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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顺德市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丽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3:5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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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旗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苏炳坤。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芳,(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赵红梅,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佳晨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03年5月15日上午上班时间,被告在原告的制袋车间操作*中封机生产铝袋过程中不慎被该机的切刀切伤右手中指。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桂洲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全部医疗费。2003年7月18日被告的受伤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1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485.48元。2、一次性工伤辞退费4990.32元。3、仲裁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处理费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伤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蓄意违章、被告的受伤不是工伤,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原告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有免责事由。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损伤是其蓄意违章造成的,故原告应对被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补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到被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确有需要支付交通费,其请求的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应列入赔偿范围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赔偿费用数额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 2/3=9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12元/年÷12月/年×6个月=745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4912元/年÷12月/年×4个月= 4970.67元、交通费620元,共合计13136.67元。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3136.67元,仲裁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500元,合计13656.67元。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佳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人,于2003年3月25日进入了上诉人公司制袋车间当生产工。在上岗前,被上诉人经过了公司的三级培训教育。2003年5月15日被上诉人在车间上班时,其右手被中封机切伤。在事发前制袋车间的中封机在日常生产及多次检查测试都十分正常,导致发生该事件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违章。因为公司规定中封袋机的机台所有运用和质量控制都是由机长刘敏负责,公司公布的生产安全措施和操作规程已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责在机前检袋点数验收。事发时,正是因为当机长走到机尾扒料时,被上诉人不管机器正在启动的情况下,就违章地用手摆弄刀下的小纸垫,从而发生了其右手被中封机切伤的事件。事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无视公司的安全生产制度,玩忽职守,故意违章所造成。被上诉人的故意违章行为不仅伤害了其自己,也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并给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事发后上诉人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八十多天,为此,上诉人垫支了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16000元多。后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属十级伤残,上诉人并无异议,但被上诉人的受伤事件不属于工伤。因为被上诉人完全是因为自己故意违章所造成的伤害,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结果不属于工伤。而且对其受伤的结果,被上诉人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丽芳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因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造成人身损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工伤。1、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本案事实足以定性为工伤。2、被上诉人并无法律法规限制排除的故意行为,其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据充分、合法。二、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机构依法程序和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已充分确认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属工伤。三、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1、上诉人未按其工厂安全管理制度要求设置安全设施,主要负责人未按规程操作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过错明显。2、上诉人安全条件差,工作台狭小,机械出现故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该机器在停机后又开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该现象如不属机械故障,就属机械性能存在安全缺陷,该两种情形,上诉人都应因未采取安全保护与防范措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对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判决上诉人赔偿13136.67元予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其畜意违章所致不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佳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