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与被上诉人张荣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原称“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
负责人覃恩,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平,(略)。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叶明,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0年2月20日,原告美高厂的投资人覃恩与原南海市里水镇草场村委会草场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租赁厂房合同,利用草场村民小组的845平方米的厂房办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同年8月18日招聘被告入厂工作。同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右手被冲床压伤,2001年9月19日医疗终结。2002 年3月17日、4月11日,覃恩向被告收取合同保证金300元。2002年5月13日,覃恩将该厂注册为‘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后因南海撤市设区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覃恩为投资人)。2002年10月,被告提出辞工并要求工伤补偿,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同年8月12日,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2月16日,被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评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0100元,工伤辞退费19050元,返还押金300元,支付评残费73元。仲裁期间,原告因对被告的工伤认定不服而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过复议时效,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不予受理的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作出判决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退回合同保证金300元给被告。2、支付73元治疗费给被告。3、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0100元给被告。4、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9050元给被告。5、支付仲裁费500元给被告。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8月18日,覃恩雇佣被告到其开办的厂工作,同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受伤后才登记注册,故被告受伤时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2000年 2月覃恩与草场村民小组租赁厂房办厂(当时未办理登记注册),被告于当年8月进入该厂工作,2002年5月13日,覃恩将该厂登记注册,覃恩是该厂的投资人,可见,被告受伤前、受伤后都是在原告工厂工作;其次,被告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的60天内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补偿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取被告的合同保证金是违法的,应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荣平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0100元。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荣平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9050元。四、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张荣平的保证金300元。五、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张荣平伤残鉴定费73元。六、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张荣平仲裁费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根本未成立,当时的雇主是郑泽民,这已为生效的(2000)南民初字22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覃恩当时只是以经理的身份帮郑泽民打理工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在 2000年9月份不可能存在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当时非法雇佣被上诉人的也不是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核实后予以改判。请求: 1、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正确的,判决结果是公平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手指,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的 60天内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的生效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工伤认定书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根本未成立,当时的雇主是郑泽民,经审查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的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2000)南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所提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