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汇款纠纷上诉一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藏经初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汪永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金觉明,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良钢,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分行。
法定代表人 朱平,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法定代表人 李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央金,*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阿贝斯公司)因汇款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永齐及委托代理人金觉明、王良钢,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自治区分行(下称农行区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下称人行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5日,阿贝斯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电汇100万元至*自治区拉萨市工商银行,收款人是阿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永齐。1996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和平里分理处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将100万元汇入人行中心支行。人行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因无解付职能,又将款转入农行区分行。1996年9月12日,*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下属公司*天龙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给农行区分行发函要求将100万元汇款转入该公司帐上。农行区分行根据该函及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郭昌鑫(郭永强)的请求以及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将阿贝斯公司该100万元汇款于1996年9月12日转入*天龙公司,后称已被阿贝斯公司股东孙晓枫支取。1996年9月16日,人行中心支行通知北京分行100万元已入帐并凭收款人身份证取走。
另查明,阿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齐到拉萨取款时发现拉萨并无工商行,即返京。阿贝斯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赔偿100万元汇款损失,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工行无过错为由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阿贝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4月9日,阿贝斯公司就此汇兑纠纷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人行中心支行、农行区分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阿贝斯公司与农行区分行、人行中心支行的委托汇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人行中心支行作为*银行的管理行在不具备具体支付职能情况下将阿贝斯公司汇款依职权转给农行区分行支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农行区分行虽未严格审查有效证件就将阿贝斯公司汇款转入*天龙工贸有限公司帐上并由孙晓枫提取,但因证人证言证实农行区分行行为并未违反取款人汪永齐当时的本意,阿贝斯公司汇款仍由其公司成员控制,未给其造成损失,故阿贝斯公司对农行区分行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阿贝斯公司1996年返京后就知道汇款已从农行区分行处提取,直至2001年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阿贝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阿贝斯公司诉讼请求。
阿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 100万元及利息;(三)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涉及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人行中心支行作为工商银行办理藏汇往来帐务核算的管辖行,在*没有工商银行且本行又没有解付职能的情况下,便将100万元汇款转入了农行。其过错在于,既未通知汇出行又未通知收款人或将汇款退回汇出行,致使收款人无法提取其汇款。农行区分行的解付,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属违法解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人证言,其证人与上诉人有现实的利害冲突,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阿贝斯公司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首先,阿贝斯公司知道自身权利是被本案两被告侵害的时间是1999年6月15日,即北京市第二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时间,时至本案立案,并未超过2年。其次,拉萨没有工商行,上诉人阿贝斯公司是在北京二中院终审判决下达才知道是谁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阿贝斯公司在2年诉讼时效内起诉了汇出行工行北京市东城分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法定理由。重新计算的起点是1999年6月15日之次日,到本案起诉,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人行中心支行辩称,(一)人行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且在不具有解付职能的情况下将100万元汇款转给农行区分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阿贝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阿贝斯公司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即“在1996年8月份当汪永齐返回北京,得知该款已被他人从农行区分行冒领”,此时阿贝斯公司已明知被上诉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时至2001年3月23日,阿贝斯公司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且阿贝斯公司在北京东城区法院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在诉讼中要求追加农行区分行为被告,未要求追加人行中心支行为被告,故不存在时效中断的问题;(三)农行区分行解付100万元汇款是根据孙晓枫及*天龙工贸公司的要求解付的,而本案的实体结果与*天龙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追加*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农行区分行辩称,(一)农行区分行对100万元是依据*天龙工贸公司有限公司的函以及汪永齐口头授权委托人孙晓枫的请求、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解付的,农行区分行无过错责任。且该100万元作为投资款被阿贝斯公司的股东领取,对取款人有无授权、有无支配权的问题,答辩人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及证人证言。阿贝斯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反证推翻答辩人证明的事实;(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三)答辩人要求追加*自治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阿贝斯公司委托北京工行汇款合法有效,各相关银行应当依法解付。人行中心支行作为管理行在无解付职能情况下将款转至农行区分行,虽有疑问,但符合*的特殊情况。因其未对汇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进行变更,转入的也是与工行执行同一结算制度的国家商业银行,故不增加汇款的任何风险,该款项后来在农行区分行被他人领取,与人行的转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人行中心支行对此不承担责任。100万元的最后解付行是农行区分行,该行的义务是严格按照银行的汇兑制度和当事人的指令解付给收款人,银行没有权利和义务去了解汇款人或收款人的意图并代替当事人完成投资行为。本院认为,农行是否有责任应当依据银行结算支付制度加以衡量,在本案中,天龙公司的函不能成立阿贝斯公司重新指定了收款人的法律事实,汪永齐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成立汪永齐委托孙晓枫代为取款的授权事实,银行也不能将解付行为建立在对郭永强(郭昌鑫)身份的信任上,所以,农行区分行的解付严重违规,过错是明显的,现有证据表明,它导致了该款被冒领,使阿贝斯公司失去了对款项的控制,因此农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区分行将款解付给天龙公司和孙晓枫符合阿贝斯公司的意愿,农行区分行可以继续收集证据,寻求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另行弥补的途径。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阿贝斯公司基于对与北京工行存在委托汇款合同关系的认识,当兑付不能实现时向汇出行索赔,要求其先行承担一切责任,是有法理可以探讨的,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应苛求原告有如此高度的法律判断力以至于主张权利时选择的必须是完全适格的被告,阿贝斯公司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表明其行使权利的意志,所以,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下达之日(1999年6月15日)或更后几日应当视为阿贝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农行区分行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该起算点到阿贝斯公司向拉萨市中级法院起诉(2001年4月9 日),没有超过两年,故其实体权利有权通过诉讼获得保护。对于农行区分行应承担的赔偿额,本院认为首先是100万元的汇款,其次是滞纳金。滞纳金应自阿贝斯公司向农行区分行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2001年4月11日农行区分行收到阿贝斯公司起诉状的时间),其理由是根据银行结算办法,汇兑款项只设临时帐户,不作为普通存款对待,不计利息,付完为止,所以之前不存在利息的计算。关于阿贝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的差旅费、代理费的请求,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本院认为该主张对于异地诉讼具有合理性,可以酌情保护。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银行结算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拉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汇款;
三、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支付100万元自2001年4月11日至11月16日的滞纳金4515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
四、农行区分行向阿贝斯公司补偿诉讼差旅费、代理费10000.00元;
五、驳回阿贝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应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020.00元,由阿贝斯公司承担15310.2元,农行区分行承担147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林波
代理审判员 索娜吉
代理审判员 赵桂英
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达瓦次仁
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汇款纠纷上诉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