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彪,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双忠庙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住五河县育英学校西侧。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传银、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0五年三月十日作出(2005)五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彪及其辩护人朱传银、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彪利用其副主任兼会计的职务之便,乘撤所之机,在未制作传票的情况下,擅自将联行科目中多出的193732.27元串户款转入乡镇企业呆帐贷款科目,后销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三笔贷款。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徐彪以为王庆伟销贷为由,向王庆伟催要贷款,因王庆伟暂无钱未果。案发后,被告人徐彪所挪用的公款被全部追回。
原判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彪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徐彪不服,上诉提出:1、其行为是为了调整科目和完成考核任务。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并不知晓上诉人的调帐行为。该公司并未因此获利。五河县农行是上诉人调帐行为的唯一受益者。因此,上诉人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双丰面粉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公司。原判认定该公司是私人公司显然认定事实错误。3、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1、徐彪调帐目的是为了完成考核任务,上诉人徐彪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从中谋取个人利益。2、徐彪将联行科目上的款划入呆帐科目,是内部调帐行为,徐彪没有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3、即便该案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农行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轻微,也不应以犯罪论处。4、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受理。5、请求宣告徐彪无罪。在二审庭审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19日、6月1日五河县双丰面粉厂(2002年9月12日成立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前身,系个人民营公司)从双忠庙营业所贷款计2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11个月和1个月。加上其他贷款和利息,至2002年3月31日该厂借款余额305000元。1999年或2000年该款转至呆帐帐户。2002年9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营业部在分别调往双忠庙营业所和小圩营业所各22万元款项时,误将双忠庙营业所的帐记入小圩营业所的帐户内,以致于双忠庙营业所存放系统内往来帐户多出22万元串户款,加上其他类似串户款,共计多出249785.54元。2002年12月10日,接上级行通知,五河县支行开始将原有的七个营业网点撤并(含双忠庙营业所和小圩营业所)。双忠庙所于当月15日撤销。上诉人徐彪于2002年12月29日,利用其担任双忠庙营业所副主任(主持工作)兼会计的职务之便,乘撤所之机,在未制作凭证且没有告知王庆伟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串户款中的193732.27元转入乡镇企业呆帐贷款科目,销了王庆伟个人经营的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贷款。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31日和9月25日徐彪从该公司催要贷款利息计16826.71元,入帐13894.82元(其余款项徐彪交待用于维持车费)。2003年5、6月份,上诉人徐彪在电话中告诉王庆伟:“因为联行资金出现差错,多出来一部分钱,我用来为你销过去的几笔贷款本息。”并向王庆伟催要贷款。案发后,徐彪于2004年4月19日从该公司追回23万元并交五河县农行。2004年4月21日22万元转入原小圩营业所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复制于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96年1月12日、1月19日、6月1日五河县双丰面粉厂借款协议证实:王庆伟2002年12月计还本金193732.27元;
2、2002年9月27日现金运送凭单证实:两笔分别为22万元的款项于当日分别由小圩所和双庙所收讫;
3、小圩营业所和双忠庙营业所帐户证实:2002年9月27日转支的两笔各为22万元的款项均记入小圩所帐户,双庙所帐户上则没有反映;
4、复印于双忠庙营业所的2002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会计日记表证实:当日徐彪从存放系统内往来帐户转出193732.27元入7426乡镇企业呆帐款科目;
5、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资产经营部《查帐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02年3月31日双丰面粉厂在该行借款余额305000元,至2003年4月15日尚欠111267.73元。另查,2003年3月25日、9月23日、2004年1月9日利息入帐共计13894.82元;2003年9月25日、2003年3月31日和2002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实:2003年经徐彪收回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计16826.71元;
6、2004年4月25日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和王庆伟经手的条据证实:该公司退款23万元;
7、2004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记帐凭证证实:23万元已经收回;
9、2004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五河县支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实:2002年9月27日营业部调往双庙所款项而误将该帐记帐串户入小圩营业所帐户的22万元于当日转入原小圩所;
10、五河县农行《关于清理系统内资金差错有关情况汇报》和《关于对原小圩、双庙营业所系统内往来帐务核对情况的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徐彪为双丰面粉有限公司销贷款的经过以及追款、处理徐彪情况;
11、城关镇中心村信件和五河县支行证明材料建议对徐彪从轻处理;
12、上诉人徐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从串户款中其还转入其他科目是为了本所的年终考核,将来就是查出来也仅是调一下帐。本所考核不完成,全所人员工资无法兑现;
13、证人王庆伟证实:五河县双丰面粉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贷款、徐彪催要贷款及归还23万元的情况;
14、证人王玉亮证实:徐彪等人三次催要贷款及利息并办理手续的情况及归还20余万元并收回贷款凭证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彪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情节严重。现上诉人徐彪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彪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宣告徐彪无罪。经查,上诉人徐彪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用公款为他人销贷款,鉴于金钱的种类物性质和王庆伟事后已经知道该情况,徐彪的行为属于擅自将公款作为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款项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挪用公款行为。上诉人徐彪在告知王庆伟其替王庆伟还款,且其后不久即明知撤所以后没有考核任务的情况下,不向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汇报,任由公司使用该款将近一年时间,应认定徐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因此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徐彪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徐彪挪用的公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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