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井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 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志仔。
委托代理人杨阳,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井顺,(略)。
委托代理人唐树旗,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和昆,(略)。
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井顺是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2003年9月28日,被告在该公司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后被送到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2003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因对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6月1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顺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 NO.000658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9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5 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原判。由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一直认为被告的受伤不属工伤而拒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被告在2004年3月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2237.4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1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075元。合共48628.40元。2004年11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4]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1、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被告医疗期间工资2245.65元。3、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 4、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0元,以上四项合共48606.11元。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的处理费已由被告垫支,原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应按有关社会工伤保险标准赔偿被告49426.11元(计算方法见付表)。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定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顺劳仲字[2004]14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被告的受伤是因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不属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指被告在2004年3月1日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但由于被告是在(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生效之前已申请劳动仲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其不需向被告支付伙食费200元,工资2245.6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井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期间工资2245.6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50元、仲裁受理费20 元、垫付的仲裁处理费800元,以上合共49426.11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因其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依法不属工伤。被上诉人受伤后于2003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26日被评为七级伤残,而被上诉人从受伤后一直没上班,也没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仅于2004年3月1日才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200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仲裁时效,应在2004年2月26日截止,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断的事实,故应认定已超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而不是以确定工伤认定之日为确认仲裁时效的依据。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而提起复议、诉讼,是法律赋予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是由诉讼法加以规范的,这与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复议与诉讼只能涉及仲裁是否中止或中断,而不能作为确定仲裁时效的事实。因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医疗期间的工资2245.65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4970.96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31189元(合计 4860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井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我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应享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2月25日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因上诉人不服而引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04年9月30日做出终审判决书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因此,最终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4年9月30日,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因此,因工伤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在工伤认定之后提出并做鉴定结论。本案中,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虽在2003年12月26日做出了劳动能力鉴定书,但由于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不服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因工伤认定的效力待定从而不具备鉴定的事实依据,应为效力待定。该劳动能力鉴定书因我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始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丰泽电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 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 徐立伟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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