日)]、一次伤残补助金8280元(1388元/月 ×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20(138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0元(1380元/月×1个月),合共 18214.42元。另相加仲裁费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8714.42元。第三人黄成添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依法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负无限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第三人黄成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曾初明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仲裁费共18714.42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计算赔偿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认为应当以828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因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可能低于500元,2、3月份的工资计算如下:25552.5元乘以26%除以4人,4月份工资的计算如下:17178.5元乘以26%除以4人。2、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作规程。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伤期间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主张以828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签收工资单据上的签收人并无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按件计算而不能确定其每月的实际工资,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收入按佛山市顺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工作规程,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该事故为工伤,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德兴发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