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来永、韩俊香、李秋香、李秋峰、李秋菊、李来强因交管履行职责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永,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大王镇铁匠李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香,女,194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峰,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菊,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强,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香,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大王镇河沟村。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万洪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汉春,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孙克臣,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局法制股副股长。
上诉人李来永、韩俊香、李秋香、李秋峰、李秋菊、李来强因交管履行职责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7日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38行政判决,于200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来永、李秋香、李秋峰、李秋菊、李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欧阳蜀征,被上诉人广饶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任汉春、孙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报警时被告负责处理事故的民警已全部出警,故没有立即收现场、追辑逃逸车辆和发协助通报,被告及时通知“110”赶赴现场,并随后对该案采取了多项侦查措施,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被告在侦查过程中,依据有关材料排除鲁G/79189车的作案嫌疑,没有准许原告申请鉴定该车的请求,这是侦查中的合理判断,不属于不作为。被告在现有证据排除嫌疑车辆作案的情况下,没有让目击证人辨认肇事嫌疑人,是侦查中的合理行为,不属于不作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准许上诉人请求对鲁G/79189号车进行鉴定,也未让目击证人辨认肇事嫌疑人,证明被上诉人不作为事实的存在。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法定职责。3、该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1年7月21日12点45分,交警“122”指挥中心接到广饶县大王镇供电所宋永刚的报警电话。因被上诉人正在处理另一早发事故,已无人员再出此现场,被上诉人即通知“110”赶赴现场。因肇事车逃逸,现场已破坏,实地勘查已无价值。7月21日下午6点,上诉人李来永到被上诉人处陈述了事故发生情况,并提供了肇事车可能是“ 9850”号车,有目击证人史德修作证,被上诉人当即立案侦查。7月23日被上诉人将鲁G/ c9850号车扣押,提取了该车漆片于7月25日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否定了鲁G/c 9850号车为肇事车辆。被上诉人通过“122”指挥中心对全省“ 9850”号和“09850”号农用车进行网上查询,至今无线索。但被上诉人没有撤销该案,该案仍在侦查中。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在二审庭审中,法庭围绕以下重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是否存在?
围绕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9月青州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扣押的鲁G/ c9850车已不存在,如果上诉人再申请鉴定已不可能,从而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
2、2001年7月21日广饶县*局交警大队“122”事故报警记录。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警而未出警。
3、2001年9月7日对宋永刚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宋永刚及时报案,被上诉人称已没有了现场,实地勘查已没价值是错误的。
4、2001年9月7日对史德修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后看到肇事车,并向被上诉人说明该车的基本情况,但被上诉人未及时取证,属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5、2001年7月21日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证明受害人李好德的死亡时间。
6、2001年7月23日李好德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李好德尸体检验是在7月23日,并非在22日。
7、2001年10月17日广饶县*局大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出警而未出警的事实。
8、“7、21”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报警、守护现场请求被上诉人收现场、追辑肇事车等的时间及过程简述。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侦破该案的申请,而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详细记录。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1号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已到山东省*厅作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鲁G/c 9850为嫌疑车辆,并提供该车的详细登记表为证。
对第2号证据,证明了两次报警,宋永刚第一次报警时无事故现场,并提供李玉镯、张钦丽出具的证明为证。
对第3号证据,证明宋永刚报案时无事故现场。
对第4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让目击证人史德修在公路上对来往的车辆进行辨认,在此情况下辩认出鲁G/c 9850车。
对第5、6号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7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知广饶县*局大王派出所出现场,肇事车已逃逸。因上诉人无提供车号,该肇事车无法追查。
对第8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除以上提交的1号证据(鲁G/c9850详细登记表)和2号证据(李玉镯、张钦丽出具的证明),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1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
4、2001年7月23日对史德修的询问笔录。证明史德修当时在辨认时由于时隔太旧没有认清鲁G/ c9850车的车号及车型。
5、机动车详细登记表。证明机动车辆的详细查询情况。
6、2001年7月21日目击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击证人看到事故现场的情况。
7、2001年7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8、2001年7月25日山东省*厅作出的鲁公刑2001物字第13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鲁G/ c9850车不是肇事车。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1号证据,被上诉人向山东省*厅送鉴的材料中没有记载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行驶证,其送鉴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2号证据,该事故报案是一次或二次与上诉人无关,且李玉镯、张钦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对第3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到报警时,并未出另一早发事故。而是被上诉人不出现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对第4号证据,对宋永刚的询问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40多个小时,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对第5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第6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清楚肇事车,而未立即追肇事车,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对第7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鉴定的车型和车的本身不一致,也说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
对第8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送鉴的车辆不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提出辩驳意见:被上诉人立案后,由领导安排李玉镯、张钦丽负责承办。但立案侦查无时间规定,该案仍在侦查中,不存在不作为。
本案经过举证、质证、辩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应予确认其效力。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接到广饶县大王供电所宋永刚的报警,被上诉人及时立案。200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对目击证人史德修进行了调查询问。2001年7月24日对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大高村王法功的鲁G/c9850嫌疑车暂扣,并对该车车况进行了电脑查询。2001年7月25日对该车向山东省*厅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
本院认为,2001年7月21日被上诉人接到广饶县大王供电所宋永刚的报警,因被上诉人正在处理另一早发事故,而没有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但被上诉人通知广饶县*局“110”指挥中心派广饶县大王派出所赶赴现场,肇事车已逃逸。被上诉人对该案仍在侦查中,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提取受害者李好德所骑自行车后货架上附着的红色油漆于2001年7月25日向山东省*厅进行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否定了鲁G/c 9850为肇事车辆。申请对鲁G/ 79189车进行鉴定,因鲁G/ 79189车的发动机号、大架号与行驶证登记号码均相同,从而排除了鲁G/ 79189车的作案嫌疑,也是被上诉人在侦查过程中的合理判断。因此,被上诉人未让目击证人辨认肇事嫌疑人及没有准许上诉人申请对鲁G/79189车进行鉴定的请求,也是被上诉人在侦查中的合理判断,不属不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继业
审判员 焦 伟
审判员 侯丽萍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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