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帮辉、赵德宝、符应扬姓名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帮辉,(略)。
委托代理人欧汝雄,(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宝,(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应杨,(略)。
上诉人欧帮辉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欧帮辉于2000年2月进入被告符应杨个人经营的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工作,该厂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2002年11月6日,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的另一工人被告赵德宝在工作中右拇指受伤被厂方送往南海市罗村镇医院治疗至2002年11月 29日,被告赵德宝未经原告欧帮辉同意假冒原告欧帮辉的姓名和身份住院和门诊治疗。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无为被告赵德宝办理工伤保险。后该厂支出被告赵德宝治疗的医疗费用,医疗收据反映的姓名为原告欧帮辉(顾帮辉、欧光辉)。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与被告赵德宝于2003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厂方一次性补偿被告赵德宝4000元,被告赵德宝收钱后离厂,以后拇指的一切情况与厂无关等。被告赵德宝离厂后,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于 2003年3月解雇原告欧帮辉。原告欧帮辉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赵德宝未经原告欧帮辉同意假冒原告欧帮辉的姓名和身份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主观表现为故意,被告符应杨个人经营的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赵德宝办理工伤保险,其为被告赵德宝支出医疗费用的收据反映姓名为原告欧帮辉的医疗费,该行为表明,主观上有同意被告赵德宝冒用原告欧帮辉姓名的故意,两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两被告已停止了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原告已不在南海市松岗山南永发胶合板厂工作,两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节不严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赵德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赵德宝、符应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侵害原告欧帮辉姓名权一事向原告欧帮辉作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核为准)。二、驳回原告欧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100元,由被告赵德宝、符应杨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欧帮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符应杨在赵德宝受工伤后,指使工厂主管范俊忠叫赵德宝冒用上诉人姓名住院治疗,并借上诉人之名企图领取工伤保险,因上诉人不愿意和不配合,无法从工伤保险部门报销治疗费用,符应杨因此怀恨在心,于2003年3月5日违法解除上诉人夫妇的劳动合同,使上诉人失去了工作,生活无着。这期间,刚好“非典”爆发,上诉人不能回家,只得遵从*部门的安排留在松岗。为了生活,上诉人夫妇曾多次到附近的工厂找工作,都无法找到,只得靠向亲友、老乡借钱维持生活。因此,一审认定“两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节不严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失去了工作,生活无着,后果是严重的。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夫妇在此期间的最低工资收入5000元。“非典”过后,上诉人已找到了工作。综上所述,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上诉人欧帮辉在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
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3]第29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并且无故解雇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生活困难。
被上诉人符应杨质证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已履行完毕,不能在这次争议中再提起。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德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符应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应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德宝未经上诉人欧帮辉同意假冒上诉人欧帮辉的姓名和身份住院以及进行门诊治疗,而被上诉人符应杨为被上诉人赵德宝支出的医疗费用收据上反映的姓名为上诉人欧帮辉,因此被上诉人符应杨主观上有同意被上诉人赵德宝冒用上诉人欧帮辉姓名的故意,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原审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判决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其失去了工作,生活无着,后果是严重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元。但从上诉人欧帮辉的陈述看,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且上诉人欧帮辉亦已找到了工作,不存在生活无着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帮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波
欧帮辉、赵德宝、符应扬姓名权纠纷上诉案
上一篇: 核心员工离职因素调查
下一篇: 梁秩珠与李柳珍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