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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秩珠与李柳珍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7 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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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秩珠,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村东街组。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南康市蓉江镇新菜市场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柳珍,女,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村东街组。

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浩松,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大市直街连枝巷3号。

上诉人梁秩珠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梁秩珠在李柳珍现住房屋东侧建设住宅。后因双方房屋顶部接触,造成各自房屋受损。经有关部门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产生纠纷。梁秩珠于2002年9月3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委托顺德市保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鉴定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梁秩珠房屋的修建,自身出现不均匀沉陷,影响李柳珍房屋的基础,造成李柳珍房屋基础东侧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形成双方房屋互相接触。

原审判决认为:梁秩珠的房屋与李柳珍的房屋顶部接触,造成两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造成两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因为梁秩珠的房屋修建自身出现不均匀沉陷,影响李柳珍使用房屋的基础,并造成该房屋基础东侧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责任在于梁秩珠。梁秩珠请求判令李柳珍排除妨碍,修复受损墙体,费用由李柳珍负担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梁秩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房屋鉴定费4040元,合共4170 元,由梁秩珠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梁秩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秩珠与李柳珍的房屋隔巷相邻,两栋房屋本不接触。因李柳珍的房屋不断向梁秩珠房屋倾斜,形成了李柳珍房屋三楼天台拦河和飘板直接侵入了梁秩珠的房屋,造成了梁秩珠房屋的损害现状,这种损害现状仍在不断加剧,且在威胁双方家人的居住安全。梁秩珠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以消除对诉争双方的安全隐患,但原审法院却作出了驳回梁秩珠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致使现诉争双方不仅没有消除矛盾,反而加剧了双方的冲突,这是原审判决错误结果带来的直接影响。二、李柳珍的房屋是没有经过*职能部门审批和报建的违章建筑。在本案一审时,法院对此事实已经查明。李柳珍的房屋没有报建和规划手续,也没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质量验收,更没有办理任何与该房屋产权有关的证书。就算是按照完全偏袒李柳珍方的房屋鉴定报告,也证明了李柳珍的房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该安全隐患足以造成李柳珍的房屋不能取得房地产权书。其实在梁秩珠的房屋还没有修建之前,李柳珍违章建筑的安全隐患就已经存在,只是当梁秩珠的房屋建成后,成了它的第一个受害者。三、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委托了顺德市保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鉴定分公司做出了两份鉴定报告,该报告前后矛盾,且查明的情况与最后的结论之间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李柳珍的房屋,该报告在原因分析中认为因梁秩珠房屋的修建影响到李柳珍房屋基础,造成了李柳珍房屋基础东侧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造成了双方房屋的顶部接触。但整份报告的前面部分根本没有对此做出任何描述和分析,做出这样的结论实在让人无法理解。在一审过程中,梁秩珠对此提出了异议,且已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要求,但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在庭后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洽谈中,李柳珍毫不隐瞒自己与鉴定公司的某种特殊关系。综上,因李柳珍的违章建筑给梁秩珠的房屋造成了损害,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实事求是解决双方的纷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秩珠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柳珍承担。

上诉人梁秩珠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柳珍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房屋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秩珠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柳珍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在二审诉讼期间,本院委托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对梁秩珠、李柳珍两栋房屋的补强加固作出处理方案及工程报价,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项目建议书》认为:应对两房屋的地基进行加固处理,对于李柳珍房屋建议作纠偏处理,有效工程预计45天,对梁秩珠房屋的加固工程预算合计 20900元,对李柳珍房屋的加固工程预算合计67430元。上诉人梁秩珠对《项目建议书》没有意见,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李柳珍承担全部修复费用。被上诉人李柳珍对《项目建议书》也没有意见,认为房屋的倾斜的主要原因在于梁秩珠,对此其应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建议书表示没有意见,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德市保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房屋鉴定分公司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梁秩珠与李柳珍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梁秩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若干情形,故本院对《房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梁秩珠请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房屋鉴定报告》,因梁秩珠房屋的修建,自身出现不均匀沉陷,并影响到李柳珍房屋的基础,造成李柳珍房屋基础东侧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形成双方房屋顶部互相接触。根据李柳珍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建筑结构登记为砖木平房,李柳珍认为是房产部门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而杏坛质监分站、杏坛规划建设办市政科所出具的《关于调解昌教村民梁秩珠、李柳珍房屋纠纷的报告》中也确认,李柳珍的房屋原为砖木平房,后于1989年左右改建为主体三层、局部四层的砖混结构,但至今尚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房地产权证。结合上述事实,由于梁秩珠的房屋后建于李柳珍的房屋,在梁秩珠的房屋施工时,李柳珍的房屋已经建成并已使用了一段时间,此时李柳珍房屋的地基已基本稳定,但由于梁秩珠建房时扰动了李柳珍房屋的基础,导致李柳珍房屋出现一定程度的沉降,并最终导致两房屋顶部互相接触,对此,应认定梁秩珠对两房屋的损害负有主要责任。而李柳珍在房屋本为砖木平房的情况下未经报建私自改建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其在诉讼期间未能说明房屋的改建者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也未能举证证实改建后房屋的可靠性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因此,对于两房屋的损害李柳珍也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导致双方房屋顶部互相接触的原因是基于梁秩珠与李柳珍的共同过错所造成,因此对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导致房屋顶部互相接触的责任全部在于梁秩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两房屋的损失应由梁秩珠承担80%的责任,李柳珍承担20%的责任。根据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项目建议书》,两房屋补强加固的总费用为88330元,按照比例李柳珍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7666 元,但由于梁秩珠在一审起诉时只请求李柳珍对其房屋进行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3000元,因此,在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本院确定李柳珍应向梁秩珠支付的修复费用为3000元。另一方面,由于梁秩珠应承担两房屋损害的主要责任,梁秩珠应在收取李柳珍所支付的修复费用后依据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中所确定的处理方案对其受损房屋自行修复。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柳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梁秩珠支付房屋修复费用3000元;

三、上诉人梁秩珠应于收到被上诉人李柳珍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十日内依据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中所确定的处理方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其受损房屋进行修复。

四、驳回上诉人梁秩珠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60元,一审房屋鉴定费4040元,二审房屋鉴定费3000元,合共7300元,由上诉人梁秩珠负担5840元,被上诉人李柳珍负担1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桂 明

代理审判员 麦 嘉 潮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凯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