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华等抢劫、强奸、盗窃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赣刑二终字第11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光华,男,1970年6月8日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新县莲洲乡固塘村固塘组63号。200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阳承惟,江西法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新华,男,1975年11月23日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站边巷35号。200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淳淳,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兵,男,1976年7月13日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新县莲洲乡固塘村固塘组81号。2003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吉中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他人自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窜至江西省永新县、井冈山市抢劫作案9次(未遂一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其中,被告人龙光华抢劫作案8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被告人周新华抢劫作案5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同时,被告人龙光华在抢劫作案时,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两人,其中轮奸妇女一人。此外,被告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自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时分时合窜至永新、井冈山等地,盗窃作案40余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8660元。其中被告人龙光华作案43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8650元;被告人周新华作案38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9260元;被告人肖兵作案13次,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500元。所盗赃款、赃物平分。破案后除部分赃物退回失主外,大部分赃款、物均已挥霍。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龙光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0元。认定被告人周新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认定被告人肖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龙光华上诉否认抢劫了陈金娥,并否认参与了第2、4、9、11、12、17次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龙光华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8月16日抢劫,只有被害人陈金娥的报案笔录,上诉人龙光华在*机关有二份供述,但在一审庭审否认其参与此次抢劫;盗窃中第2、9、12、17起认定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新华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4起抢劫其没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9、10、13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周新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新华第3、4、5、6次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肖兵提出,原判认定的13起盗窃,其每次都是望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强奸罪
1、2001年6月13日凌晨三时许,上诉人龙光华伙同文黎明(在逃)窜至永新县才丰乡宏实村刘小兰家,从窗口进入房内,见只有被害人刘小兰和其小孩在家,龙、文两人威胁刘小兰不准叫喊,并使用暴力手段对刘实施轮奸,同时抢走现金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光华的供述承认了抢劫、强奸犯罪事实;
(2)被害人刘小兰报案和陈述证实被抢劫和强奸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
2、2002年8月28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葛田乡华岭小学旁的经销店,在窗外见店内只有被害人黄芬兰带小孩睡在床上,便破门而入,龙兴华、周新华等人威胁黄芬兰不准叫喊,并把电灯关灭,尔后扯断电话线,两人把黄按在床上,并对黄进行殴打。文黎明进房后,由文看住黄芬兰,周、龙两人在店内寻找钱物。期间龙光华采取暴力手段,对黄芬兰强奸。周新华趁机在店内找到五十元钱和两包白沙烟。经法医鉴定:黄芬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龙光华的供述承认了抢劫、强奸犯罪事实;
(2)上诉人周新华的供述承认其伙同龙光华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黄芬兰的陈述证明被抢劫和强奸的事实;
(4)法医鉴定证实黄芬兰的伤势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3、2001年3月16日凌晨二时许,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泮中镇辛田村龙吉平家中行窃时,被失主龙吉平发现后,威胁不准叫喊,劫得现金3000元。
4、2001年3月1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龙源口乡白口村龙春媛家中行窃,被失主龙春媛发现后,殴打龙,劫得现金254元。随后,三人又窜至永新县泮中镇墩上村18组尹卫敏家行窃,并殴打失主尹卫敏,劫得现金240元。
5、2001年8月16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忠华(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大陇镇瑶背村,蒙面进入陈香古家,行窃时被陈发现,周先逃走,龙、文两人为抗拒抓捕,殴打陈后逃离。尔后,龙、文两人途经葛田乡葛田村时,又窜入陈金娥家行窃,并殴打失主,劫得金耳环壹对、金戒指两枚和银手圈壹个,价值1040元。
6、2002年8月26日凌晨,上诉人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沃壤村刘春花家窃得600元后,被刘发现,为了逃跑,用凳子砸打刘春花。
7、2003年4月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文黎明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西源组吴梦庆家行窃,由肖兵在外放风,龙、文两人进入房内,在二楼房间窃得200元现金时,被吴发现,为抗拒抓捕,龙、文两人殴打吴梦庆致轻伤甲级。
认定以上七起抢劫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龙吉平、龙春媛等七人的陈述证实在家中发现行窃者,被盗贼殴打或威胁的事实;
(2)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吴梦庆的伤势情况;
(3)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劫物品价值的估价结论;
(4)提取物证作案工具及提取笔录;
(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
(6)三上诉人对上述抢劫行为均已供述。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龙光华、周新华、肖兵出生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他人自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入户抢劫九起(其中未遂一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余元。其中,龙光华抢劫作案8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周新华抢劫作案5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余元。同时,龙光华在抢劫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两人,其中轮奸妇女一人。
二、盗窃罪
1、2001年3月1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在逃)窜至永新县泮中镇墩上村18组尹荣盛家,窃得现金280元。
2、2001年6月份的一天,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象形乡江村楼尖组李振仁家,窃得现金600元,赃款三人平分。
3、2001年7月10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城边村江东组张石明家,盗得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银元两块,价值80元。
4、2001年10月24日二时许,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龙市镇庄前村大江边组文福生家,盗得现金70元。
5、2001年10月26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东上乡东上村大富坪组,在村民邝礼梅家盗得现金500元后,又潜入同村村民朱琳明家,盗得现金300元,赃款三人平分。
6、2001年11月4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城坳头村丰桂明家,盗得香港回归纪念卡三套,价值2500元,现金150元。
7、2001年11月6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葛田乡洋坳村刘进兴家,窃得现金3000元,赃款三人平分。
8、2001年11月10日,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龙源口乡白日村一组张孝龙家,窃得现金8000元,银元三块,价值120元,赃款三人平分。
9、2002年2月1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睦村乡蕉塘村樟树下组郑华兰家,窃得现金450元,赃款三人平分。
10、2002年2月21日晚,上诉人龙兴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宏实村三户人家进行盗窃,其中在陈冰娥盗得现金4700元;张龙香家盗得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价值650元;王细兰家盗得现金200余元。
11、2002年2月23日,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忠华(在逃)窜至永新县埠前高州村桥头组刘芳林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银元两块,价值80元,莱宝驰125型摩托车壹辆,价值2400元。
12、2002年2月27日晚,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高市乡塘内村文生祥家盗得现金4000余元,赃款三人平分。
13、2002年3月27日晚,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新城镇曲石村谢良明家,窃得现金130元,黄金0.5克,价值55元;后又潜入同村谢德古家,窃得现金100元,盗得张福秀家银元五块,价值200元。
14、2002年5月31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窜至井冈山市宁冈宾馆,采取推门入室的方法,先后潜入该宾馆205、211、307、309房,窃得现金5000元,摩托罗拉2088手机壹部,价值900元,望远镜一个,价值120元,照相机一台,价值900元。现金二人平分,龙光华分得手机,周新华分得望远镜和照相机。
15、2002年6月5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方竹宾馆,由文黎明在路边看守摩托车,龙、周两人潜入宾馆总值班室和206、304、309、401房,窃得现金8000余元,手机五部,价值共计5800元。现金三人平分。
16、2002年6月11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睦村乡街上黄小海家,窃得现金200元。
17、2002年6月15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长溪田心组两户人家,在何陈娥家窃得两套被芯,在刘敏文家窃得现金150元。
18、2002年8月26日凌晨,上诉人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沃壤桥旁张良明家,盗得现金10余元。
19、2002年8月2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长溪村四户人家,在谢金发家盗得现金400元,赖莲庄家盗得现金500元,谢风香家盗得箱子一个,李冬根家盗得现金10元,赃款三人平分。
20、2002年8月30日凌晨一时许,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葛田乡东村三户人家,在朱新华家窃得现金5元,张春香家窃得现金160元,陈福群家未盗得财物。
21、2002年9月22日,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窜至井冈山市宁冈宾馆职工宿舍楼刘志良家,窃得金戒指壹枚,价值990元,邮票壹套,价值800元。
22、2002年10月9日凌晨二时许,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一个外号叫“流氓”的人窜至永新县莲洲狮山村陈五兰家,窃得现金4000元,赃款三人平分。
23、2002年11月17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宁冈希望医院职工宿舍周慧苑家和钟晓波家,分别窃得诺基亚3310手机壹部,价值800元,现金100余元。
24、2003年元月30日晚,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伙同文黎明窜至永新县烟阁乡水尾村尹卫明家,窃得诺基亚8310手机壹部,价值2100元,金项链壹条,价值1980元,金手链壹条,价值990元,金牌壹枚,价值220元,西服壹套,价值500元,现金950元。
25、2003年4月2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寺源村东日下组行窃三户人家,在尹亚梅家窃得现金100元,另两户未盗得财物。
26、2003年4月8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伙同文黎明驾驶摩托车窜至井冈山市睦村乡星台村入室行窃四户人家,在刘石牛家窃得现金110元,其它三户未盗得财物。
27、2003年4月9日凌晨,上诉人龙光华、肖兵伙同文黎明窜至井冈山市古城镇长溪村西源组吴梦庆家实施抢劫后,路过荷花乡,在袁冬龙家窃得现金700余元。
认定以上盗窃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尹荣盛、李振仁、张石明等40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分别证实了被盗物品和现金的事实;
(2)井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盗物品价值的估价结论;
(3)相关物证及其刑事摄影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被盗情况;
(5)三上诉人对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自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伙同他人,时分时合,窜至永新、井冈山等地,采取入室盗窃的方法,作案40余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8660元,其中上诉人龙光华作案43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68650元;上诉人周新华作案38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59260元;上诉人肖兵作案13起,窃得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1500元。破案后,除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外,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抢劫或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龙光华在抢劫过程中,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两人,其中轮奸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此外,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龙光华、周新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肖兵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龙光华上诉否认抢劫了陈金娥,否认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2、4、9、11、12、17次盗窃。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抢劫陈金娥,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盗窃罪中第2、9、12、17起证据不足。均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龙光华的供述与被害人陈金娥陈述的被抢劫事实能相互印证。盗窃罪中第2、4、9、11、12、17起,龙光华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周新华、肖兵的供述相互一致,并有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新华提出,原判认定的抢劫第3、4起其没参与,盗窃罪中的第1、3、9、10、13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的第3、4起抢劫及第1、3、9、10、13起盗窃,周新华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龙光华的供述相互一致,并与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定理由,不予采纳。
周新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3、4、5、6次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认定第3、4、5、6次抢劫,周新华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龙光华的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能相互印证。一审庭审各被告人亦已质证。故其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宝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肖兵提出,原判认定的13起盗窃其每次都是望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查,肖兵参与的盗窃基本属望风属实,但盗窃的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量刑时已作考虑,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龙光华、周新华、肖兵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龙光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罚金10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云
审 判 员 潘智法
代理审判员 甘登虎
二OO三年十二月 日
书 记 员 章 华
龙光华等抢劫、强奸、盗窃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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