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柳州市人民*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审第三人柳州市缝纫机台板家具总厂提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桂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市缝纫机台板家具总厂(以下简称台板厂),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许凤远,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庆,柳州市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信,柳州市缝纫机台板家具总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柳州市荣军路东三巷6号。
法定代表人明兰秀,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委经济发展及技术顾问。
原审被告柳州市人民*,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群,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蜜,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
委托代理人谢名志,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
第八村民小组诉柳州市人民*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台板厂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4)柳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板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曾子信,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明兰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成,原审被告柳州市人民*的委托代理人冯蜜、谢名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诉请撤销的柳国用(93民)字第006I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615号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座落于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面积为48603.4平方米,约72.90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市二建综合加工厂及市收容教养所及水沟,南至横漏山及民房,西至五里桥水库及民房,北至蝴蝶山路及市二建综合加工厂。原柳州市水运公司港口装卸站和市船舶修造厂均为柳州市交通局下属企业。1970年8月17日,经柳州市船舶修造厂申请,柳州市革命委员会生产组计划办公室作出革指计(70)字第66号批复,同意该厂征用延安大队位于荣军路麻风洞的11.4亩土地兴建化工厂、宿舍。1972年,柳州市水运公司港口装卸站和市船舶修造厂合并为水运公司。1973年,经柳州市交通局批准,柳州市水运公司在原船舶修造厂厂址上成立柳州市木制包装厂,后更名为柳州市包装厂。1976年10月20日,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柳州市木制包装厂征用加合大队位于五里桥二建加工厂南2.47亩土地兴建职工宿舍。1977年5月17日,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批准调拨柳州市木制包装厂东南侧4.395亩土地作为其扩建生产车间用地。1977年11月7日,柳州市木制包装厂又根据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建征(1977)83号批复,征用了加合大队位于横漏山脚北面3.83亩土地兴建职工宿舍。1984年9月2日,柳州市包装厂与加合大队签订协议,征用加合大队八小队位于该厂东南面的荒菜地及废鱼塘10.5亩用于厂区建设用地。1989年6月3日,被告作出柳政函(1989)39号文,同意第三人兼并柳州市包装厂。1989年12月13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组织第三人、加合村公所及其第八小组协商并形成《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协议同意第三人补办征用位于横漏山北侧的加合村公所荒坡地25.8亩(其中第八村民小组土地9.6亩),补办拨用国有荒地25.115亩,但第八村民小组未在协议书落款上签章。1989年12月15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作出柳土征(1989)99号文,同意第三人补办征、拨用上述土地手续。此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该宗土地的登记申请,被告于1993年向第三人核发了“615号土地使用证”。2004年4月5日,原告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国土函(2004)57号复函中得悉第三人已获核发“615号土地使用证”,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于2004年9月3日作出桂政复决字(2004)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给第三人核发“61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615号土地使用证”;2、责成柳州市人民*确认“615号土地使用证”内的40.205亩土地归其集体所有。
原判还认定,第三人于1993年3月12日与柳州银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厂区的部分土地转让给该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持有的原“615号土地使用证”被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原判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615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包含的土地系经六次征用、调拨而来,对从1970年至1984年间的五次土地征用事实,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应予认定; 1989年《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涉及对已确定为原告所有的9.6亩土地的征用,由于原告并未在该协议的尾款后签章认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其他方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据此为第三人核发的“615号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确认40.205亩土地归其集体所有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虽参与了1989年的协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2004年之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核发“61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柳州市人民*1993年3月给第三人柳州市缝纫机台板家具总厂核发柳国用(93公)字第00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驳回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民委第八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台板厂上诉称:1、1989年《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对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产生法律效力。一是该协议是在各方经过充分协商之后签订的,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签字并非会议签到。二是柳州市1989年前后的征地协议,习惯上都是在协议前面签字的,有公章的单位才需要在协议后面盖章,而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所以当时村民小组不需要在协议后面签章。三是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在1989年前已在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土地上建厂房并起了围墙,之后才与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补签协议书。上诉人已将补偿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所在的村公所,村公所至今从未提出过异议。之后,柳州市人民*亦批复同意补办征用手续。一审判决认定第八村民小组未认诺1989年《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989年之前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上诉人使用其土地,直至2004年才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答辩称:1、1989年协议书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代表虽参加会议,但并未在协议落款上签字,在协议前面签字是会前签到。2、1989年协议所涉及的9.6亩、25.115亩土地在1955年时已经划给村,1962年村已固定给被上诉人,1980年乡又重新将界线确定下来,这两块土地的所有权仍然确定给我组所有,没有证据证明25.115亩土地已由集体转为国有土地,1989年协议将25.115亩土地当作是国有土地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亦没有得到土地补偿费,土地没有实际被征用,而是上诉人非法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3、上诉人台板厂少征多占。上诉人台板厂自1970年建厂至1984年,五次共征用土地32.5亩,而原审被告却给上诉人台板厂核发72.70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被上诉人40.205亩土地的合法权益。4、(69)革指第018号批复所征之地在柳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用地范围内,不在上诉人台板厂的用地范围内,一审认定该地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5、被上诉人2004年4月5日才知道该土地已发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判决原审被告将40.205亩土地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
原审被告柳州市人民*答辩称: 1、1989年前后,在柳州市,土地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签订征地协议,均是采用在协议前面签字的形式。一审判决以现在的习惯做法去衡量以前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一审判决认定(69)革指计办字第018号批复及征用土地申请书、附图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1969年征用的土地位置在柳国用(93公)字第006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征地协议和批准文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来源的重要依据,本案被诉的“615号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土地经六次征用、调拨而来,各方当事人对1970年至1984年间的五次征地事实均认可,因此原审被告对这部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1989年征、拨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在1989《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前面的签字是有效的,亦符合当时的历史,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第八村民小组已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提出该协议涉及的25.115亩土地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荒坡地的主张证据不足,对该地土地性质的认定依法属于人民*先行处理的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1989年《补办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书》以及1989年12月15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柳土征(1989)99号可以作为“615号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的有效文件。据此,原审被告颁发“61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确认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诉请撤销“615号土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而且该土地使用证已被柳州市土地局收回,已无撤销的对象,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第八村民小组要求判决原审被告确认40.205亩土地归其集体所有的诉请,受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的拘束,法院不能直接审理,一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1969年征用的18.17亩土地在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以及土地局的地籍调查表中均未填写,原审被告颁发“615号土地使用证”时亦没有把该地块的批文作为发证的依据,而且1969年018号批复是批准给柳州市鱼峰房屋修建队使用的,1969年018号批复的附图与上诉人台板厂的厂址图亦不能确定是吻合的,因此,1969年征用的18.17亩土地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正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2004年4月5日才从柳州市国土资源局柳国土函(2004)57号复函中得悉上诉人已获核发“615号土地使用证”,其复议申请又经复议机关受理,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2004)柳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2004)柳市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第八村民小组撤销柳国用(93民)字第006I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第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轩
审 判 员 王 国 昌
代理审判员 罗 伊 里
二OO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惠 明
柳州市鱼峰区羊角山镇驾鹤村第八村民小组诉柳州市人民*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原审第三人柳州市缝纫机台板家具总厂提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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