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 首页

邓某等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8 11:49:03
...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贵州毕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镇x村x组13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贵州毕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x镇x村x组13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了张厚军(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XXXX。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邓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邓某、邓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在保险公司为其父邓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受益人为邓某、邓某某,各占比例为50%。投保主险为50,000.00元,意外险为200,000.00元。

2013年3月1日10点左右,被保险人XX上厕所不慎跌倒从楼梯间摔下,砸伤头部,经120救护车送往毕节市医院,无治身亡,时年49岁。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一方当即拨打了被告公司的热线电话95511报告,可被告保险公司答复:投保人或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可。保险公司从未派人到现场勘查,也未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尸检。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保险法规定的时限给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了12,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250,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忍下 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判断。

证据二、保险合同,用以证明:①被告保险公司对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负有证明责任;②被告保险人XX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的,被保险人系因疾病身故,而非意外导致身故。

证据三、调查笔录、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疾病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XX死亡是发生意外摔倒砸伤头部造成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质证认为疾病证明书(原件在被告处)和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对于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是当事人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说明就是意外死亡。

证据四、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尽到了及时报案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其查勘理赔义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经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说明了被保险人系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该医院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具了证明,说明被保险人系因上述疾病导致身亡。同时,我公司向出诊现场医生了解,如被保险人因外伤导致意外身亡,则现场医生一定会在疾病证明中有所记录,但医院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被保险人系疾病身故。二,我公司及时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且本案诉讼金额应为50,000.00元,而不应是250,000.00元。原告方申请理赔,我公司及时予以办理理赔。我公司下发理赔通知书,通知客户领取50,000.00元的保险金,但客户拒绝领取,故我公司及时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双方争议的200,000.00元附加意外险的诉讼金额有误。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主险为50,000.00元,意外险为200,000.00元,如发生意外身故才承担意外保险责任。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医院证明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无外伤记录,系疾病死亡。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并不能证明被保人是疾病身亡,衰竭只是人死亡的体征。

证据三:医生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出诊医生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人系外伤导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告质证对出诊医生核实情况的电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出庭作证,录音是否是该医生所说无法核实。医生未对被保险人作全身检查,没有通过尸检,医生也不知道死因。

证据四、理赔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司按合同约定理赔50,000.00元保险金,但受益人未领取。原告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打印稿,看不出通知过原告,原告拒绝领取的证据,且保险公司只给50,00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的250,000.00元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是否意外伤害导致死亡。、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自愿签订了保险单号为P350000007056815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邓某,受益人为邓某两人,各占比例为50%。投保险种有:主险鑫盛12(996),保险期为终身,交费年限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为“附加意外08(518)”,基本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投保时被保人邓某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投保条件。

2013年3月1日10点左右,被保险人XX上厕所不慎跌倒从楼梯间摔下,砸伤头部,在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已死亡,医生没有对被保人作全身检查,只作了单位检查。原告方在给被保险人邓某剃头时,发现其头部有约3公分长的伤口,伤口周围有红肿。事故发生时,原告拨打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热线电话95511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派人到现场勘查,也未对被保险人尸体进行尸检,只是告知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可。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之证,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之证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之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业的常见意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被保险人XX因上厕所不慎跌倒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打电话要求保险公司前去查查勘时,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出现场查勘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邓某系意外死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人系疾病死亡而非意外事故死亡,只赔付主险鑫盛12(996)50,000.00元,拒绝赔付附加意外08(518)200,000.00元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1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邓某、邓某某保险金2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00元,减半收取2,61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地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