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彭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指派后我们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会见被告人,结合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代表张某某对受害人的家属表示深深地歉意。现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件,张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3日,而依据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供述,本案发生于2007年2月16日,因此张某某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交待了同案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协助警方甄别另一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某某市*局某某区*刑侦直属中队的《办案说明》,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立功行为,对张某某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张某某属于从犯。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抢劫是被告人丁某某提议的,具体抢劫对象也是被告人丁某某确定的,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没有起组织、策划和领导作用,只是跟随丁某某实施了抢劫行为,只起到次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张某某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二、本案缺乏证明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工具的物证,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根据(XXXX)XXXX号鉴定文书意见,受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肺及左颈内静脉致大失血而死亡,因此该“刺器”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已将作案刀具丢弃,并对具体丢弃刀具的详细地点进行了辨认,但侦查机关至今未找到刀具,未向法庭提供该物证,故不能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其不属于累犯,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致人死亡的事实,故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某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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