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与被上诉人李香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涌口工业区。
投资人王洪伟。
委托代理人区钧泉,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军,(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1年5月8日进入原告工厂从事烙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04年2 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前后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天数37天。原告支付了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未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于2004年8月 24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8月31日被告医疗终结,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疾等级为六级。原告在被告停薪留职期间以每月650元的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300元及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裁决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被告从2003年3月起至2004年2月止的工资表,并不是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而原审法院出示佛山市南海区劳动能力仲裁委员会卷宗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方均认可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00元,故原审法院采信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负责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按被告月平均工资13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6个月又17天为8856.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住院37天按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70%计算是 77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14个月为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40个月为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8个月为10400 元。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与被告李香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香军从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差额4306.41元给被告李香军。3、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7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给被告李香军。4、劳动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2428元,合计2448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香军承担448元。5、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 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质证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35.42元而非1300元。这些工资表是签收于2003年3月至2004 年2月的,上诉人向法庭说明了上诉人的制度是先工作后发工资的,当月签收上个月的工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份签收的工资其实是其2004 年1月份的工作报酬,而非当月的工作报酬,所以上诉人提供的实际是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采信,而是要求上诉人另外提供签收于2003年2月及2004年1月的工资表,上诉人表示可以在庭后提供,但却被一审法院拒绝。这样,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要求提供更完整证据被拒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这是错误的。二、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的依据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的笔录对此所作的承认。但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表示她在劳动仲裁时所主张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0元的依据是其2003年8月份的工资,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知,双方在仲裁时对工资的陈述带有明显的误解,是根本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仲裁笔录的相关内容,而且上诉人也愿意在庭后提供更详细的工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不允许及采信,片面采用仲裁时的认定,这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益,从而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香军答辩称: 我在10月份签收的是8月份的工资,发放工资的时间是延迟40天。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被上诉人李香军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李香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根据时间为2004年10月28日、案号为(2004)南劳仲字第348号的《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对被上诉人李香军称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的主张已经予以确认,则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李香军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李香军2003年3月份至2004年2月份的工资表共12份,以证明其主张,但由于被上诉人李香军的受伤时间为 2004年2月8日,则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计算周期应为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由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所反映是被上诉人李香军受伤前十二个月即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的工资情况,则对其关于被上诉人李香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欣合鞋底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