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伯奎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被告上海书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65号
原告刘伯奎,男,1948年8月3日生,汉族,在上海科学技术职业学院工作,住上海市嘉定区墅沟路550弄3幢602室。
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
法定代表人文援朝,该社社长。
被告高捍东,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在湘潭大学哲学与历史文化学院工作,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江区羊牯塘北斗村北苑7栋232号。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65号。
原告刘伯奎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被告上海书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伯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被告上海书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曾于2003年9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就三被告分别抄袭、出版、发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有效演讲口才技能》(以下简称:《有效》一书)一事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出版、发行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伯奎作品的《有效》一书,被告高捍东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伯奎的作品”。且原告在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曾要求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在三个月内全部收回在国内各地销售的侵权作品,逾期如有销售现象,原告将加倍索赔。被告辩称,三个月内可以收回国内中心城市新华书店的侵权作品,但不能保证收回全部侵权作品,同时承诺一定尽力全部收回侵权作品。出于对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的信任,原告未坚持写上最后截止时间。2004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书城处购买了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有效》一书。新购之书的印次与原书不同,在印刷日期上有造假嫌疑,且未标明印次印数与总印数。原告认为,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书城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有效》一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停止侵害,并在《中国教育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上海书城停止销售《有效》一书;3、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带来的损失人民币 16,000元。
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辩称:1、中南大学出版社自和解协议签订后,严格遵守协议内容,没有出版、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有效》一书;2、中南大学出版社在和解的过程中从未承诺收回协议签订之前发行的全部《有效》一书;3、中南大学出版社在版权页印刷日期上并未造假,仅是出版科制作版权页标注印次疏忽所致,两次印次的书籍均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前已印刷完毕。至于总印数,出于防止对高印数书籍的盗版,自2003年起中南大学出版社所出图书均不标明总印数。
被告高捍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书城辩称:上海书城的全部国内版图书的进货均由上海东方发行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统一采购并配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1日,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与湖南大学印刷厂签订《有效》一书的图书印制合同,约定印制《有效》一书3000册。在该次印制的《有效》一书版权页上载明:版次2002年4月第3版,2002年4月第12次印刷,印数48101-51100(对该次印刷的《有效》一书以下简称为:第1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
2002年10月12日,原告自被告上海书城处购得第1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嗣后,原告于2003年 4月14日,以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被告高捍东编著,被告上海书城销售的《有效》一书侵犯其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77号的案号(以下简称:77号案)予以立案审理。
2002年12月23日,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与湖南大学印刷厂再次签订《有效》一书的图书印制合同,约定印制《有效》一书4000册。在该次印制的《有效》一书版权页上载明:版次2002年4月第三版, 2003年1月第2次印刷(对该次印刷的《有效》一书以下简称为: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
2003年4月1日,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向东方公司发送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20册。因东方公司全权负责被告上海书城全部国内版图书的进货采购及配送工作,故东方公司进货后,将该书配送被告上海书城,由被告上海书城对外销售。
2003 年9月22日,本院在审理77号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由被告高捍东编著的《有效》一书,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刘伯奎的作品,对此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对上述行为向原告刘伯奎表示真诚歉意; 2、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就上述行为自愿向原告刘伯奎补偿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所承担的诉讼费人民币505元);3、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出版、发行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伯奎作品的《有效》一书,被告高捍东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伯奎的作品;4、原告刘伯奎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在公开场合宣传本案,或在使用本案案例时出现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的名字;5、上述第二款两被告应付款项应于 2003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刘伯奎,原告刘伯奎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6、各方其他无争执。”协议签订后,原告于 2003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77号案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04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书城购得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遂以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上海书城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向本院出具了《关于版次印次的说明》,该说明称:第1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的印次标注发生了错误,正确标注应为2002年 4月第3版,2002年4月第1次印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年9月22日本院所作的77号案的谈话笔录、第12次印刷及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各一册及购书发票、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提供的第1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图书付印请示单、图书印制合同、书刊印装凭单、湖南大学印刷厂的书刊印制流程卡、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图书付印请示单、图书印制合同、书刊印装凭单及2003年4月1日的发书清单、《关于版次印次的说明》、被告上海书城提供的东方公司的证明及中南大学出版社发书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77号案谈话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关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高捍东编著的《有效》一书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纠纷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于2003年9月22日签署后,即对各签约方具有约束力,各签约方均应恪守。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 12次印刷及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版权页上印刷时间的标注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提供的两次印刷的图书付印请示单、印制合同、书刊印装凭单、被告上海书城提供的东方公司的证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发书清单等证据均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上海书城对外销售的第12次印刷及第2次印刷的《有效》一书出版、发行时间均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出版、发行《有效》一书。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未违反和解协议第3条的规定,在2003年9月22日之后出版、发行《有效》一书。且在和解协议中双方并未就《有效》一书的回收事宜作出任何约定,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亦表示其从未承诺收回协议签订之前发行的全部《有效》一书。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继续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
被告高捍东已就其在《有效》一书中,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一事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捍东有其他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高捍东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继续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诉称意见,亦难以采信。
被告上海书城并非和解协议的签约方,和解协议对其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上海书城销售《有效》一书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之间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书城之间系侵权纠纷,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被告上海书城销售《有效》一书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应当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南大学出版社、被告高捍东并未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上海书城与原告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伯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刘伯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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