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促使法院采取"自首"意见,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丰刑初字第8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中虎,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林中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市丰台区和义久敬庄丙58号院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焦某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枕骨骨折、脑挫裂伤(双额)、脑内血肿(左额),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事发后焦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发地等待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事件起因是被害人王某等人在焦某住所地大院门口随地小便,对焦某的指责不满后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害人存在过错。焦某到案后悔罪态度明显,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得到了其谅解,建议本院对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本市丰台区和义久敬庄丙5 8号院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焦某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右侧枕骨骨折、脑挫伤、脑内血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焦某一次性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和王某某、卢某三个人酒后走到久敬庄丙58号院门口,我就站住小便。在我小便的过程中,一男子从院里出来看见我小便就说了我一句,说我的男子在说了我之后却在院门口的路边进行小便,我走过去就对那男子说:“还说我呢”之类的话,和那说我的男子刚吵了两句,走在前面的王某某、卢某二个人回来将我劝走,当王某某、卢某二人在前面走着时,指责我小便的男子追上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我身体向后一仰,就摔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2、证人张玉厂证言: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在暂住处屋内洗头时听到院门口有人吵架,我从暂住地出来,到院门口时没有发现有人吵架。我就看到暂住院内的焦某在院门东侧的北墙小便,在院门口东侧南墙的地方站着两个男的,其中一穿迷彩服的男子也在小便,焦某就和那穿迷彩服的男子相互骂着对方,在这时我就在院门口西侧南墙的地方小便,在我提裤子时我就看到焦某小便完朝穿迷彩服的男子走了过去,焦某手朝那穿迷彩服的男子挥了一下,因为我没戴眼镜,没有完全看清焦某是打了那穿迷彩服男子头部一下,还是用力揪拽了一下穿迷彩服的男子。在这时那穿迷彩服的男子就仰面倒在地上,与穿迷彩服男子站在一起的高个男子上前就揪拽住焦某,在这个高男子揪拽住焦某时,焦某将这个高男子给摔倒在地上,那个高男子从地上起来之后就和焦某互相打,这时一个矮个男子从东面跑了过来,那个矮个男子上前就动手打焦某,这个矮个男子打了焦某两下之后,停手就到倒地男子面前并叫倒地男子。这时焦某与那个高男子相互停手,但高个男子揪拽住焦某不松手并来到院门口的地方,我和看门的老刘就上前劝但劝不开,在这时个矮男子就走了过来,这个矮男子刚上前,焦某就和那个高男子相互用拳打了起来。那个高男子就要抄东西打焦某,看门的老刘就拦住了这高个男子,在老刘拦住高个男子时,那个矮个男子就过来和焦某打了起来,我上前劝但劝不住,当院内的人陆续出来看时,焦某与那两名男子就不再动手打架了,焦某就被院内的人劝进小卖部,一会儿民警就赶到现场处理。
经其指认:王某某就是其陈述中所说的高个男子;卢某就是其在陈述中所说矮个男子。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我们三个人酒后走到院门口,王某就在院门口的地方小便,一穿黑色棉服的男子从院内出来看到王某小便就说王某在哪小便的话,那穿黑色棉服的男子就和王某吵了起来,我和卢某走回来将王某给劝走,那穿黑色棉服男子就跟着,大约走了10米远的距离,那穿黑色棉服男子就在院门口东侧路北的墙边小便,王某就在院门口东侧路南的墙边小便。这时那穿黑色棉服的男子就开口骂王某,王某也还嘴骂他,我在旁边等着王某,卢某一个人在前面走着,王某小便后朝马路站着时,那穿黑色棉服男子到王某的背后用力打了王某一下,王某就仰面倒在地上,我看见王某仰面倒在地上后,就上前就用手拽住穿黑色棉服男子的前胸衣服不让他走,卢某就照看倒地的王某。那穿黑色棉服的男子就往院门口的地方退,我用手揪拽住那穿黑色棉服的男子衣服不松手,他挣脱的过程中,我俩相互打了起来,我被人给劝到大门的一侧之后。卢某又上前揪拽住那穿黑色棉服的男子,这时那男子就和卢某打了起来,那男子用拳打卢某头、肩部位两拳,在这时我们才被人给劝住。
经其指认焦某就是其陈述中所说的穿黑色棉服男子。
4、证人卢某证言内容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经其指认焦某就是其陈述中所说的穿黑色棉服男子。
5、证人刘英证言:2013年10月24日20时许,我准备回大院门口我的住处,看到有一个在我们院吃饭的工人站在院门口撒尿,这时一个叫焦某的小伙子从里面出来看见,焦某就对那名工人说:“你怎么在这撒尿啊?”。边说着,焦某就到院外路对面的墙边撒尿,那名工人对焦某说:“你不是也在这撒的吗?”焦某说: “我是在路那边撒的。”为此他们两个人就有点争吵,这时候我们几个人就给他们劝开了,我也就回屋去了。过了一会,听到院门口有人吵架,透过门上的玻璃看到焦某和那三名工人中一个高个男子动手打起来了,于是我就赶紧出去劝他们别动手,可是他们不听劝,焦某和那名高个男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那三名工人中一个矮个男子也过来和焦某揪拽在一起,他们相互打了一阵就停手了,我才看见刚才在院门口撒尿的男子躺在地上,但是他是什么时间倒下的,怎么倒地的我没有看见,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他们打架双方都带走了。经其指认王某某就是与焦某用拳头互殴的高个工人;卢某就是与焦某用拳头互殴的矮个工人。
6、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被害入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入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
8、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印证,证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处理问题,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焦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过错,案发后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焦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超至2014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