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被告方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指派罗桂勇律师在B诉A、C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A的代理人。经过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予以采纳:
一、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C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A赔偿。
本案中,被告A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赔偿要求,理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被告A所有的事故车辆在C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A应当获得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受损害程度的不同(即一般伤害、因伤致残、死亡赔偿),确定了不同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原告遭受损害后果较轻,为一般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1、损害后果较轻,受害人经治疗恢复健康,没有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损失。损害后果严重并造成伤残、死亡的,除上述赔偿外,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可见,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都要求受伤严重或达到残疾的程度才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
我们依法办事的同时,尽量避免合法而不合理的情况出现。我们要考虑到某些受害者情况特殊,虽没有构成残疾但还是需要后续治疗的特殊情况出现。但是,是否属于特殊情况,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总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靠自己说。本案中,原告转院两次,庭审查明的原因是因为医院床位紧张,而不是因为病情严重或有特殊情况。同时,原告主张其伤口流脓,伤势严重需要后续治疗并作了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但提请法庭注意:在原告所做的后续治疗司法鉴定评估中,鉴定中心没有检验出原告伤口流脓的症状,对伤口流脓的检验结果表述是:自述:左小腿中上段外侧伤口流脓。司法鉴定需要对伤者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进行细致的检查,如果原告真的存在伤口流脓的情况,难道专业的鉴定人员会没有发现或者经伤者提示后而视而不见吗?
因此,原告在没有特殊伤害事实情况下提出于法无据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理,后续治疗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A赔偿。
三、原告主张被告A支付剩余医药费6012.33元与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重合,应当扣除重合部分,而不能重复主张。
经过法庭庭审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总共花费医药费4601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A通过向医院垫付与向原告方实际交付医药费,总共支付了43830.2元(其中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被告A已经支付的部分经庭审查明并得到原告认可。因此,被告A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82.13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6012.33元。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不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伙食补助没有问题,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52天。被告A应支付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依据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50元每天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院主张原告加强营养,但法律没有规定像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样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进行支付,因此不能任意参照适用。代理人认为:营养费属于当事人的消费性支出,最能体现的数据应该是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数额。同时,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享有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再根据消费性支出全额支持营养费则对赔偿义务人有失公允,因此,在向受害者支付营养费的同时,应在依法计算出的数额基础上予以降低。
综上所述,被告A应向原告支付多少的赔偿金,应在区分保险先行赔付与当事人自行赔付的前提下,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罗桂勇
代理词(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被告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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