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昉诉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施昉,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74号。
法定代表人何承伟,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廖恬,该社职工。
原告施昉诉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2004年4月1 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施昉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出版其作品,原告于2003年4月与上海文艺出版社(下简称出版社)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当时出于对该社责任编辑的信任,原告在未通读合同的情况下就签字认可。原告作品定名《时间作证》出版后,原告发现该合同第三条将原告作品的海外出版权、影视版权等重要权利亦授予出版社行使,原告认为该条款的约定与原告签约时的真实意思不符,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也有矛盾,出版社在签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还认为,出版社至今只向其支付了3万册的稿酬,而按照合同出版社首印应当达到15万册,出版社也未履行与合同配套的图书宣传计划,故出版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定上海文艺出版社有欺诈行为,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被告辩称,出版社是被告的下属部门,有权从事出版但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就该社的行为应诉。原告签约前曾与多家出版社洽谈出版事宜,最终选定出版社并与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被告方从未采用欺诈手段,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当属合法有效。被告签约后也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对图书印数的约定是“起印”而非“首印”15万册,即被告方在合同期内的印数应当达到15万册,原告要求被告首印达到15万册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宣传图书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依据。
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反诉称,根据系争《图书出版合同》,《时间作证》的网络传播权已经授予反诉方,但施昉在自己的个人网站上将该书内容大量传播,并对反诉方的删除要求置之不理。此外,施昉还在其个人网站上登载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的声明,其中的不实宣传对反诉方的声誉造成损害。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从其个人网站上删除《时间作证》的全部内容;立即从其个人网站上删除对反诉原告带有侮辱、中伤性的不实宣传,并在该网站上以相同方式登载赔礼道歉声明;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960元(合同预期标的4%)。
反诉被告施昉辩称,出版社已经将《时间作证》交给其他媒体在互联网上传播,故自己在个人网站上登载图书内容的行为并无不当;自己在个人网站上所发布的声明内容均为事实,但并非对反诉原告进行侮辱或者中伤,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经开庭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3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出版社(乙方)就出版甲方作品《我与豪门打官司――一个轰动新加坡的中国女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合同系打印文本,双方签字之前由乙方邮寄到北京给甲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大陆“为手写添加,并划去原有的”含港澳台地区“字样)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为期5年。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上述作品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转载、简繁体字海外出版以及摄制电影、电视、录像和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授予乙方并同意可转授第三方使用。乙方负责将因此所得报酬按50%比例付予甲方。”双方还约定,该书起印15万册(手写添加),乙方应当按图书的销售数以12%的版税率向甲方支付版税,于作品出版后的每年六月和十二月支付。合同另就权利担保、交稿时间、出版时间、重印等事项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出版社向原告交付了一份《市场营销草案》,内容为对原告作品出版后的宣传推广的策划和安排。
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上述作品延迟至2003年7月出版并第一次印刷,定名为《时间作证》,版权页上显示的印数为1-150,000册。在该书第 283页的“鸣谢”中,原告称“在与多家出版社联系后我选择了上海文艺出版社”。此后,出版社为该书组织了新书发布会和签名售书活动,《文汇报》、《上海新书报》《申江服务导报》、《劳动报》、《中国图书商报》等对该书的出版作了报道。
2003年10月,原告认为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其未同意过的内容,遂开始通过走访、电话等方式与出版社及被告的人员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在其个人网站(http://www.shifang.net.cn)上设置了“作品节选”栏目,登载《时间作证》的第一章、第二章内容(主人公名字被修改、第二章缺少“理念迥异”一节)。原告还在该网站上发表声明,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作者宣布与出版社的合约无效。”
2004年1月12日,出版社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同时指出原告将《时间作证》的内容在其个人网站上传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3万册图书的版税约人民币51,000余元;被告承认其迄今为止只印刷了5万册系争图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市场营销草案》、谈话和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时间作证》第283页复印件、剪报复印件、施昉个人网站页面打印件、法律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还用于证明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认为录音证据中的谈话、通话均确实发生过,但原告提供的并非完整的录音,而是经过取舍和剪辑的内容;原告在谈话中多次采用捏造的事实做诱导性发问,是不合法的;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均是双方事后就合同问题进行沟通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认证如下:录音证据中反映的谈话和通话发生在2003年10月13日至11月5日,即在系争合同签订半年之后;从交谈内容看,主要是原告就其对合同内容的异议与被告方有关人员进行交涉,被告方的人员在交谈中并没有明确承认曾对原告有欺诈行为,故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出版合同纠纷,作为合同一方的出版社不是法人,而是被告的下属部门,现被告愿意就该社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并出庭应诉,原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系争《图书出版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为出版其作品,在多家出版社中经过斟酌选择,最终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打印文本由出版社提供,并在签字之前事先邮寄给原告,双方在该打印文本上就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了明确和修改后,最终签字确认。可见,原、被告在签约前及签约过程中均有较为充分的机会进行平等协商,该合同订立的形式要件是合法的。现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此难以确认。原告还认为自己在被告的诱骗下,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未通读合同全文就予以签字认可,故合同所约定的部分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原告有能力、有条件也有责任在缔结合约时认真解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且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与合同的另一缔约方进行协商以争取更大的合同利益,接受双方最终达成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现原告以未通读全文为由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还提出,合同第一条将作品的图书专有出版权的授权范围限定在*地区,合同第三条又约定作品简繁体字海外出版权由被告行使,两者内容上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与第三条并不存在矛盾,理由为: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对被告的基本授权范围,但该条并未排除原告将作品在海外的专有出版权一并授予被告的可能性。如前所述,本合同缔约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如果原告有限定授权范围的意思,其应当通过对合同条款的修改进行明确的表示。原告对合同的第三条并未提出修改,现其提出该条与第一条的约定存在矛盾并无依据。因此,系争《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被告未能履行约定的发行宣传计划。本院认为,从系争合同来看,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图书的发行应承担宣传推广的义务,虽然签约后被告主动制定了宣传推广计划并给原告阅看,但这只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发行宣传计划为由认为被告违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合同约定系争图书首印应达到15万册,但被告仅仅支付了约3万册的稿酬。本院认为,合同对系争图书印数的约定为“起印15万册”,现双方当事人在对“起印”二字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意见,原告认为 “起印”即为第一次印刷,被告则认为“起印”意味着被告承诺至少印刷发行15万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原、被告并未选择以印数稿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稿酬,而是约定以版税形式按图书的销售数分期支付稿酬,这种支付方式表明,图书的销售量对原告的稿酬收益至关重要,可见合同关于“起印”的约定是原告为保证图书的营销声势和销售量而对图书首批投放量的要求;从出版社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行为看,系争图书的版权页已载明该书的第一次印刷的印数为1- 150,000册,这表明了被告也认识到图书的首印数量应当达到15万册,故被告关于“起印”是出版社承诺的保底印数的辩解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系争合同中的“起印15万册”应当解释为被告第一次印刷系争图书就应当达到的数量,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约定,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系争合同并未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000万元违约金实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第三,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海文艺出版总社反诉认为,施昉擅自将《时间作证》部分章节在其个人网站上传播,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作品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的约定,而反诉被告施昉则认为反诉原告事先已经将该作品交给其他媒体在互联网上传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作证》的网络传播专有权已经授予出版社,该社以外的任何人均无权在互联网上传播该作品,作者施昉在其个人网站上较大篇幅地登载该作品违反了该项约定,应当承担从该网站上移除这些内容等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还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针对此类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反诉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还请求判令施昉立即从其个人网站上删除对反诉原告带有侮辱、中伤性的不实宣传,因该请求所涉及的是名誉侵权纠纷,故不属本案合同纠纷的反诉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对该节主张可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施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移除登载在其个人网站(http://www.shifang.net.cn)上的《时间作证》的所有内容;
三、反诉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原告施昉负担人民币59,010元,被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1,0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文艺出版总社负担人民币328.40元,反诉被告施昉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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