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梅儿与被上诉人刘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梅儿,(略)。
委托代理人郭锐泉,(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略)。
委托代理人杨雄,(略)。
上诉人程梅儿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梅于2003年6月25日进入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从事注塑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收取了500元押金,约定按件计酬。2003年12月1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车间内的1号注塑机上操作时被压伤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被告受伤后被原告送入广东省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14509.01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其中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 11000元。被告在伤情稳定后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5月20日,该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作出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其于 2003年12月15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因意外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04年7月27日,被告医疗终结,并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7级伤残。被告对此不服,于2004年8月2日申请复查,2004年8月3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对刘梅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的结论书。被告仍然不服,于2004年9月7日又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04年10月26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维持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七级残疾的结论。另查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且尚未支付被告200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的劳动工资400元及2004年12月15日工伤医疗起至2004年7月27日第一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即医疗终结前的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第一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 77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称被告并非是其员工,但在2004年5月27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确认被告是原告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的员工,而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未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鉴于此,现被告因工受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所受的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5.60元(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南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60%,故应按1323元/月的60%,七级伤残一次性计发12个月,即1323×12× 6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5元(按南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60%,七级伤残一次性计发25个月,即1323×25× 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62元(按南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60%,七级伤残一次性计发6个月,即1323×6× 60%)、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6011.88元(按被告从2003年12月15日工伤医疗开始至2004年7月27日第一次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止共7个月零12个工作日,以及南海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1323元/月的60%计发),被告自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55.01元、被告第一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77元,裁决费1190元,上述合共45466.49元。此外,对于原告尚欠被告2003年12月1日至14日的工资40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其向被告收取的押金500元,应予以返还。为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程梅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程梅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2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8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62元、2003年12月15日工伤医疗开始至2004年7月27日第一次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止的工资6011.88元,被告自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055.01元、裁决费 1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元,上述合共45466.49元予被告刘梅。三、原告程梅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03年12月1日至同年 12月14日的工资400元予被告刘梅;四、原告程梅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押金500元予被告刘梅。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程梅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刘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收取其所谓的押金。而且刘梅工作所在的工厂根本不是上诉人的工厂,而是谢清华的厂。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就裁决上诉人赔偿给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刘梅工伤补偿费是错误的。另外,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亦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4)469号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梅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认识被上诉人,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收取押金,被上诉人所在的工厂是谢清华所开办,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在上诉状上诉人一栏都写着其系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业主,而且在南海区工商局也有登记。被上诉人在原审时亦有向申请法院向劳动部门调查,而原审法院亦从劳动部门处调取了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因此上诉人是在欺骗法庭,推卸责任。二、上诉人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10日法经)函[1989]53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程梅儿和被上诉人刘梅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5月2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以留置方式送达南劳社伤认(2004)1425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办公室内对该厂主管人员程在闯所作的调查笔录,程在闯确认于2003年6月25日招用被上诉人刘梅入厂工作,并于2003年12月15日发生事故,而上诉人程梅儿是该厂的经营者,故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且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5月27日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大同顺发五金塑料厂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但上诉人未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及对复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梅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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