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14:37:33
...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受理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原告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方面的问题

1、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之间,因煤炭购销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时足额付款,被告按时足量发货。

2、 本案法律关系下双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各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

在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下,原告作为买方履行付款的主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卖方履行发货的主给付义务,即构成合同履行的核心,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对应性, 但是不能相互转化。原告就是付款,被告就是发货,原告的款项还在原告代理人手中时原告代理人有权利安排资金,此时若款项受损则与被告无关,不能因为该款是 用于支付给被告的煤款就由被告承受;同样的,原告的款项付至被告时已经付的款项就与原告无关了,完全属于被告的财产,其款项受损就只是被告自己的事,不影 响其对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除非双方通过变更合同或者债务转移等方式将被告的发煤义务减少甚至免除。

原 告作为买方的主给付义务为依约按时足额付款。被告作为卖方的主给付义务为依约按时足量发货,具体约定为“一、品种规格、质量、交提货时间、数量 2011 年5月起到2012年4月底,每月保证约15万吨,具体数量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附随义务为隐含的通知等义务及合同明确约定的提供相关票证的义务,具 体约定为“六、结算票据 1、经开证方签字盖章的受益人开具的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全额增值税专有发票一份。2、秦皇岛SGS出具的重量和质量检验报告书正 本一份。”被告的义务仅限于以上约定,在双方合同没有变更及解除的情况下,其并没有应原告要求对原告支付给自己的款项作出合乎原告要求的处理的义务。

3、 被告将争议款项转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被告将争议款项转出的法律性质系典型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违约的情况,被告不能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违约而免除责任。

原告依约将货款付至被告,有其他第三人(根据*机关的初步调查,该第三人为被告代理人马某某)以制作虚假的授权书的方式,以原告要求退款为名义,骗取被告信任,致使被告将涉案款项转出并在该骗局下误以为不再有继续发货的义务而未能全面妥善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就是说,第三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欺诈被告将款项转出的行为,实际上被告整个转款行为和后果都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将款付给被告,该款项就属于被告的,被告怎么处理自己的财产,那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唯一跟原告有关系的只是第三人进行欺诈行为所打的幌子是原告要求退款, 但是第三人以原告要求退款为名义作为欺诈被告的幌子,那是第三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导致被告将款项转出,是被告疏于管理自己财产而上当受骗,同样与原 告无关。更何况,上文已经阐述,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将款项退还的义务,就算真的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要求被告退款,该要求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 对于超出被告合同义务的要求,被告完全可以断然拒绝,或者要求变更合同。否则,在没有变更合同、明确约定无须继续履行发货义务的情况下,仍不能免除被告依约履行继续发货的义务,被告将款项转出而不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显然就是违反合同约定。

第三人导致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那是另案;至于第三人侵权的细节,是以谁的名义诈骗,怎么操作,诈骗的情节如何,均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履行情况完全没有关联性。

4、 基于严格责任原则下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

基于合同法体系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被告受第三人欺诈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仍然是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 个合同关系通常是合同双方主体通过长期的接触、磋商之下妥善约定的结果,双方在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方面在一开始选择对方及选择同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时就有 所预见,至少其预见相对稳定,因而除不可抗力之因素无论如何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责任,不可随意处之,否则合同之义就无从体现。因此,在处理合同 纠纷中,应当充分考虑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的适用中所含有的基本要义,而区别于其他的法律关系下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本案合同履行现状为:(1)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八百多万元的货款,被告向原告第一期发货价值仅两百多万,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发货;(2) 被告声称原告已委托马某某代理将原告的余款全部退还,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相关退款。上述履行的现状在本质上,也就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量发货。在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原告的主给付义务为按时足额付款,被告的主给付义务为按时足量发货,这也是合同履行的根本目的所在,若没有正式变更或解除 合同,双方就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妥善履行。至于被告声称原告委托了马某某要求被告将余款退还至各指定账户,并不意味着双方合同的解除,同时也不能超越 合同严格责任原则而作为免责事由。这就好像甲乙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中,忽然合同外第三人丙欺骗甲声称乙经营恶化,付款能力严重下降,甲因 此作出决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再继续向乙供货,那么甲同样是违约,要向乙承担违约责任。不可能因为是丙欺骗了甲,才导致甲违约,就可以免除甲的责任。放到 本案中,性质完全一样。

二、 马某某办理所谓“退款”事宜等行为的性质

退一万步讲,假设认为马某某持假的授权委托书办理“退款”事宜可能构成“代理”原告的行为,也并非原告意思表示下的授权行为,完全属于无权代理。对于该“无权代理”之行为,被告被骗而转款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其只能向无权代理的“代理人”马某某去进行追偿,对于完全不知情且没有进行追认的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依然应向原告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发货义务。 如果被告由此抗辩马某某此无权代理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其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善意无过失且有理由相信马某某有代理权限,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为了 厘清事实,在原告对马某某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不具有举证责任的强调下,原告现根据本案事实先阐述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之理由如下:

第 一,原告将款项付至被告,该余款就不属于原告,原告并没有权利委托代理人要求对属于被告的款项作出处理,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退款”,“退款”事宜根本 就不是一项合同履行中的代理事项;唯一与之有关的可能存在的代理事项只可能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马某某所提供的假的授权书上面所载代理权限也并不是变更 或解除合同;

第 二,马某某本人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关系下被告一方的代理人,其不仅从未代表过原告处理相关事务,在法律上也没有主体资格在同一个合同关系下既代理被告又 代理原告,基于此,被告在主观上对于这样一个属于己方的代理人、根本没有对方职务的特定的人员仍然信任其代理权限明显是有过失的;

第 三,“张敬国”、“范跃进”“写给”被告的说明载“我(张敬国、范跃进)因业务耽搁,不能如期回大同……用以安排煤源、运输、点装等前期工作,我晚两天到 型煤厂财务补办签字”,先不讨论该份说明的真实性问题,单单就内容看就有两个问题足以引起高度注意,一个是整个说明中根本没有提及该行为是代表原告所为, 而张敬国本身就是从事煤生意的人,其如此模糊不清的表述根本无法足以让被告认为其就是代表原告;另一个问题是“安排煤源、运输点装等前期工作”在合同约定 中根本不属于原告之义务,原告不需要自己安排资金去对该等工作作出安排,更何况这些资金也并不是在原告代理人手中,而是已经付至被告,就算是要安排资金用 途那也是原告内部因工作需要的资金安排,根本无原告无关。如此明显的问题,被告若有疏忽实属主观上有恶意。

第四,马某某所持授权委托书中最巨额的一笔系假的原告代理人“范跃进”出具,而范跃进也从未在本案合同关系下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业务往来;

第五,原告授权张敬国的授权委托书全文均为打印体,该假的委托书上面手写添加范跃进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样存在疑点,且按照一般的商业习惯,原告另行委托其他代理人应向该其他委托代理人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节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该意见也指出在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构成时,应充分考虑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相关印章的真伪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以上种种问题,均是被告不能也不可能充分信任马某某有代理权限的因素,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即便退一万步类比“代理”的法律现象来讨论马某某办理所谓“退款”事宜的定性,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就算马某某的行为可能属于“代理”原告的行为,也是无权代理,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 关于被告是否因违反相应注意义务而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从商事主体的加重责任理论角度而言,被告有相应注意义务

1、商事主体的加重责任理论

商 事合同中的商事主体,因其长期经营之缘由,其审慎注意义务远远超过一般民事主体,基于商事加重责任的理念,总是对于一个领域内专业从业者的商事主体苛以更 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敦促商主体更加认真负责地履行自己的行为,加强对商业风险的评估与防范,从而营造一个有效率的市场社会。

2、本案被告作为商事合同一方商事主体注意到原告退款要求存在的问题的可能性

本案中,第三人马某某以原告要求退款为名义欺骗被告将款项转出存在以下显而易见的问题,理应引起被告注意:(1)持假的授权委托书提出转款要求的所谓“****燃料公司的代理人”本身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其他任何人在办理退款事宜中作为该“****燃料公司的代理人”都有其可能性和合理性,倒也有可能不必引起注意,单单就是马某某本身就是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代理被告负责发煤的这样一个角色向被告提出原告授权其办理退款事宜,应当足以引起注意;(2)款项数额巨大;(3)转出款项收款人及收款账户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主体的银行账户(这些银行账户除了不是原告的银行账户,同时也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所用的其他账户);(4)转出款项的用途根本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马某某所持假的授权书所载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至指定账户的用途为安排运输、点装和煤源,但实际上合同约定中原告根本没有义务承担安排运输、点装和煤源的费用);(5)原被告之间的通讯联络没有中断、也没有其他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联络到原告。

以上种种问题都显示出该转账行为可能存在问题,且涉及资金数目不小,但是被告乃至被告内设的财务机构作为长期经营的专业的商事主体,根本没有注意到上述问题或者即便注意到上述问题仍怠于监管资金流向,其行为完全违背了一个商事主体应有的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

(二)从维护交易安全的成效与履行注意义务的成本衡量角度而言,也应对被告苛以相应的注意义务

被 告上述显而易见的问题下,在没有确认第三人马某某持假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提出原告授权其办理退款事宜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草率处理款项、停止发煤,其对于 双方的交易安全所带来了危害极其巨大,只要尽注意义务作出一定审查就可以避免,而其履行该注意义务所要花费的成本极低。在这两者之间权衡,出于维护交易安 全的理念和公正的价值评判倾向,应当选择对被告苛以相应的注意义务。

法律的宗旨是构建有效率的市场及公正和谐的社会,而商法更是以促进交易及保障交易安全为基本使命。本案中,我们不得不多次提请合议庭关注案情的细节部分:(1)整个办理退款事宜的原告代理人原本是被告的代理人马某某,而马某某在代理被告履行本案合同中本身就是负责履行被告的主给付义务,即安排向原告发货;(2)马某某持假的授权委托书代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退款事宜,同样涉及到原告的主给付义务;(3)“退款”数额高达八百万左右;(4)退款指定账户并非原告账户或者原告用于向被告转账的其他账户。上述(1)和(2)所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构成了本案合同履行的核心,被告按照马某某的要求退款的行为无疑是阻断或终止合同根本目的,其当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有重大损害。而(3)和(4)所示细节,则是为了说明被告按照马某某的要求“退款”的行为所涉金额巨大,一旦出问题,所面临的损失很大。

任 意一个良善的管理人在此种诸多问题显而易见及可能面临巨大损失的风险下,都会有相应的合理预见,更何况本案被告是一个长期进行经营的商事主体,其在经营过 程中,包括其内财务机构(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财务制度,对于资金流动的监管比一般企业要更加严格的多)在处理上述存在诸多问题的退款事项中所应有的特种职业 的谨慎态度对于此危害可能性均可合理预见。被告只须一份询证函或者哪 怕一个电话就可以核实该退款事项的真实性,其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很低。对于两者的衡量,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在转款时所见假的授权材料所存在的问题显而易 见,被告只须极低的成本即可预防巨大的损失,在此种鲜明对比下,出于效率与公平的考虑及保障交易安全的理念,都应当对被告苛以注意义务,认定其在本案上述如此特殊情况下具有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注意到转款时存在的诸多显而易见的问题,其违法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基于本案事实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来梳理一下本案的思维逻辑:(1) 第一层面,从宏观上就整个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告依约将款项付至被告,该笔钱款就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因对资金监管不力而受第三人以所谓“原告退款”的名 义骗取,与原告无关,并且与合同的履行也无关,被告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其所遭受的损失要么自担要么向行为人去追偿,被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2)第二层面,即便考虑到假的“授权委托书”的细节问题,退一万步讲,类比“代理”的法律现象来讨论马某某的所谓“代理”行为的定性,其也是无权代理, 并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也没有理由基于此认为自己无须再继续履行合同。(3)第三层面,基于第二层面的假设性问题讨论到“表见代理”,来追根究底考虑被 告对所见材料是否能体现原告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人马某某是否有相应代理权限的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我们认为一个在注意义务方面有加重责任的商事主体,凭借其 长期的经营经验及对经营风险的特定认识,在转款时相关行为人及材料存在上述诸多重大明显的问题的情况下,显然是有审查、注意义务的,其本可以通过极低的成 本去核实,以避免重大风险的发生,但被告主观上怠于核实,客观上也没有去进行必要的审查,放任巨大风险的发生,理应对产生的相应后果承担责任。

代 理 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宁波市****燃料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受理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原告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被告****煤厂所提供的关于所谓“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将款项退还”的证据相互矛盾,可能涉嫌制造并提交假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明显的问题,不应采信。

证据3、张某某、范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函,载明“先让马某某动资金柒拾万元整,用以安排煤源、运输、点装等前期工作。”

证据7、范某某出具给被告的函,载明“本人因事外出,暂不能去型煤厂签字,特允许马某某动用煤炭发运费:663万元……用于安排……”

上 述两份证据没有提及原告、也没有提及退款事宜,根本无法体现所涉款项与原告之间有任何关系,也不能体现所谓“退煤款”这个事实。更何况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 中,原告根本没有安排煤源、运输、点装的义务,该函中此等表述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与原告要求退煤款之间的关联性。并且后面的证据《收据》中所载款项用途填写 的根本不是函件中表明的“煤款、运输费、点装费”等,而是“退煤款”,这也对不上。

证据6、《收据》编号为2921622,收款单位为“大同市*******运输队”,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

证据10、《收据》编号为2921624,收款单位为“包头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

证据13、《收据》编号为2921621,收款单位为“大同市*******运输队”,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

证据16、《收据》编号为2921626,收款单位为“包头市**矿产品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

收 据上款项用途均填写的“退煤款”,但实际上收据上收款单位诸如大同市*******运输队根本就没有煤炭经营资质,不可能填写“退煤款”这种用途。即便假 如真的有“退煤款”这个事情发生,那也应该是款退给谁,由谁打收据,按照被告的答辩逻辑,那也应该是原告给被告打收据,不可能是由第三人去给被告打收据, 第三人就算是真的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打收据那也是应该打给原告。

另外,仔细注意下各《收据》的编号和落款日期,我们不难发现,不管入账时间跨度多长、不管收款单位地域差异多大,编号居然都可以是联号,并且编号2921621的落款时间已经是2011年6月23日,而编号2921622的落款时间居然在其前面,为2011年6月10日,这完全不合常理。再者,四张收据的书写笔迹完全一致,同样不得不让人怀疑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严重有问题。

至 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告转款行为系见到马某某持上述材料代理原告办理退煤款事宜”,我们认为该事实子虚乌有,如果被告要证明是马某某持原告出具的 授权材料才转款,则应该举证证明马某某实施了被告所陈述的相关行为,否则上述材料只能怀疑是被告自行虚假制作并提交,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不应采 信。

综 上,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指示将款项退还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依法不应该采信,那么也就没有所谓“被告在见到假的授权材料时是否 有审查其真实性的义务”这个争议问题。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能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比如申请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确实是马某某持假材料前往被告处办理所谓 退款事宜,被告在“张某某、范某某出具的”函件所载款项用途根本不是退还煤款,而收据上填写用途却是“退煤款”的不一致情况下仍然将款项转出,其主观过失 显而易见。

最后,鉴于被告提交证据在真实性方面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原告保留向贵院申请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书写及盖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权利。为节约诉讼资源和诉讼时间,现原告暂且不提出该申请,将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必要时向贵院提出。

下面以《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表格》的形式全面呈现,恳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一: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表格

附件一:

注: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其是为应诉而自行仓促违法假造的,该等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疑问。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工厂买卖契约书

附条件买卖契约书

动产货物买卖契约书

动产货品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书

船舶买卖契约书

货物赊欠买卖契约书

货样买卖契约书

机器买卖契约书

轿车买卖契约书

土地预定买卖契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